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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组织和验船人员管理的履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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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国际海事组织2009年9月对我国海事履约工作的审核活动引出对ro组织人员管理的履约探讨和研究,在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系统性原则的要求下,对有关RO组织和人员管理的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决议等进行了分类分析和梳理,介绍了我国政府主管机关在针对有关国际公约基础上所采取的一些履约措施,并且在对照公约要求的前提下,分析了我国在对RO组织和人员的管理的履约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后续要推进的有关工作,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建议意见或对策。希望主管机关对此引起重视并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达到不断改进我国对RO组织及人员管理的履约工作。

关键词:授权组织;管理;公约;履约

引言

目前,对国际海事组织相关公约的履约工作,对全世界的海事界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工作,中国政府主管机关也引起了高度重视。在2009年9月国际海事组织审核组完成了对我国海事履约工作全面系统的审核,虽然我国的履约工作获得了审核组高度评价,顺利通过审核,但从此次自愿审核活动情况来看,还是出现了一些一般不合格项、观察项和须改进的工作事项。

本文就此针对对RO组织和验船人员的管理的有关公约要求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按照公约的要求所采取的一些履约措施,并分析在已采取的履约措施中存在的不足和后续进一步推进的工作,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以期政府主管机关对此引起重视并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来加强在自愿审核机制中对RO组织及人员管理的履约工作。

一 相关公约决议的要求

当前,国际海事组织对RO组织或人员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大类公约条文。一类是散布在各大公约附则或规则的具体技术条款中,主要是针对某一技术要求、标准要求RO组织人员应该怎样处理,要采取的措施或要求达到的某一种效果。例如MARPOL 73/78公约的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的第8条2.3款的如下原文:“An Administration nominating surveyors or recognizing organizations to conduct surveys a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2.1 of this regulation shall,as aminimun,empower any nominated surveyor or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to:.1require repairs to a ship ;and .2 carry out surveys if requested by the appropriate authorities of a port state.”基本上每个公约的附则对船舶检验都有这一类的要求或规定。

另一类要求是IMO组织海安会的大会有关决议,目前涉及到RO组织和验船人员的管理的决议有两个,IMO A.739(18)决议和IMO A.789(19) 决议。

其中IMO A.739(18)决议是早在1993年的11月4日通过的有关代表政府主管机关对执行检验与发证组织进行授权的具体指南,并且该指南在2006年5月18日海安会通过的MSC.208(81)决议进行了修正案。该指南提出了对政府主管机关如何对被授权组织进行检验与发证的授权的具体要求,并提出了授权的基本格式和关注事项。

IMO A.789(19)决议是在1995年的11月23日IMO大会通过的有关被认可组织代表政府主管机关执行检验和发证的细则,这个公约决议就是国际海事组织公约考虑到大会在有关海上安全、防止与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规则和导则方面的职责,以及第18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代表政府主管机关执行检验的组织的授权指南的IMO A.739(18)决议中所要求的尽快制定的被认可组织检验与发证职责的详细规则。这个细则根据系统论原则,提出了RO组织和人员必须满足的检验与发证职责方面的四个基本模块的能力要求,以及签发各类证书所涉及的各类模块要求的详细规则。这四个基本职能模块为管理、技术评定、检验以及资格和培训。

第三方面,国际海事组织对RO组织的管理也在不断推进,近期又有新的动态,准备推出“认可组织规则”(RO Code)。IMO船旗国履约分委会第20次会议(FSI20)于今年3月26~30日在伦敦召开,会议期间成立的工作组根据全会的指导意见对“认可组织规则”(RO Code)草案进行了详尽讨论,并在会议最后一天向全会提交了经修改和完善的RO Code报批稿,以及为使该规则中的第1和第2部分(part I 和part II)强制实施而对SOLAS 公约、载重线公约(LL88议定书)、MARPOL公约附则I和附则II相关部分进行修改的修正案文本。FSI20按计划顺利批准了工作组提交的RO Code报批稿和修改公约的修正案,决定提交至MEPC64(2012年10月1日至5日召开)和MSC91(2012年11月26日至30日召开)批准。预计RO Code将在2013年上半年召开的MSC92和MEPC65上得到采纳,并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二 对RO管理的履约措施

