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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相继进行了一系列企业立法变革。这次变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创设了更多的体现企业不同构成的新型企业形态。无论是美国创设的有限责任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还是日本创设的合同公司,它们都看到了这些企业的内部构成需要以一种更新的企业形态加以规范和引导。二是对传统企业形态的变革。无论是古老的合伙制度,还是现代的公司制度,都不再简单地强调其责任的承担,而是在重视其企业构成的基础上强化企业独立主体性和内部关系的和谐,从而鼓励投资。
关键词:企业形态;立法;企业构成
基金项目:河南省科技厅2007年度软科学项目“科技企业形态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072400420370)。
作者简介:徐强胜(1967-),男,河南滑县人,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F41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7)-05-0151-03 收稿日期:2007-03-05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美、英、法、德、日等国相继进行了一系列企业立法变革。这次立法变革规模之大、影响之深,都是前所未有的。
在企业形态本身的发展上,已由过去强调企业形态的外表(企业责任形态)转向重视企业构成(企业构成要素),从而走向企业立法的精细化。企业形态不仅是一个企业的外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还是一个企业内部构成问题。但各国关于企业形态的法律规定,原先主要强调企业形态的外表,即其对外责任的承担,以确保第三人利益的实现。这次各国企业立法的变革则在此基础上开始重视企业不同要素的构成,以适应或满足不同的人和不同的资源组合下的企业需要,从而鼓励投资,保证投资者和企业自身利益的实现。
一、体现不同企业构成的新型企业形态
这次世界各国企业形态立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是出现了更多的体现企业不同构成的新型企业形态。无论是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创设的有限责任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还是德国、法国90年代创设的简化的股份公司,还是日本2005年创设的合同公司,它们都看到了这些企业的内部构成,从而需要以一种更新的企业形态加以规范和引导,而非简单地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制度加以规制。
1、结合合伙与公司制优点的美国的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有限责任企业是指所有者(企业成员)享有有限合伙人和公司股东一样的有限责任,同时还可以像普通合伙人一样行使管理权而又不影响其有限责任;并能享受合伙一样的纳税待遇的企业。
该种企业形态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出现的。美国尽管有较多的企业形态可供投资者选择,但它们各有优缺点。普通合伙制度有更多的经营自由,但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但他们不得参与企业的经营与控制。封闭公司的股东们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但法律要求严格,经营程序复杂,如违反法律规定,就可能导致“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而承担无限责任。美国税法也允许封闭公司选择所谓的s公司,避免双重征税。但这种公司要求严格,如成员不得超过35人、成员中不得有法人、股份种类必须是单一的等。所以,这些企业形态都有不足之处。在这种情况下,1977年,怀俄明州第一个颁布了有限责任企业法。美国国税局1988年裁决确认有限责任企业可以免于企业所得税后,有限责任企业立法迅速在其他州展开。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企业法》。
这种企业形态既具有一般公司的主要优点,主要是其成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它又能如一般合伙企业那样灵活经营,还可以免于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也可不受s公司那么多的限制。也就是说,它兼有合伙和公司的优点(宋永新,2000)。
2、更加适合专业人员构成的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上与普通合伙类似。不同的是,在有限责任合伙这种企业形态下,对某一合伙人、员工等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过失、低能力的或渎职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产生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美国政府在清理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它们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而为它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被追究了渎职责任。由于这些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伙人均被要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完全无辜的合伙人。本身并未参与引起合伙债务的活动,也没有过错,仅仅因为其合伙人身份,就要以自己个人财产代人受过,显得十分不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有限责任合伙。1991年,得克萨斯州通过立法率先规定了这种制度。以后,其他各州相继采纳,并进一步完善。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其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以向各州提供有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宋永新,2000)。
从表面来看,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是对传统合伙制度无限连带责任的颠覆。但实质上,它是对具有专业性强且人数较多的合伙企业构成的正确反映。传统合伙制度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基础是合伙人比较少,如英国19世纪的合伙法就规定合伙人不得突破20人,合伙人之间容易相互了解和控制。再者合伙事务并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常常是集体合作性的,其决策一般是集体的智慧。但当合伙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人数较多时,连带无限责任将使合伙业务无法扩大,个人专业能力也无法更好地施展,因为他们必须为其他人的不慎、无知等行为负责,因而必然使其无法放心自由开拓业务。当把有限责任引入合伙制度时,每一个合伙人只须对其本人能够控制的不慎行为负责,而对其无法了解和控制的合伙人的过错行为则不用负责,其结果必然是,发展了合伙事业的规模,展示了合伙人个人的能力。
所以,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十分适合于那些规模较大的专业合伙企业,有利于解决普通合伙因无限连带责任导致的人员受限问题,从而使得这些企业可以较好地发展事业,扩大企业规模,提高服务质量。
为回应欧盟委员会关于创设跨国的自由专业公司要求,在德国律师协会、医生联合会、建筑师联合会等共同倡议下,德国议会1994年7月通过了《合伙公司法》。规定,合伙公司是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公司的股东(合伙人)所负的无限连带责任有了条件限制,即对本事件有过错的股东(合
伙人)才负担个人责任,而其他股东(合伙人)不负个人责任。成立合伙公司后,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不超过100万马克的限额内承担。该公司形态其实就是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让律师、医生、建筑师等自由职业者成立自己的公司以方便执业、负担较少的责任。
2000年,英国国会也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直接创设了有限责任合伙这种企业形态,与其固有的“公司”、“合伙”并列。受其影响,英联邦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引进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3、适合于科技、服务行业投资的日本的合同公司
2005年3月,日本对其公司法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除了保留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以外,取消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同时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一合同公司。这是一种专门针对中小型公司设计的公司形式,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是集资台公司与人合公司于一身的中间公司形式。该公司形式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也具有合伙企业的灵活性。
