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房屋工程建设论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往往把建设单位作为唯一责任主体而列为被告,法院也大都简单地把建设单位认定为唯一的被告,被告如以自己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抗辩,均难以被采纳。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和受益人,勘察、设计、施工以及行政审批行为等均为其服务,系内部法律关系,不构成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外部侵权关系,不应直接面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观点操作上虽然有简便易行、审理及时的特点。但对于建设单位来说并不公平。上海某著名住宅小区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开发商在取得某建设地块的开发经营权以后,即委托有关设计单位根据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块用途和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参数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出来以后,经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以记名表决方式对该方案进行评定通过以后,再由设计单位进行扩初设计。规划管理部门在根据该设计方案绘制的总平面设计图和施工图上盖章认可,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开发商即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其中一幢12层C型高层居住建筑结构临届封顶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居民主张相邻权,就南侧在建建设工程与其多层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对其通风、采光等问题提出异议。经建设单位会同有关测绘单位实地测量,发现在建南面C型高层与北侧居民多层住宅间距最小处20.8米,不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关于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的规定。纠纷双方在确认这一不争事实之后,无法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北侧居民即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以当地区规划管理局为被告,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和规划局接到诉状副本以后,经过调查分析,发现设计单位没有按常规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建设区域内C型高层与北侧多层住宅的相邻间距。仅以C型高层建筑物座标位置形式而不是以两建筑物之间间距形式确定新建建筑物位置。施工单位在开工灰线定位中,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所标座标定位,无差错现象。另外,对照北侧多层住宅楼建造时的设计图纸,发现该楼在施工定位中向南偏移几十公分。C型建筑座标位置系从其他已有座标和建筑推定而来,存在明显的积累误差。这些情况证明造成新建C型高层与北侧居民楼相邻关系处理失当的原因系设计问题而非实际建造时施工单位违章移位所致,同时亦证明北侧居民楼建房时违章移位,原建设、施工单位亦有过错。再者,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在设计总平面图纸上未明确标明间距尺寸,且按座标位置与相邻房屋间距不足24米之情况下,批准该总平面设计,其行政批准行为亦有失当之处。该新建建筑物已对北侧相邻居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予赔偿。但把赔偿义务主体简单地归责于建设单位一家很不公平,因为根据民法原理,有过错责任的单位理应对由于该过错所引起的他人财产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建设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设计委托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有关设计规范进行专业设计,只是由于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与相邻房屋关系处理不当,这种错误设计显然不是建设单位要求的结果。在设计成果交付时,建设单位由于不具备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本不可能发现这一错误,故建设单位并无过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亦无过错。设计单位违规设计,设计图纸本身已构成对相邻房屋的侵害,有明显过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进行规划管理,负有审核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法定职责,但其在审核该设计图纸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这一设计错误亦有过错。上述有过错的单位在因其过错而致的相邻房屋损害中,应当一并成为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由于相邻关系的复杂性及房屋建设工程建造时主体参与的多样性,在建设工程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均可能发生侵权行为。在相邻房屋损害事实发生后,应当认真分析损害原因,寻找并认定责任人,这样既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有利于在宏观上加强房屋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危机感,防止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二、建设单位在相邻房屋损害中的责任及性质
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有过错的建设工程参与主体,但建设单位本身不管其有无过错,是否应当一并成为赔偿责任主体,这亦是实践中争议较大和困扰着执法机关的焦点之一。围绕这一焦点,目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适用我国民法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建设单位如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考虑到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举证困难,且损害的原因应当在建设单位所能了解和可能控制的范围之内,对建设单位可适用严格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系由建房所致,即使不知损害究竟是由建房过程中何单位所致,即可推定建设单位有过错,向建设单位请求赔偿,除非建设单位就其过错问题作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害行为系其他单位所为,才可免除责任。这样做有利于督促、教育建设单位预防损害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大多为过错推定责任。建设工程侵害相邻房屋所致损害虽然没有包括在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范围内,但从现代社会侵权归责客观化的需要来看,司法实践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其纳入其中,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建设单位是整个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受益人,故即使其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也应当分担民事责任,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建设工程所致相邻房屋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于建设单位,以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1、被告作为建设方,均有较雄厚的工程技术力量,有能力对被损房屋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仅化费成本费用,且并非经营活动,无经营性税金。判令金钱给付,则在修复费用审价中,除成本费用外,另加上行业利润和经营性税金,费用较高。
2、恢复原状,只要根据被损房屋原设计标准和该房屋当时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确定被损房屋损坏前的原状作为修复标准即可,具体采用何种修复方案不是判决依据。而如果直接判决金钱给付,则必然要涉及到审价,审价机构又必须要有纠偏、修复方案和具体设计图纸才能进行,否则无从审价。但纠偏、修复方案往往涉及到十分复杂的技术问题,且对这些技术问题,不通过最终的修复实践很难判断孰优孰劣,审理中很难把握,操作难度大。
3、同一被损房屋,往往有多个纠偏、修复方案,每个方案实施费用往往十分悬殊。以最常见的高层建筑桩基工程引起周边房屋地基松动、损坏,房屋倾斜开裂的纠偏、修复方案为例,不外乎两种方法,其一是采用掏土法,使房屋部分下沉达到纠正倾斜的目的;其二是采用顶升法,采用对房屋进行局部顶升工作,以达到纠偏目的。这两种方案中,后者费用是前者的数倍。另外,即使在同一方案中,由于使用材料的不同,费用也相差数倍,如对损坏地基的补桩,采用混凝土桩还是钢管桩,价格也可以相差几倍之多。
4、有的被损房屋,原来就有缺陷,如房屋老化超龄,多层建筑地基在建造时使用现已禁止的粉喷桩等,而纠偏设计单位设计时,则依据的是现行设计标准,且由于怕负责,安全系数设计时又考虑过高,故按此设计做出的纠偏方案,等于是新建地基标准,甚至超出,大大好于房屋被损坏前的原状。
5、有的修复费用明显超出了原房屋损坏部分的价值,如有的设计单位用“满堂布”钢管桩修复损坏地基,钢管桩重量超出了上部建筑重量,修复费用甚至比房屋的重置价还高。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意见对于简单的房屋损坏,宜采用限期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判令被告履行,以减少诉讼成本和纠偏、修复方案设计、审价中的水份,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审结案件。对于复杂的房屋损坏,首先应确定原房屋被损前的原状,然后根据恢复原状的要求,进行纠偏、修复设计方案的招投标,从中择优选取,或请权威的、技术力量雄厚、声誉较好的设计单位会同原、被告指定的技术专家进行纠偏、修复方案设计,判决被告按该方案履行修复义务,修复质量的控制可明确由受害人请监理单位进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修复中对超出原状部分的差价,由原告酌情适当承担,对低于原状部分的差价,由被告以金钱赔偿方式补足。对于不影响安全和使用价值,不是必须进行修复的损坏,或无法修复的损坏,或修复费用明显高于重置该被损房屋费用的,宜采取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但计算标准不应是修复费用的标准,而是被损房屋与被损前原状之价值差额的标准。对于因房屋损坏而引起的误工等其他间接损失,亦宜按公平原则,按实赔偿。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引起相邻房屋损坏赔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尚缺少一套行之有效、秉持公平的成熟经验,笔者上述论述仅为一管之见,期望对各位同行有所借鉴,引起重视和讨论,共同为完善法律的正确实施,使法律保持旺盛生命力而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