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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主要从隐名股东的概念;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隐名股东的风险分析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普遍、国外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隐名股东也不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投资主体的隐蔽性、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立法者回避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等,具体请详见。
摘要: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现象比较多。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如何正确评价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关乎隐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稳定。笔者认为应根据隐名股东的类别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区别对待。隐名股东应采取合理措施以合法地化解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普遍。与股东身份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隐名投资。《公司法》修改后,与股东有关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与补充,但对于公司中隐名出资的存在,却没有加以明确规范,尤其是对于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护疏于规定。“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国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在我国,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切实保护合法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如何有效规避和应对各种风险,既是法学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国外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隐名股东也不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学界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实质,也是众说纷纭。甚至有学者反对使用这个概念,有学者就曾指出“隐名股东”的说法,实际上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在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就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之以股东之名。口怛大部分学者认为,在股东前面加修饰词,已经体现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东,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更方便与《公司法》界定的股东进行对比。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条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学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为法条不可能对现实中的法律现实规范周延,而指出法条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议本来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任务。因此,本文仍采用隐名股东的称谓。
有的学者以委托持股协议为视角,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有的学者以法律规范的股东要件为视角,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还有的学者从对立统一出发,把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显名股东(又称显名出资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放在一起进行对比分析,指出“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相对应的,所谓显名股东指未向公司出资且实际上不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分析方法。在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目的各种各样,但不管如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一对矛盾,这样的分析符合现实和人的认识规律。就像有学者指出的:“不宜将隐名股东的动机和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纳入到其定义中,应当扣紧其核心特征——名实不符。”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来表述更加恰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却以显名股东名义对其出资进行记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显名股东出资,而实际上却是隐名股东出资,这就是概念的实质。
2.存在形态
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有学者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把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分为有协议股东和无协议股东。不能说这样的分类没有其合理性,但为了准确地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来分类。据此,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两大类。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规定,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二、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1)投资主体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常采用二元标准来判断,即要有实质要件,如股东出资,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明确的记载。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们一般才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却只符合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现了其投资主体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的产生和处理的复杂性。
(2)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或者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等,隐名出资人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实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等出资,则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样就与隐名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所以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就不能进行出资。
(3)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达成投资的目的。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立法态度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两款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对此曾作如下评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应只保护善意第三人)倾斜,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
2.主要观点
立法者回避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法学研究者对此并没有回避。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
肯定说以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理由,认为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一方面,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说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为隐名出资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为若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就等于是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规避法律行为合法化。这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当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但隐名出资人毕竟进行的是一种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其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司收益的回报,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来控制显名股东从而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但毕竟收益归隐名出资人,故在对公司的责任上,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防止隐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为。
(2)在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虽然隐名出资人往往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这并不妨碍他成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所以隐名出资人即便不具体经营合伙事务,但只要符合对公司出资的前提,就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那么双方对合伙债务就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隐名股东的风险分析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一,在对内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问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其二,在对外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使隐名出资者规避法律之嫌。此种情况,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以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防止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
通过以上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而易见:首先是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其次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其三是股东资格认定当中的风险,即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
不隐名投资当然不会有上述风险;但如需隐名投资,最好是与名股东签订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同时在公司股东名册巾记载隐名股东姓名(名称),这样隐名股东就能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利益若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隐名投资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么存其他股东就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若既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也不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隐名股东就要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时候做好显名股东将来拒绝向其移交股东利益的准备,约定完善的条款对显名股东进行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