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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的伦理权利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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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命权是个体存在的最基本伦理权利之一,与之相对的死亡权却一直处于伦理边界。作为死亡权最常见的履行方式—安乐死也一直是争议不休的话题。本文从案例出发,探讨安乐死中死亡权的获得和安乐死中常见伦理权利以及困境。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权利;死亡权

一、 引子

苏珊·格里菲斯(Susan Griffiths),加拿大温尼伯人,72岁,由于患有罕见的多系统萎缩症,她每隔几个小时就需要服用强力的止痛剂,但每晚仍然会被疼痛惊醒,并且在未来的几年中,苏珊最终会丧失行动能力并失去意识等待家人的照料直到死亡。由于加拿大不允许辅死亡,一直寄希望于安乐死的苏珊于当地时间2013年4月12日前往瑞士,由一个非盈利机构实现了她的愿望。苏珊还娉请摄影师Ruth Bonneville把她离开前的日子记录了下来,并给国会议员们写了一封信,恳请议员们重议“医生辅自杀”的合法性。

二、 安乐死的概念及发展

苏珊之死引起世界媒体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归功于现代媒体的发达,但关于安乐死,早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已经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本意为“无痛苦的死亡”,我国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的措施”。①

追溯历史长河,安乐死早已有之。在古印度,人们常用恒河的泥土封住老人的嘴巴鼻子,然后把他们扔到河里;古希腊罗马时代,在战斗中负伤的伤员不仅可以自主结束自己的生命,也可以寻求他人的帮助。古罗马哲学家塞卡乐说:“如果我能够在痛苦的死亡和安逸的死亡中进行选择的话,我为什么不能选择后者呢”②

三、 安乐死中的死亡权享有

生存权是每个人生来即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每个人都有其在社会上享有并维持其生活的权利,那么同样的,作为延伸,人是否具有掌握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呢?各国及宗教对自杀行为的明令禁止和声讨,表明了我们并不能随意的结束自己的生命,“死亡权”也就成了奢侈的权利之一。

1983年1月11日,一个名叫南茜·克鲁塞的25岁女子遭遇了一起意外事故,由于脑部长时间缺氧,她有意识的思维已经终止,在饲管维持她生命四年之后,她的父母请求当局撤去饲管。法院考虑并没有证据表明南茜愿意结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其父母的请求未被批准。再四年后,由于几位朋友出庭作证表示南茜曾说过宁愿死也不愿苟活于植物状态时,法院终与允许了他们的请求。在她的悲惨事故发生八年后,南茜终于死亡。③

无独有偶,英国威尔特郡梅尔克舍姆市的托尼·尼克林森在2005年中风后颈部以下的身体全部瘫痪,仅能靠转动眼球选择电子版上的字母来表达自己想说的话,长期痛苦的折磨使他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安乐死,在申请遭拒后托尼痛哭流涕,一周后他以一种更加痛苦的方式即绝食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托尼在写给最高法院的信上说道“我认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可以决定自己的生死,我跟大家的差别是,我没有能力结束自己的生命,必须有人协助。”

那么在这两个悲惨的事件中,两位本已经遭受不幸的可怜人是否有权去选择一种更为有尊严的方式去结束自己的生命呢?

四、 安乐死中的其他权利及面临的伦理学困境

病人的知情权是指病人享有知悉、了解自己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真实情况的权力。与此同时,病人享有拒绝治疗的权利,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具有高度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外,个体对自己身体健康、是否享受医疗治愈疾病都有着自,生存的义务和意志并不能改变个体享有死亡权利。那么,究竟何种选择更利于病人本身得到最大限度的“善”呢?是否应该告诉病人他所面临的真实情况也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告诉病人事实,病人很难在个体意识不够清醒的情况下做出理智的选择,况且即使手术成功也非永久性的,病人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的生活。但若隐瞒不说,就侵犯了病人的知情权,也很难保证他人能为病人做出最好的选择。

根据邱仁宗的观点,安乐死在伦理学上证明还涉及主动与被动、通常与非通常、有意与无意、自愿与非自愿等几个问题。④这些问题都忽视了一个群体:家属。在全社会如火如荼的讨论病人权利的时候,家属的权利不仅被漠视,而且陷入了无论何种选择,家属均必须接受的尴尬境地。安乐死的对象仅仅限于死亡已无可避免之人,换言之,生命的延长实际上是延长死亡和延长痛苦的过程。而担任对其照料义务的家人,处在已经承受了巨大感情经济双重打击压力之下,还需要为一个“无社会意义生命”消耗有意义生命的为难境地。

如果我们承认在适当的时候,有意识的终止某些生命是合理合法的,那就要面临来自滑坡论证的挑战。滑坡论证认为,如果我们能够接受某些事情发生,就会为我们明确反对的某些事情提供方便,以安乐死为例,如果我们允许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可能会将其它对社会“无用”的成员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如有先天缺陷的婴儿、有治愈可能的先天悲观者和残疾人。

五.结语

就事实来说,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并没有由于某种安乐死的合法化引发的滑坡。所以,更好的完善安乐死相关规定和界限,不失为一种更为理智和有效的方式。按照罗伯特·杨的表述, 允许实施自愿的安乐死的五个必要条件是:( 1) 一个人正遭受某种晚期疾病的折磨; ( 2) 在其预期寿命的剩余时间里不太可能再受益于一种针对其疾病的疗法的发现; ( 3) 作为那种疾病的直接后果, 或者正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的折磨,或者仅能拥有一种令人不满意的累赘的生活(因为该疾病将不得不以导致如下结果的方式进行: 她会以不堪的方式依赖于他人或依赖于技术性的维持生命的手段); ( 4) 有持久的、自愿的和熟虑的死亡的意愿(或者在其丧失作出这一意愿的能力前, 已经表达了在条件) ( 3) 具备的情形下要求一死的意愿); ( 5) 在没有帮助的条件下, 没有能力实施自杀。同时,罗伯特·杨也指出, 上述条件都是有限制的, 很多条文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⑤

安乐死必须明确一个可依据的、更加完善的界限。除此之外,生前遗嘱的倡导也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如遭遇不幸后出现不可逆脑死亡,有尊严的结束自己的生命,还是愿意插满饲管等待希望?通过生前遗嘱可以申明自己的选择,从真正意义上掌握自己的生命权与死亡权。

参考文献

[1]郭自力,生物医学的法律和伦理问题[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5月第一版,p52—53.

[2]李惠,《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一版,P29.

[3]史蒂文·卢坡尔著,陈燕[译]《伦理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9月第一版,p4.

[4]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p13.7

[5]翟振明、韩辰锴,《安乐死、自杀与有尊严的死》[J],《哲学研究》.2010年第9期,p96.

[6]恩格尔哈特著、范瑞平[译],《生命伦理学基础》[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

[7]汉斯·约纳斯著、张荣[译],《技术·医学与伦理学》[M],由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2008年8月第一版

[8]詹姆斯·雷切尔斯著、斯图亚特·雷切尔斯第5版修订、杨宗元[译],《道德的理由(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