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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合同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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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纠纷在公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实践中往往采取出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等多样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资格。这些标准的不统一,影响公司法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文章遵循公司契约理论的视角,认为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那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也应坚持合同进路。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合同;章程;交互合意

股东资格,也称为股东身份,是指发起人或投资者能否成为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权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具备现实意义,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和存续为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或投资者会理所当然的具有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

针对这种现象,司法实践采取多样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资格,这往往导致相同的纠纷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既然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股东资格是公司成立的产物,那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出发。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性质

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合同的关系,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显性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同。

公司的合同理论提出以来,逐渐在两大法系国家得到认可,而我国对公司合同理论也逐渐接受。与之相对的是对公司本质的法理分析,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公司实在说、公司拟制说和公司否认说。

否认说彻底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已经遭到学术界的否定和立法的摒弃,实在说和拟制说由于各具合理性而在学理和公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尽管实在说和拟制说存在分歧,但都认为公司是由人和财产集合而成的“实体”。公司的设立要有制定法的依据,但制定法不是凭空拟制出法律人格来,而是经济生活当中已经存在一个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1994年通过的公司法坚持公司“实体”的立场,对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整部公司法的规范几乎是强行性规范,而没有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的管制思维。公司的自治空间极其狭窄,而国家干预的力度过大,公司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受到抑制,阻碍了公司组织的创新。

随着对公司合同性质认识逐渐加深,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接受和融合了公司的合同理念,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大幅度增加,强制性规范减少,公司的自治空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国家干预力度减少,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重视。

对公司合同而言,它具备民事契约的一般特征,体现了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意,但它又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公司合同是长期合同,民事合同大都是一锤子买卖。公司合同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的存续期间一直存在,在长期合同中,股东才会愿意投入资金、实物和时间,而不会出现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其次,公司合同是复数合同,公司合同更多的表现为多数人之间的合同,而不仅是双方的合同。对多数人的合同而言,合同各方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会需要更多的讨价还价、需要更多的妥协,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后,变更合同内容的难度会加大,这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再次,公司合同是多面性合同。多面性合同是指公司合同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在公司合同中,股东需要对公司权力配置、盈余分配、表决程序和方式、股东退出等事项做出规定,并且在公司存续过程中,需要与时俱进的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体现了一般民事合同少有的丰富性和动态性。最后,公司合同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公司合同的载体既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书面文件,还有公司运作中股东就特定事项进行决策的投票机制。

就投票机制而言,它承载着合同的功能。由于有限理性和不确定的存在,发起人或股东就不可能对涉及公司事务的所有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公司运作当中出现各种各样的事项,这些事项会影响到各方的权利义务,影响到风险的负担和收益的分配,如果不对这些事项做出规定,发起人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明确,公司就不能顺畅的运转,而通过投票机制,各方的权利义务将得到界定。诚如学者所言:“对于股东而言,有权投票即意味着有权对合约未予明确的事项做出决议,不管这种合约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还是通过法律的一体化供给来获得。”

既然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那么公司法的价值又体现在哪呢?具体而言,公司法对公司合同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

就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中,从设立到运作,存在大量的相似事项,如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公司机关的权力分配、表决方式等,这些事项几乎是所有的发起人或股东在设立和运作公司时都需经历的,有公司法来提供这些条款可以使发起人或股东省去了协商谈判和妥协的成本,大大地提高了效率。另外由于公司规则具有类似于国防的公共物品特征,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在公共物品的使用中会出现搭便车的问题,即利用了公司规则却不用付出代价,这样使得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投资银行等盈利机构即时具备制定公司规则的能力,也没有经济动因去制定,所以只能由国家以公司法的形式来提供。