在针对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的IMO A.739(18)决议和IMO A.789(19) 决议以及即将推出的“RO规则”,中国的海事主管机关也采取了相应的一些履约措施,出台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性法规和规章。

(一)对被认可组织的授权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的IMO A.739(18)决议的要求,政府主管机关必须对具体检验的组织机构或人员进行授权,并明确了具体的授权指南。中国政府针对公约要求结合中国政府推进机构改革的契机,中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1998年开始推进了水监体制的改革,将原中国船检局的行业监督主管职能和原水上安全监督局合并成为中国海事局,行使船舶检验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主管机关,将原中国船检局的具体检验职能组成中国船级社,履行具体的船舶检验与发证的职能,实现了局社分离,政事分开的总体格局。这种格局也基本上同时满足了公约决议中对政府主管机关是公约责任的主体,检验组织是授权客体的原则关系。

6月,在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与中国船级社实行“局社、政事分开”,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交通部港监局)合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作为社团组织承担船舶与海上设施的具体检验业务

在完成上述机构体制改革之后,中国政府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检条例》和公约决议的要求立即着手对认可组织授权的启动和准备工作,并于2006年与RO组织中国船级社举行了授权和签字仪式,基本完成了公约IMO A.739(18)决议所要求的授权工作。到目前为止,RO组织中国船级社基本上获得了中国政府在所有公约、规则方面的授权,具体情况可从下表了解到这些公约规则基本上覆盖了SOLAS、I MOCode、ISM、ISPS、MARPOL、LL66、TC69、AFS和ILO等的检验和发证。

(二)船检机构的资质管理

按照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的IMO A.789(19)决议所附的被认可组织检验与发证职责的详细规则的要求,RO组织必须具备在管理、技术评定、检验、人员资质和培训四个大的模块方面的能力或要求。

在对RO组织能力要求进行审核的履约方面,中国政府主管机关交通运输部于2001年10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检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文的部门规章,该规则中体现了对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检验与发证的RO组织的A类船检机构的管理、组织、评定能力、人员配置、检验、国外网点的配布等方面应符合的要求,并应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核和发证。该规则并于2008年被主管机关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检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年修订)版。中国海事局按照规则的要求先后对国内的船检机构进行了资质审核并核发批件证书,同样于2006年对国际航行船舶的RO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资质、能力、管理、检验及技术评定、人员资质和培训等方面的审核。

(三)注册验船师考试制度

按照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的IMO A.789(19)决议所附的被认可组织检验与发证职责的详细规则中要求RO组织和人员必须满足的检验与发证职责方面的四个基本模块中的资格和培训能力要求,以及签发各类证书所涉及的各类模块的能力要求,中国政府的主管机关原交通部先推出了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制度,于2001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海发【2001】199号)文的部门规章,并先后进行了5年的验船人员适任考试以及适任证书的签发和监督管理。

之后随着中国职业资格体系建设的推进,交通运输部提出了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战略,确定建立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制度,以促进验船师队伍的全面发展,从而提高验船人员的整体素质,2006年1月原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三部委联合颁发了《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翻开了验船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的新篇章,也推进了对RO组织人员检验能力审核履约的新步伐。全国注册验船师考试从2008年正式开始至2012年,共有6050人获得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交通运输部共同签发的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从这几年注册验船师考试的总体情况来看,说明国家对注册验船师的能力要求还是很高的,基本能满足公约决议中对RO组织人员的资格、各模块具体能力的体现。

三 履约的不足和建议

通过上述国际海事组织对RO组织和人员管理的各类公约决议要求的分析和梳理,以及政府主管机关按照公约决议的要求所采取的几大类履约措施:对RO组织完成授权程序;将RO组织和人员的能力评审进行细化,推出船检机构资质管理制度和注册验船师考试管理制度等。这些措施从公约的总体架构来看,我国政府主管机关在RO组织和人员管理的履约工作基本上还是符合要求的。但考虑到公约的系统原则性和将来自愿审核机制的强制化实施,我国对RO组织和人员的履约管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希望主管机关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执行公约条款的全面性不强

