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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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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水电工程综合效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省水库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兴建的水库、堤防、涵闸、泵站、水电站、渠道、塘坝、水厂、集中供水工程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县水利电力局是全县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和水保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制定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环保、林业、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乡镇(场、区)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水电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毁或非法侵占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凡在全县范围内兴建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都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并严格执行“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建设程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按照相应的防洪标准兴建。

第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土地整理开发项目规划和房屋选址审批,应提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其开工放线和竣工验收须有水利部门参加。

第八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或进行沿河、跨河道路建设时,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城镇(含村民集居地)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集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要事先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部门承担。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方可承揽该工程。

第十二条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法人依法进行招投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筹劳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不进行招投标。民办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中投资较小的也可不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通过招投标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其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经过招投标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拨付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经过招投标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场、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按照工程性质、等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分级管理。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及其配套工程、县城城区防洪堤、天惠渠等骨干工程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为主,相关乡镇政府配合;小(二)型以下的水库及其配套工程、村镇河道堤防、渠道、泵站、塘坝等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工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规模较大的乡镇水厂,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益乡镇组成工程管理委员会,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也可通过租赁承包和产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运行,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以水养水。规模较小的跨村或单村供水工程,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可组建用水协会,行使“业主”职能,也可承包给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或有能力、懂技术、讲诚信的个体户经营,签订合同,明确权责。饮水工程所在乡镇及业主负责做好水源地的保护、水质的常规监测和检查、检验工作,确保受益群众长久受益,吃安全水。

第十八条为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各类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工程管理范围

1、水库的管理范围

①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土地;②主坝禁脚地为坝高的7—10倍;③副坝禁脚地为坝高的5—7倍;④溢洪道两边为开口宽度的3—5倍。

2、主要堤防的管理范围

①城区防洪堤、红卫堤、洋河滩河堤:迎水面堤脚外20米,背水面10米。

②其他河堤:迎水面堤脚外10米,背水面5米。

3、泵站、渠道的管理范围

①泵站(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以站房和进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至200米。

②渠道(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万亩以下的灌区,干渠为线外5米,支渠为线外3米。

(二)工程保护范围

主坝两端各200米,禁脚地以外100米;副坝两端各100米,禁脚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干渠10-20米,支渠5-10米;输水隧洞、电站(大型:25万kw以上;中型:2.5—25万kw;小型:2.5万kw以下)从建筑物外沿算起,大型为周围500米,中型为周围300米,小型为周围100米;渡槽槽身投影面两侧为20米,渡槽两端为150米。

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或者已经国土部门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鱼池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和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水电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范围一经划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立界,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场、区)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水电工程组织检查,编制完善《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和《在建工程应急度汛方案》,对老化及损坏的水利水电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

第二十二条为保护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安全,充分发挥工程应有效益,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泵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水文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的管理范围内扒口、打孔、取土、打井、挖抗、埋葬、建窑、垦种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

(三)禁止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炸鱼、毒鱼、电鱼活动。

(四)禁止在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高杆作物、林木。

(五)禁止向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弃置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泥浆以及《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等,确需建设的,要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请县政府批准,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七)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八)禁止在涵闸、泵站等建筑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

(九)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意损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不得阻挠、影响水政执法人员或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中型以上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小(一)型水库(库容100-1000万立方米)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四条河道内严禁人为设置行洪障碍。已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清除,费用由设障者负担。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确需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要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五条防汛期间,为保证堤岸安全,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堤防上行驶的车辆以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水电工程的前提下,要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综合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本着“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利工程水费。

第二十八条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成绩特别显著的,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设施的损失赔偿费应全部用于工程或设施修复更新;罚没收入由地方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市水电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县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水电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