就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而言,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发起人(股东)无法事先对未来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审慎的、详尽的安排,因此公司合同是不完备的,这样在不确定事件发生时,合同各方可能会就权利义务重新协商,有时损失已经发生,合同各方还必须就责任分担进行谈判,合同各方具有“多享利益少担风险”的倾向,事后得协商谈判必定是艰难的,这样会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公司法为此事先提供了一些规则来做合同的补充,这些规则不是任意的制定,而是假设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形下,合同各方本着利益最大化,在事前也会详细规定的规则。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合同标准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链接,股东作为合同的一方,具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的相应地就具备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设立、成立及日后的运作当中,合同的脉络贯穿始终。在股东们打算出资设立公司时,复数股东之间形成了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便凝结在发起人协议当中。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规范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除非其在公司设立前经过其他发起人的同意退出,在公司设立后其将会自然而然的成为股东,具备股东资格。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司的章程,章程中记载每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份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并有每个股东的签名和盖章,那些在章程上签名和盖章的当事人便具备了股东的资格。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活动也体现的股东们的交互合意。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件的决策权由股东会行使,应该看到股东会的决定一般要求是多数决,这种多数决的决策机制正体现了大多数股东之间意思的合意,对其他的少数股东而言,虽然他们的声音在多数决的机制下被淹没,但是这部分持异议股东的意见没有被反映到公司的决策中的事实并不表明公司的决策就不是全部股东的交互合意,因为事前在投资设立公司并同意公司的多数决策机制的时候,股东们在事先都已经放弃了公司的任何一项决策都要一致的合意这样苛刻的标准,这是一种为使公司顺利运转和富有效率的妥协,其实这种妥协在事前是经过每一位股东所默认的,这也是一种合意,因为不同意多数决的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放弃投资。

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原有股东要退出公司时,经股东各方同意,该退出股东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章程中删去该股东的事项以确证这一事实。当有新股东加入时,需要经过股东会的批准,批准就表明原有股东对新加入股东的认可,因此,批准这一事实即可表明新加入者具备股东资格。

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学界提出了多种标准,有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并且将上述标准划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并且认为“形式条件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其中,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但在两者的外延的划分上,不同的学者的看法却也不尽相同。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出资

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上,新旧公司法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资本制的转变,转变的背景是公司的信用经历了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人们对公司的信用,不再注重静态的注册资本,更加注重公司运行中动态的资产。即使在法定资本制下,只要股东们的出资符合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即使没有达到公司章程上写明的注册资本,公司还是成立的,只不过是一种瑕疵的设立。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出资的股东依然具备股东资格,但他要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和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折中资本制下,由于对注册资本金缴纳的规定更宽松了,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假设有五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三十万元的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这五个股东约定由其中一个股东出资,这样即使其他四个股东没有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依然具备股东资格,这时就更应该承认即使是尚未出资的股东,其原因就在于股东之间已经就出资达成合意,且出资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为出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也是理所当然的。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若股东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就应否定其股东资格,因为一人公司投资者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法律规定相对较高的法定最低数额和一次性缴纳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因此公司就不能成立,那么股东资格也无从谈起。

(二)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是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相关权利的证书。首先,从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和作用来看,出资证明书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对于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其次,出资证明书是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表明了股东已经向公司出资,但是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股东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也不是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作为出资证明的出资证明书当然也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尚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获得出资证明书,但他们已经具备股东资格。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股东出资后公司成立,但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此时也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否认股东资格。

即使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是否就能够享有与出资证明书上相应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资额和出资形式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形式,出资证明书只是对章程的重复,特别是,对某一股东而言,倘若章程上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出资数额不一致时,该如何确定出资额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此时就只能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出资数额和出资形式,因为章程是股东共同讨论制定的,而出资证明书只是公司为管理上的便利而出具的。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相应修订了公司章程,但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证明书并没有注销,此时出资证明书就不具备确证股东资格的作用。

(三)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记载各股东自然状况和出资额、出资日期等情况的文件,是公司的重要材料之一。股东名册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的意义是不同的,对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份处于不断的流通过程中,股东处于变化之中,股东名册对于公司在分派股息红利、召开股东大会等事宜时确定股东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股东名册于股份公司而言具有一种管理上的便利功能。对于那些不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但却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投资者,股份公司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只是这些投资者在获取股息红利、出席股东大会等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却不具备管理上的作用。公司章程上已经清楚地记载了股东的姓名和签章,就不再需要股东名册画蛇添足了。对于股东名册上记载某人为股东,而该人非发起人协议的签署者,在章程中也没有记载该人的姓名和签章,不能就此认定该人为股东,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共同来认定,倘若其他股东认可,那么该人就为股东;其他股东不认可,该人就不能成为股东。倘若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某人为股东,但公司章程已经记载,此时就应认定其为股东。因此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股东名册者,公司记载股东及其出资事项,而设置之簿册也。股东名单之备置,原为股单之发给或者股单之转让便利而设,现行公司法既规定应将股东姓名、住所或者居所与各股东出资额,载明于章程,则股东名簿之设置,已无重大意义。”

