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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公开政府信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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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水利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水利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厅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水利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水利厅办公室为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归口接收、答复申请人向水利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业务主管处(室)和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具体审查工作;对可予公开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制作相应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申请人向水利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当场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视作无效申请。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须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为: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业务主管单位办理。业务主管单位接到转交的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水利厅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业务主管单位认为需征求水利厅有关处(室)或单位意见的,应主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回复意见。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的答复意见进行审核,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水利厅保密办审查。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加盖专用印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征求意见的期限除外。

第三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主管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提出予以公开的审查意见,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请主管厅领导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业务主管单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业务主管单位在审查中认定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制作,交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向申请人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业务主管单位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水利厅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水利厅予以更正。水利厅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驻厅监察处负责水利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水利厅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8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