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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板保险“铁规”,“涉水免责”岂是拒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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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一名车主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有车辆因遭受暴雨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条款。可是,他的车辆在暴雨中因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毁损后,保险公司却以“涉水免责”是保险行业惯例为由,拒绝赔偿。那么,法院最终如何判决?

暴雨行驶涉水机损,巨额损失指望理赔

钱仲平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钱仲平为公司的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向常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

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4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该保险单约定第二条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

6月18日上午,常州的天气处于持续暴雨状态。因有公事在身,钱仲平仍然驾驶雷克萨斯轿车外出。钱仲平驾车途经常州市奔牛机场附近有积水的涵洞时,车子发生熄火,他立刻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赶到现场,勘查后表示系涉水行驶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因该车辆未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险”,除发动机外,车辆其他受损部位可按车损险赔偿,公司不予赔偿发动机的维修保险。钱仲平只得自行请人将车辆拖至某汽车销售公司修理,花费6.8万元。

虽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了对于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可是钱仲平认为,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明文规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范围,合同没有明确界定。那么,暴雨造成车辆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在投保时没有将此条款向他说明,也没有要求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附加险。况且,车辆涉水后造成的损失,主要就是发动机毁损的损失,该免责条款将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单独排除在外,增设附加险“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车辆发动机因涉水毁损赔偿的先决条件,那购买车辆损失险还有什么意义?虽然涉水免责为保险行业惯例,保险公司均照此执行,但这属于“霸王条款”。

叫板“铁规”一波三折,依法支持判决给力

钱仲平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钱仲平来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赔偿修理费6.8万元。

8月13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保险公司代表提出,新北公司车辆发动机损失主要是因为钱仲平操作失误、冒险涉水造成的损害。类似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这样的二次损失,保险公司都不予理赔,这已成为行业惯例。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事故拆装、清洗及保养辅料等相关费用1151元。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事故车辆受到损害系暴雨致涵洞积水,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驾驶人员在暴雨中途经涵洞时而停止驾驶,因此暴雨系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车辆的发动机是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冲突,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虽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新北公司进行了说明,但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效力。

据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钱仲平车辆损失保险金(即修理费)6.8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9月1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法官点评

日前,《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对于暴雨后车险理赔“霸王条款”的调查显示:83.0%的人首选“有车损险,无涉水险不赔偿”,81.9%的人选择“定损金额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80.1%的人选择“高保低赔”。那么,如何改善车险理赔问题频发的状况?调查显示:73.8%的人期待保监局加强监督引导;70.7%的人建议保险行业协会和监督部门统一行业标准,完善定损机制;59.6%的人希望保险公司主动承担责任;47.6%的人建议车主坚决投诉维权;47.3%的人建议保险公司健全投保项目,全面覆盖车辆风险;30.1%的人建议车主认真了解险种,合理投保。

本案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首先,此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但是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情况不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引用“涉水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上,车主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即刻停驶,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所致,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保险公司认为钱仲平在行驶中应对路面积水有一定的预见,没尽到谨慎义务致车损坏,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钱仲平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钱仲平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他亦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钱仲平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如果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就无法实现钱仲平的投保目的。最后,保险事故发生后,钱仲平立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拆解发动机时保险公司也派员在场,完全可以查明事故原因且举证加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是新北公司驾驶员二次打火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近几年出现的暴雨后车辆涉水理赔纠纷来看,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仍具有“护身符”的作用,车主与保险公司扯皮现象屡屡发生。究竟是强行启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还是水淹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并未进行区别对待。不过,面对此类问题,也有特殊经验值得借鉴。2008年6月,深圳遭遇暴雨灾害,数万辆机动车受损。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下发了《深圳市特大暴雨灾害中水浸车辆理赔工作特别指引》,考虑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损坏”属于除外责任,要求对特大暴雨灾害及台风中发动机进水造成的部分零配件损失一律给予赔偿,并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相关配件损失。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