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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保险管理机制的借鉴及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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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综合经营日益普遍,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大型金融保险集团显露出的风险隐蔽性和巨大破坏性等特点,促使监管机构更加重视对金融保险集团的管控,将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欧盟偿付能力Ⅱ(SolvencyⅡ)针对保险集团监管提出了全面系统要求。鉴于我国长期沿用欧盟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国内保险公司集团化趋势愈加明显,因此亟须加强对偿付能力Ⅱ中保险集团监管研究,推进我国保险监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偿付能力Ⅱ中的保险集团监管要求保险集团监管主体要求。偿付能力Ⅱ要求各成员国采用集团监管与单个保险企业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若同一集团下的保险企业和再保险企业监管由同一监管机构负责,那么该保险集团也由该监管机构负责;若同一集团下的保险企业和再保险企业由不同监管机构负责,则由保险集团处于主导地位的保险企业或再保险企业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若同一集团下的保险企业和再保险企业都不处于主导地位,则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保险集团监管机构(见表1),且保险集团监管机构在认可内部模型、子公司偿付能力等方面有更大决策权。

保险集团监管机构职责要求。偿付能力Ⅱ提出的集团监管者职责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组织协调信息搜集和披露;二是审核及评估集团财务状况,包括对集团偿付能力、风险集中和内部交易的审核和评估;三是评估集团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系统,评估集团所属企业行政、管理层和监事会成员资格是否满足监管要求;四是通过至少一年一次定期会议或其他方式开展监管活动和监管合作,综合评估集团各个下属企业风险性质、等级和复杂性;五是牵头建立集团层面内部模型和风险管理审批流程。

保险集团监管机构组织要求。为了确保集团监管者能够顺利履责,偿付能力Ⅱ要求建立由集团监管者担任主席的集团监管委员会,确保集团监管委员会成员之间交换信息、加强合作,促使各个监管者的决定和监管行为趋于一致。集团监管委员会成员包括集团监管者和集团下属企业总部所在成员国的监管机构,集团重要分支机构和下属企业的监管机构也被允许加入集团监管委员会,但仅限于信息交换。日常运行中,若集团监管委员会对共同计划产生分歧,集团监管委员会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将此分歧反馈给欧盟保险与职业养老金委员会(EIOPA),集团监管者应充分考虑EIOPA的建议,并在收到EIOPA相关建议后两个月内作出最后决定。

保险集团监管者与集团内单个保险和再保险企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换要求。偿付能力Ⅱ要求在遵循监管机构职责前提下,为确保集团监管者与集团下属单个保险企业和再保险企业监管机构获得同样信息,无论监管机构是否属于同一成员国,均应及时进行有价值的信息交流,特别是当保险或再保险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时。涉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集团监管者和集团下属单个保险和再保险企业监管机构的活动信息以及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保险和再保险企业提供的信息。与之相适应,监管制度应体现集团经营和集团资本管理的分散化效应,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集团监管者与集团下属保险企业和再保险企业监管机构应密切合作,及时采取开会等方式沟通协商:一是集团或集团下属公司出现偿付能力缺口;二是审批保险集团重大事项,包括变更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采取要求集团或其下属公司追加资本等重大监管行动、实施重大制裁等;三是其他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异常情况。

