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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贷款公司信贷资产的金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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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为解决金融歧视、拓宽中小微企业及“三农”融资开辟了新的渠道;同时也使民间资本阳光化、便于监管。本文在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特点、会计核算、机构性质的基础上,参照现有金融机构的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如下结论:小额贷款业务属贷款业务,小额贷款资产属于金融资产,小额贷款公司则是从事金融业务的“准金融机构”。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指导意见 主营业务 会计核算 机构性质

2008年5月4日,银监会、央行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随后各地根据《意见》制定了实施细则。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金融改革的产物,其信贷资产也逐渐成为银行间和四大AMC(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交易的标的物;在实践中,我们公司将其信贷资产归类于非金融资产,按《资产收购业务操作规程》(0000-01001-20.B1版)中关于非金融机构资产项目收购。但笔者在实践操作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具备金融机构资产的全部属性,可以按照金融机构资产来归类对待。现浅论如下,以供商榷:

一、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背景决定了其金融机构的属性

《意见》指出:

1、“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3、“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4、“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从《意见》中的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主要依据就是《公司法》和银监会、央行的《意见》,《公司法》赋予了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而《意见》则详细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设立、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监督管理、终止及其他等。可以说,依据《意见》,小额贷款公司除了不能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以及资金来源有特殊规定外,其设立、业务监管其实始终受到银行监督部门的监管。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个法律地位特殊,兼具银行、公司、民间金融的全部特质的“准金融机构”。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决定了其资产就是金融资产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小额贷款业务,属信贷业务。根据《贷款通则》中对贷款种类的划分: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对照《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可归类为“自营贷款”,小额贷款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运作方式类似,具备金融类资产的显著特点。

三、从国际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看,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完全符合金融资产的标准

从会计准则上看,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对金融资产的定义。我国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国际会计准则,其对金融资产的定义中有这样一类: 从另―个企业收取现金或另―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这完全符合小额贷款公司债权的特征:小额贷款公司发贷时签订具有法律约束的合同,明确收回现金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时应进行的抵押资产转移。

从会计核算方法的角度上看,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与金融机构类似。《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方法介绍 》(财会月刊,2012年第16期)根据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以及监管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探讨,阐述了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贷款计息、贷款的期末计价、银行借款四类业务的会计处理,如下表所示:

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这四类业务的会计处理方式均与银行的处理方式类似,而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存款利息”记为“营业收入”,与一般企业将“银行存款利息”冲减“财务费用”的做法明显不同。因此,小贷公司的贷款资产应为金融资产。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由省金融办审批,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从机构性质上看,尽管现行法规下小额贷款公司尚未获得金融许可证,企业性质不属于金融企业,但小额贷款公司符合《贷款通则》中对贷款人的要求: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也受到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部分监管,可以认为是“准金融机构”。此外,《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 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为基准加点确定。”从银行拆借资金的利率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也是小额贷款公司“准金融机构”身份的佐证。

综上,小额贷款业务属贷款业务,小额贷款资产属于金融资产,小额贷款公司则是从事金融业务的“准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处于银行、公司和民间金融之间,是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的一种中间形式,未来极有可能纳入金融体系中。

参考文献:

《贷款通则》

《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方法介绍》(财会月刊2012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