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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西方检察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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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摘要:本文从介绍、比较中西方检察制度入手,提炼了中西方检察机关在定位、职权、机构设置等方面存在种种差异,通过进行比较在借鉴外国优秀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检察制度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进而对推进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几点意见。

关键词:检察制度 比较研究 完善

检察制度是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唯有检察制度的定位与职能在立法上存在较大的国别差异,在学理研究上存在着较大的认知上的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是各国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甚至是本质区别,进而导致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等也有较大的差异。比较我国和他国之间检察制度之间的异同之处,考察他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均有裨益。

一、检察机关法律定位之比较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就是各国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不尽相同。考察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了解一国检察机关能否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现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如此设置,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一般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是一个组织和职能同有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法院相关的自主机构。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称为“站着的法官”,只是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职能上有所差异。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当然,不同的国家还是有差异的。比如美国、日本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也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前苏联、东欧,包括我国在内的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与法院是平等的,并能监督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则由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律政司署和廉政公署组成。总的说来,审检合署制和审检分立制是各国都依照本国的政体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来决定。

二、检察机关职权之比较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比较各国检察机关行使之职权,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侦查权

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阶段,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是其履行公诉职责的必要条件,但各国检察机关侦查权限的大小往往都不同。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的指挥和监督机关,直接领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十分有限,只有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检、警关系是一种协助型的关系。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二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如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点之一。

(二)权

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权,但有所不同的是:1、的案件范围不同。日本实行独占主义,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以及如何却是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2、裁量权的幅度不同。如意大利实行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日本实行彻底的便宜主义。其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裁量权。对刑事案件无论任何犯罪,且不问证据充分与否,均得考虑犯人之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之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之情状,而决定与否了。

(三)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而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德国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

三、检察官制度之比较

(一)检察官选任途径

英美等国家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

比如法国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在美国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总之,研究我国的检察制度必须站在本土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本土结构和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我国检察制度理应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但与时俱进不是盲目搬抄,检察改革必须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