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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检察抗诉权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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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民事抗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很长时间里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面对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持续进步,民事抗诉权越来越显现出重要性,笔者通过对当前民事诉讼中检察抗诉权的立法规定和实际可操作性的深入研究,查找法律缺陷和不足。对民事诉讼中抗诉权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为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提供某些帮助。希望对我国的现代化法治建设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权;法律缺陷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37-02

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这一制度符合我国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笔者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思考。

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是核心。但审判权的运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尽善尽美,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其特点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客观地说,民事抗诉制度贯彻了我国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对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抗诉权效能的发挥。

一、民事诉讼中检察抗诉权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在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可见,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但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是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以有限的方式、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仍未对其进行系统的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司法理念,致使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举步维艰,民事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抗诉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1.民事抗诉制度是审判工作改革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是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进行审判监督,从根本意义上来看,是对人民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形成合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复杂案件的协调和解决。不可否认的是,法院系统中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和权威的缺失。在这种司法环境下,如果一味照搬照抄英美法系的审判模式,给予法官过分自由的裁量权,就必然会加剧任意擅断、裁断错误等现象的发生。民事抗诉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和国有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抗诉;而抗诉能否成立,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决。这种互相制约,对于消除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改进审判作风、避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错误、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2.民事抗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定位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不允许检察机关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一方面致使“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无法贯彻落实,并因此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成为事实上的垄断,从而造成无人监督的局面,必然会滋生种种弊端。另一方面,申请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从来不令人乐观,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常常被驳回,即便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立案再审,改判发回率也不高,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显然缺乏应有的实践保障,一个普遍的心态就是,抗诉引起的再审比之于当事人申诉引起的再审更加被法院重视,因而纠正错误裁判的机会更大。基于此,以抗诉制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补充来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再审机制,显然是必要的,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方向。

3.民事抗诉制度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客观需要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担负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职责的同时,还担负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司法实践中,双方或多方违法进行民事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利益的情况屡有发生,有故意串通的,有非故意的。当事人双方(包括个人和单位)为了各自的利益,可能达成某种妥协而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维护正常的民事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三、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法律缺陷

1.现行法律对检察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目前,检察民事监督得以进行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及《民诉法》中的几个条文。在《民诉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也只在分则的4个条文中对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进行了叙述。但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如何配合等并无涉及。

2.现行民诉法的总则与分则规定不一致,制约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民诉法》总则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该说,该条规定在范围上还是比较宽泛的。而在分则中,该法第185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等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了严格的限制,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进行抗诉,排除了检察机关对其他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由于立法上的不一致,使得总则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立法本意,在分则中变成了空泛的事后监督,而且是仅仅提出抗诉这一单一的监督方式。如果检察机关按照《民诉法》分则的规定,仅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而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的话,则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立法原意。这种立法上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处于两难境地。

3.检察机关对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案件抗诉无据,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效能。其一,民事抗诉权不完整,只规定了事后的监督方式,缺乏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有效防范;其二,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抗诉监督无法启动。现行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对调解书是否是抗诉对象未作明确规定。

四、检察机关抗诉权法律缺陷的影响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法律缺陷,制约着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有效发挥,直接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

1.排除了基层检察院抗诉监督的实际权力。同级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抗诉,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这实际上排除了基层检察院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独立主体地位,仅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力。

2.形成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不对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具有同等地位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两者之间仅是分工的不同,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反映到民事审判的监督上,检察机关的抗诉对于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发生,仅仅是建议而已,并不导致审判结果的实质变化,这必然且实际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低于审判机关的局面,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事实上,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法院的最终审判结果不起任何制约作用,这种抗诉权行使的有限性必然导致纠错力的有限性,实际上制约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