国际海事组织的各大公约都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系统论原则要求,就是各公约、规则或决议及修正案等都是一个总的系统,要求各缔约国政府的履约工作应该是全面和系统的,甚至有证据支持采取了措施完成了对公约某一条款的履约工作。

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的IMO A.789(19)决议的正文中要求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但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将每年获得注册资格的A类验船人员名单以及考试规则通报给国际海事组织。再比如该决议的正文中要求各国政府按照所述细则对认可组织的水平进行审核,但遗憾的是我国就对RO组织中国船级社只进行过一次船检机构资质审核就再也没有开展后续工作。

因此建议我国政府在RO组织管理的履约中一定要加强履约的全面性检查,及时发现缺陷并采取补救措施,以免在自愿审核机制的审核活动中出现一些没有注意到的不合格项。

(二)公约要求和履约措施的对接有距离

相关公约对RO管理的要求和我国所采取的履约措施相对接还是有一定的距离。其中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对公约的国内化立法的过程中有可能理解不一致、或存在理解的偏差、或立法效果的把握层面的高度把握不一致等方面造成的。例如我国采取的符合IMO A.789(19)决议要求的注册验船师考试,虽然其总体上符合公约要求,但其具体科目的设置和考试科目大纲的制定还不完全符合公约附则的详细规则对RO组织和人员对具体的检验和发证对职责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其大纲的编排体系也和公约的模块化系统不完全相符。另外其科目设置也未完全符合公约对组织和人员的四大模块化能力的划分,在一些科目的内容设置上有些区别。

因此建议我国注册验船师考试的主管机关及时根据公约的要求启动立法修订和考试大纲体系的修订工作,使其全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三)后续工作有待进一步推进

对RO组织和人员管理的履约工作,应该也是一个全面的系统的工程,还有许多后续工作需要进一步推进。

本文所述的第一类散布在各大公约附则或规则的具体技术条款对RO组织或验船师的要求,基本上还没有专门的履约措施。对于这一类的公约要求,笔者建议在注册验船师考试的法律法规科目的考试大纲中加以体现,在此科目中增加这些内容的考核,同时在我国的船检质量督查体系中实船技术条款的监督检查措施,并予以明确和文件化,就相当于国内化立法的履约措施。

另外,IMO A.789(19)决议详细规则中对资格和培训模块方面的要求中,其人员资格的要求在我国的注册验船师考试制度中有具体的体现,但也有区别,我国的注册验船师考试制度中对学历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对专业的限制我国有所放大,这方面的影响也不是很大。但问题是我国在对培训模块的要求和监督管理尚未具体推进,虽然在注册考试制度有所涉及,但具体的验船师注册制度的实施办法还没出台,因此建议我国在出台验船师的注册制度时尽量考虑到公约对RO组织人员的培训管理要求。

四 结束语

由于国际海事组织的自愿审核机制存在的不足,强制性审核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我国应该积极做好应对措施。同样,对RO组织和人员管理的履约工作虽然是整个海事履约工作的一个部分,但我国政府主管机关也是非常重视,并已按照公约的要求采取了几个方面的履约措施,从履约形式和效果来看基本上都能满足要求,当然也存在一些不足和一些有待进一步推进的工作或措施,但按照IMO审核机制的持续改进的基本原则来说这些不足都是可以理解的,我们正确的态度应该是不断发现问题和缺陷,采取有效措施和不断改进,最终保证我国所加入的IM0公约所规定的RO组织和人员管理的要求或标准得以正确和适当的履约。

参考文献

[1] 宋崴等.“良好履约 彰显航运大国形象——我国海事履约工作顺利通过IMO自愿审核”,《中国海事》第1期,2010。

[2] 周宇等.“关于IMO审核与海事履约管理体系建设的思考”,《中国水运》第7期,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