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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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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扒窃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因盗窃中的扒窃行为不单单是对个体权益的侵害,还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涉及公众的安全感。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扒窃不受盗窃数额的限制,实施扒窃即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扒窃;盗窃;公共场所;随身携带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有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犯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因盗窃中的扒窃行为不单单是对个体权益的侵害,还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涉及公众的安全感。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扒窃不受盗窃数额的限制,实施扒窃即构成盗窃罪。

一、 扒窃的概念界定

关于扒窃的概念,一般人都会理解其大概意思,然而却不能对此予以精准的阐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的定义即扒窃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两个条件,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是公共交通工具,二是窃取的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否者不构成刑法中的扒窃行为。

二、扒窃中的“公共场所”的认定

关于公共场所的概念理论上争议较大,综合各方观点,我认为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人员的高流动性。(2)人员的高密集性。(3)人员相互之间的陌生性。(4)活动的公开性。这四个特征所揭示的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扒窃行为不单单是对个体权益的侵害,还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涉及公众的安全感。比如,张某在服装批发城转时,发现正专心挑选衣服的白某随身携带一挎包,于是就紧随白某趁白某不注意,在其左侧用自己的右手挡住白某的视线,用左手拉开白某的挎包拉链盗窃白某现金2300元。本案中服装批发城符合公共场所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及活动的公开性的特点,属公共场所。因此张某的行为,涉及他人的权益,对他人安全感的具有潜在威胁,此案例中的扒窃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刑法中的扒窃行为。

公共场所实际上可以划分为相对固定的公共娱乐场所(如体育馆、公园、夜总会、歌舞厅、展览馆、游泳馆等),公共营业场所(各类购物广场、购物中心、餐厅、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公益场所(车站、码头、邮局、医院、教室等)。而流动性的公共场所则是指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小型出租车、载货车则不在此列。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上针对大、中型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随身携带”的认定

所谓“随身”是指财物与人身具有紧密性,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对财物的控制占有所依赖的是人身,如装在衣服里的钱包,将手机挂在胸前、别在腰间,将财物背在身上、挎在身上、拎在手里、挂在肩上、顶在头上,挂在颈上、手腕上、手指上的项链、戒指、装饰物等。所谓“携带”,是指行为人将财物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财物处于行为人现实的占有、控制之下。而在餐馆就餐放在邻近身旁的桌子上、挂在椅子上的财物,也可以视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财物一旦脱离行为人的身体不在行为人视线之内,可能就不能认定为“随身携带”。比如,被害人陈某带着孩子在超市挑选东西,将自己携带的钱包放于身侧的购物车内。刘某趁陈某照顾孩子无法顾及到的购物车内钱包盗走该钱包,不按扒窃论。又如,被害人李某与朋友在公园假山处聊天,遂将随身携带的的挎包置于身侧,犯罪嫌疑人张某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的挎包,该张最终是以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其盗窃数额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事实)而非扒窃。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是盗窃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刑事犯罪行为,现《刑法修正案八》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力地震慑了社会上客观存在的扒窃行为,使其受到应有的制裁。

参考文献:

[1] 吴加明.《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1.

[2] 许光.试析“扒窃”入罪条件及司法认定[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

[3] 贾蕾.论《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有关认定[J].《中国-东盟博览》2012.

[4] 文春霞.扒窃独立构罪之合理性及实务认定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