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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惩戒权不得随意放弃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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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班级管理中,教师让班干部维持纪律的现象并不少见,甚至有的教师还赋予班干部惩罚其他学生的权力。

某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一班学生在没有教师主持的情况下自己做作业。班主任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陈某在做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

上述案例中班主任让班干部维持纪律的做法是否正确呢?这实际上涉及到教师惩戒权能否放弃或者转移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教师必要的惩戒权。我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该指导评价权利的基本内容之一,就包括教师有权对学生采取表扬、奖励,或批评、惩戒等措施,并依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学生的品行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教育部《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16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我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这些条款可以视为教师惩戒权的法律渊源。

教师惩戒权能否放弃或者转移,关键取决于其性质。一般的权力总是从权力主体的个人角度出发,着眼于权力主体自身利益,而不顾他人意志如何,强制性地压制权力对象服从。而规范性权力则必须抑制自我意志,考虑权力对象的态度,接受权力对象的评价,并按一定的条件和价值标准行使,从而换取他人的认可和服从。权利对权力有引导作用,可以引导权力关系向权利关系转化。这种规范性的权力符合权利的本质特征,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权利。[1]教师惩戒权行使的目的不是为了压制学生,而是为了教育和保护学生,它要受我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必须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必须在惩戒的同时对学生进行教育。正如卢梭所说:“不能为了惩罚孩子而惩罚孩子,应当使他们觉得这些惩罚正是他们不良行为的自然后果”。[2]从惩戒权的行使特点可看出,教师惩戒权不同于一般权力,应属于规范性权力,因而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由此可见,教师惩戒权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既然教师惩戒权具有权力的属性,并且这种权力是基于专门职业而获得的一种职权,就必须依法行使而不能放弃或转移,否则就意味着失职。

当前教师随意处理惩戒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随意放弃。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曾说:“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我可以确定教师可以用惩罚或不用惩罚。但是,如果教师的良心、教师的熟练技术、教师的信念说明他应当惩罚时,他就没有权利拒绝使用惩罚。”[3]可见,“不惩戒”本身就意味着教师对自己职责的放弃和责任的回避,是不允许的。随意放弃惩戒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排斥惩戒。在大力倡导“赏识教育”、“民主教育”的背景下,部分教师一味地提倡“爱心”、“赏识”,甚至提出“无批评教育”,片面排斥惩戒。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处理教育和惩戒的关系,不能借口“正面教育”、“赏识教育”而放弃惩戒职责。第二,不敢惩戒。部分教师只关心自己的教学成绩,只教书不育人,担心一旦管不好会“祸及自身”, “谈惩色变”,放弃了惩戒职责。这就要求教师坚决摒弃因害怕给自己带来麻烦而放弃惩戒的做法,正确区分体罚和惩戒的界限,既要避免体罚,又要勇于负责、敢于管理,以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是随意转移。作为教师惩戒权,只有合法的主体才能行使。教师将惩戒权转移给任何非惩戒主体行使,都是不允许的。随意转移惩戒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转移给家长。不少研究表明:科任老师在课堂上能够耐心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管教行为逐渐减少,课后教育学生的更少。他们更多地是将学生的表现直接转告班主任,班主任再原封不动地转告家长并等候家长的指示。调查结果显示,51.2%的教师面对违纪学生,他们首选的办法是告知家长,在家长作出反应之前冷处理。为了共同教育好学生,根据学生违纪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节,教师采取家访、找家长到学校谈话或者电话找家长谈话等教育性措施,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如果联系家长的目的不是为了加强家校合作,形成教育合力,而是将教育学生的责任全部推给家长,用直接“找家长”的形式,包括让家长直接将学生带回家,作为直接管教,代替教师应尽的教育职责,就属于非法转移惩戒权。对此,前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作了精辟的论述:“找家长是需要的,同家长座谈也是需要的,但绝不能使孩子产生这样的想法,教师正在把他最亲近的人变成一种吓人的东西,使孩子把一个人看成骇人的怪物,这在教育工作中是根本不允许的”。[4]

第二,转移给学生。在非授课时间或者教师因故不能上课时,教师经常把管理学生的任务交给班干部,并让班干部对违纪学生进行惩戒。本文开头案例中班主任让小组长维持纪律的做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以学生管理学生,即监督生制度,实际上就是将惩戒权转移给学生,是不符合法律要求和教育目的的。在非授课时间或者因故不能授课时,教师可根据学生的年龄、班级以往的纪律状况等因素,决定是否直接在教室维持纪律。如果确需直接到教室去维持纪律,教师就不能以培养学生自治能力和节省时间备课等为由不去教室。即使因故不能上课,也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学生。如果可以不直接到教室维持纪律,教师也不能授权班干部对违纪学生进行惩戒,但可让班干部将违纪行为及时报告老师,由教师进行惩戒。由于受年龄、知识水平等限制,教师将惩戒权转移给学生,很容易出现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以致惩戒没有发挥应有的效能。因此,教师不能以让学生自理、自治为借口放弃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让学生成为“小老师”,代替教师直接进行管理。让学生自理、自治的目的在于育人,因此,教师应注重对学生能力的培养,教育他们关心集体,帮助、爱护同学,树立为同学服务以及做公仆的观念,而不能使得一些班干部总觉得自己有特权,高高在上,可任意发号施令,随意惩罚其他同学。

参考文献

[1] 王莉君.权利与权力的思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 卢梭.爱弥儿(上卷)[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

[3] 吴式颖. 马卡连柯教育文集[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

[4] B·A·苏霍姆林斯基.给教师的一百条建议[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