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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规范管理,保证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促进信息系统开发的健康发展,根据《*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信息化办公室是*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是指从事信息系统开发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人员素质与构成、建设经验与业绩、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四条我市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开发单位承建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软件开发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的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等级认证,并获取《*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二章资质等级
第六条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资格条件为:
一级资质单位:
(一)独立法人,从事信息系统开发5年以上,有重大信息系统开发经验,近3年内具有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系统集成、网络建设项目,或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硬件费)的软件开发项目,已建工程质量良好;
(二)必须具备有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8人以上,并由有突出贡献的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担任总工程师;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50人以上,其中信息技术人员40人以上;专职开发人员不少于单位全体员工的70%;
(三)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软件开发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四)具有完善的行政管理、技术管理、项目管理和技术文档管理制度;
(五)设备状况良好,其中80%以上为自有设备,主要设备的平均使用时间少于2年;
(六)具有完善的信息工程质量综合检测制度;
(七)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二级资质单位:
(一)独立法人,从事信息系统开发3年以上,有重大信息系统开发经验,近3年内具有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项目,或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含硬件费)的软件开发项目,已建工程质量良好;
(二)必须有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5人以上,并由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担任总工程师;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0人以上,其中信息技术人员20人以上,专职开发人员不少于单位全体员工的50%;
(三)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企业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上,软件开发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四)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技术管理、项目管理和技术文档管理制度;
(五)设备状况良好,其中70%以上为自有设备,主要设备的平均使用时间少于3年;
(六)具有一定的信息工程质量综合检测制度;
(七)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三级资质单位
(一)独立法人,从事信息系统开发2年以上,具有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软件开发经验,已建工程质量良好;
(二)必须有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信息技术人员10人以上;专职开发人员不少于单位全体员工的30%;
(三)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四)设备状况良好,其中60%以上为自有设备,主要设备的平均使用时间少于4年;
(五)有必要的信息工程质量综合检测制度;
(六)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成立*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资质评审工作。
第八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第二章规定的标准,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对其完成的信息工程典型项目进行核查。
第十条评审委员会开评审会议,根据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核查结果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通过审批的由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且具有突出贡献和业绩的单位,可以破格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具有一定信息系统开发力量,不具备上述资质等级的单位,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领信息系统开发单位临时证书。
临时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需要延期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证书》(副本)和《*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年度检查表》。经年检,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按实际达到的条件重新定级。年检合格者由市主管部门重新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在年度检查之外,可抽检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单位资质等级条件,如发现其条件与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不符时,可以调整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获证单位发生分离、合并及其他重要变更时,应在变更发生一个月内报告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其资质。
第十七条资质认证结果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