保险集团监管机构监管信息获取和信息验证要求。欧盟成员国应当保证保险集团监管范围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关联企业能够提供集团监管需要的信息,并授权集团监管机构能够使用任何与集团监管有关的信息,而不用考虑企业性质。只有当集团监管者要求获得集团下属保险企业或再保险企业信息而较长时期没有提供时,集团监管者才能与该集团下属保险企业或再保险企业联系获得相关信息。同时,当某监管机构需要验证同属一个保险集团但设立在另一个成员国的保险企业或再保险企业信息时,无论该企业是否接受该监管机构监管,该监管机构可以要求另一成员国监管机构协助配合信息验证,协助方式可以是通过审计师或专家进行验证,也可以允许提出要求的监管机构直接进行验证。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测算和强制措施要求。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计算方面,主要有三种方法:方法一是基于合并会计报表的方法,方法二是扣除法和合计法,方法三是方法一和方法二的组合,其中方法一是默认使用方法,方法二和方法三是在方法一不适用时的可选择方法。方法一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基础,采用与单一保险企业类似的双层资本设计,通过标准法或经保险集团监管机构审批的内部模型法计算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和最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MCR),这两类指标均应根据各子公司或各风险模块的SCR和MCR,充分考虑不同产品、不同业务线、不同地域、不同子公司之间的风险相关性,设置相关系数矩阵,加总计算得出。方法二通过计算集团自有资本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差额得出,集团自有资本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分别是以持股比例作为比例份额的子公司自有资本总和以及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总和。若保险集团子公司自有资本无法达到其偿付能力资本要求,计算集团偿付能力缺口时,不能仅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而应计算总缺口;但若监管机构认为集团偿付能力仅受其所持股份限制,则可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该子公司偿付能力缺口。若集团及其子公司和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持股,应避免资本重复计算,即作为某企业自有资本且可用于关联企业计算偿付能力的资产价值,在计算关联企业偿付能力时应不予考虑;但某企业因持有关联企业股份而产生的盈余资本,可以计入关联企业偿付能力的资产价值。

在保险集团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或集团下属保险或再保险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时的强制措施方面,要求集团监管者及集团下属保险和再保险企业监管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最大限度扭转这一状况,若集团监管者不是保险集团总部所在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该保险集团总部所在成员国监管机构,促使其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定性要求。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监管要求应比照保险公司监管要求,至少包括:保险集团风险管控流程要覆盖所有子公司,并按照监管要求对子公司实施审慎管理,若监管机构发现子公司不能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监管机构有权对子公司提出追加资本等改进要求或实施更为严厉的监管手段;保险集团应开展风险和偿付能力自我评估工作,密切关注并及时评估集团特有的集中度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利益冲突风险、传染性风险和偿付能力风险,合理确定重大风险集中报告的标准,定期上报监管机构;保险集团应评估公司治理体系及集团下属企业行政、管理层和监事会成员资格是否满足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信息披露要求。保险集团监管委员会应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以及满足监管要求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报告的编制方式。保险集团应组织协调好在持续经营和紧急情况下相关或重要信息的搜集与披露;同时,成员国应要求保险集团及其下属保险企业或再保险企业每年公开披露其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且对集团层面的信息和集团子公司层面的信息必须进行单独披露和说明;其他具体要求与单个保险企业信息披露要求一致。

保险集团总部设于欧盟以外第三国监管要求。除集团监管委员会对第三国监管等效性已有判定外,其他情况都应由保险集团下属企业所在欧盟成员国监管机构予以判定:监管主体方面,应由保险集团下属企业所在欧盟成员国监管机构,评定第三国集团监管机构是否具备集团监管者的资格;监管制度方面,欧盟集团监管委员会可制定评估标准,确定第三国集团监管制度是否与偿付能力Ⅱ集团监管规定等效。若欧盟集团监管者对欧盟外第三国集团监管者作出等效性评价,应信任等效集团监管;若没有作出等效性评价,欧盟成员国对该保险集团下属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和再保险企业的监管,可按经过适当修订的偿付能力Ⅱ一般原则和方法进行监管,也可采用其他方法进行监管,但该方法必须得到该集团监管者的认可。

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监管机构合作要求。对于总部设在欧盟以外第三国但其下属保险或再保险企业在欧盟境内、总部在欧盟境内但下属保险企业或再保险企业在欧盟以外的第三国,应当确保欧盟成员国监管机构和第三国监管机构均能够获得这类保险企业和再保险企业集团层面的必要监管信息。

混业经营保险控股公司监管要求。对一个或多个保险或再保险企业母公司是混业经营的保险控股公司,欧盟成员国应确保,负责对该保险或再保险企业进行监管的监管机构应对该保险或再保险企业、混业经营控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间的交易进行综合监管。

结论与建议

偿付能力Ⅱ符合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和欧盟保险市场发展要求。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用偿付能力Ⅰ体系,2010年3月出台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但仅对保险集团设立、经营范围、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提出了框架性和原则性要求。2012年4月我国正式启动包括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标准建设在内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为有效推进这一工作,应积极借鉴和引入偿付能力Ⅱ中保险集团监管标准,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集团监管要求,在加快国际接轨进程的同时,切实提升我国保险集团监管的科学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