(四)工商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以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名称来确定股东的资格,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就商事登记而言,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两种形式。设权性登记是一种创设权利的行政程序,具有授予权利或资格的效力,其登记效力适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该商事行为不生效,因而无从取得相应的权利或资格;而证权性登记仅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并没有创设权利的作用,其登记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登管理记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就表明股东身份是工商登记的事项,但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工商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的获取条件。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也就是说章程在登记时须归档,章程归档是工商登记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绝对要件,既然章程中已有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那么登记时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就仅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因为公司毕竟只是一个私法主体,股东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毕竟只是他们的内部事务,交易相对人是无法知晓的,或者交易相对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交易成本来了解股东间的关系,这样即使交易是有利可图的,但可能交易所得的收益还比不上花费的搜寻成本。交易相对人为增加交易的可预测性和收益,都希望公司的股东构成是明确的和值得信任的,因此就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在工商登记中注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从而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

同时在公司设立后出现增资及股权转让,公司登记条例要求进行登记。实践中,对发生增资及股权转让而尚未登记的,新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也往往倾向于否认,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对增资及股权转让而言,都是经过股东会批准的,各方对增资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增资人和股权转让都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但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应责成公司及时进行变更,以后登记更真实的反映公司现实。

三、合同认定标准的运用

(一)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求主体适格和意思表示真实,缔结公司合同的参与方要具备股东资格,也必须具备适法的资格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于虚构的自然人和法人,既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更不会有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可能具备股东资格。对于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自然也不能拥有股东资格。对盗用者来说,既然他盗用别人的名义也就表明他也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倘若被盗用者进行追认,并且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被盗用者也可成为股东,并应进行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二)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但不以自己的名义而由他人的名义代持股份的人,他人代为持有股份,该他人是显名股东。在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上,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学说。

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而形式说则坚持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且有学者认为,在处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适用实质说,而在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适用形式说。

在处理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谁是法律股东的问题上,也应坚持合同的观点。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倘若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和同意代持股协议的存在,认可显名股东的存在,就应以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此时显名股东处于人的地位;倘若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代持股协议的存在,甚至时候知晓就不会同意代持股协议的,就应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毕竟此时其他股东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意,此种情形下,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代持股协议来解决。在对外关系上,应以工商登记为参照,因为如前所述,第三人也是无从知晓代持股协议存在的。实践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当获益时,隐名投资人会积极主张权利,此时倘若隐名投资人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股东,获得应得的利益;倘不能证明时,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但当承担责任时,隐名投资人往往否认自己是股东来逃避责任,此时倘若显名股东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不能证明时,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因为显名股东在同意以“股东”的名义出现时,就应该知道其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将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的责任配置给主张权利的一方,通过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使得收益与风险相适应,达致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干股股东就是实际上并未出资,由于自身具备的特殊技能或者拥有特殊的资源受到其他股东或公司的青睐,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的股东。我们已经论述出资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干股股东尽管没有出资,但是他与其他股东们已经达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干股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一合意的前提是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对于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而获得干股的情形,股东资格是不能够予以确认的。既然干股股东获得了股权,那么他也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应得义务,就公司发生对外的债务时,就应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以自己尚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四)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学界讨论很多,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的纠纷也很多,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可以不受限制的取得股东资格,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但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身份是不能继承的。

由于争议较多,导致操作标准不统一。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股东资格的继承纠纷问题。

该条款明确的表达公司合同的理念,将股东资格的认定交给了公司章程,同时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规定时,公司法承担着漏洞补充的功能,规定由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也可以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经多数的股东同意(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也可以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股权,这样规定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有限公司是合同的链接,公司章程是股东间共同意志的体现。

倘若股东事前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做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规定,表明股东们已经明确放弃让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是各方事先的一种妥协。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任何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当某一股东死亡时,这种信任关系便会丧失,而很难被继承人所继承。当多数股东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或者锁定某一特定继承人为股东时,表明股东们认可该继承人成为股东时,彼此间的信任关系不被破坏,合作仍然会继续,这也再一次验证合同进路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的有效性。

四、结论

尽管公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多种标准,但这些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和矛盾,因此检讨这些标准是必要的。合同进路具有内在的逻辑融惯性,切合有限公司的本质,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能够解决同样纠纷不同结果的问题,是一条可以尝试和操作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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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