日本创设此制度的初衷在于,合同公司作为更注重人合因素的公司形式,更适合那些有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市场调查、法律、知识产权、工程设计、软件设计等专门知识的人设立专业服务公司。
4、适于中小型公司发行股票需要的德国、法国的简化的可发行股票的公司
1994年8月,德国通过了《关于小型股份公司和简化1994年股份法的法律》。目的就是放宽限制,减少负担,为中小企业开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方便途径。该法的主要内容有:(1)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就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2)放松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限制,如免除公司成立后向工商总会提交有关创立审计报告的义务;可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召集股东会;在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时,只要没有股东提出异议,会议程序由公司自己决定等。
1994年1月法国法律也设置了“简化的可发行股票的公司”。该种公司仍然属于股份公司,其股份可以交易。但该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封闭公司,法律禁止它公开发行股份。其发起人一般是大公司,实践中其股东数量很少,属于“亲密型”公司。
德国、法国创设的这种小型股份公司是适合那些股东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发展的,使得它们可以通过股份的方式更好地组织管理和获得资金。
5、强化个人投资的一人公司的出现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资本力量加强,小规模企业不断增加,并多数选择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而且还出现了不少成立后的公司成员人数比法定人数减少甚至减为一人的情况,他们非常希望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公司尤其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有限公司范围内大量存在的事实,使得许多国家出于企业维持的立法思想和维护经济秩序的利益考虑,对公司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对一人公司承认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赋予其公司法人人格,认可其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这种公司形式适合了那些不愿与他人合伙而又不想因无限责任而承担太多风险的个人与企业。它可以使个人或某个企业更加自如地创业而展示自己的某方面才华或实现自己的某个特殊目的。
二、强化企业构成的传统企业形态的变革
这次世界各国的企业形态立法的发展还体现在对传统企业形态的变革。无论是古老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制度,还是现代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不再简单地强调其责任的承担,而是在重视其企业构成的基础上强化企业独立主体性和内部关系的和谐,从而鼓励投资。
1、强调企业内部关系的普通合伙的变革
合伙是一种最古老的企业形态之一,早在19世纪,美国就出现了大量的合伙企业。为了规范全国的合伙企业,减少由于各州单独立法导致的矛盾和冲突,1892年成立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1904年开始起草一部统一的合伙法。经过艰苦的努力,1914年公布了美国第一部《统一合伙法》。以后,各州有关合伙立法基本上是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宋永新,2000)。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合伙本身的发展使得其已经大大突破以往的存在形式,特别是随着一些新的企业形式,如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 liably company)的出现,传统的合伙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式推出了一个全新的《统一合伙法(1994)》,对原有的合伙法作了全面、重大的修改。1996年、1997年又两次修订。在普通合伙方面,其主要修订内容有:
(1)确认合伙企业的实体法律地位。合伙原被视为合伙人之间的简单集合,这种集合只是合伙人之间以共有人的身份经营的载体,但它没有使合伙成为一个区别于合伙人的实体。新的合伙法则明确认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从而保证了合伙存续的稳定性。
(2)强化合伙的内部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建立了合伙的默认财务制度;在合伙人的投资与利润分派上,强调合伙人之间的平等,但也允许通过协议改变这一规则,并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常规业务或为保护合伙业务或财产而支出的款项有权从合伙中得到补偿。第二,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上,强调合伙对合伙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而非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第三,确立了合伙人行为的一般标准,即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第四,确立了合伙对合伙人的诉讼制度,以及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可以不同的理由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等制度。另外,新法规定,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的解散。
可以看出,这些制度和规定,对于稳定合伙关系,促使合伙人尽到应有的努力,意义重大。
2、强化投资功能的有限合伙的变革
有限合伙制度在美国早已存在。1822年美国的纽约州和康内狄克州就制定了有限合伙法。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总体上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规定有限合伙人参与对合伙的控制就丧失有限责任。进入6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繁荣,人们纷纷通过有限合伙制度进行投资和避税,导致有限合伙成员众多,甚至成千上万。为适应这种发展,1976年,美国又制订了新的《有限合伙法》,该法尽管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对合伙的控制即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规定,只有达到参与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减少了这种责任的范围。同时,该法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以后,各州逐步将该法作为州立法的蓝本使用,但有些
州,特别是特拉华州采用1976年法时作了较大的变更,从而促使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1985年又制订了一部全新的《有限合伙法》。它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许多方面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投票表决,但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所以,有限合伙人即使参与了企业管理,也只有第三者认为他是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下,才需负偿债责任。有限合伙人在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时,必须清楚说明他自己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而不是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了查阅账册文书以外,还享有一定的建议权和决策权。
该法对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控制的规定,大大强化了人们对有限合伙制度的使用,使有限合伙制度成为一种最重要的风险投资方式。所以,这种企业形态十分适合风险投资和创新型企业。这时,有限合伙人主要是资金提供者,以其所投资金负有限责任;而由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组成的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企业的集中管理者和决策层。
3、强化中小股东和相关利益者保护的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变革
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以美国为首,西方发达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掀起了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其核心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加强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是注重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提出对公司债权人、职工等的保护。
无论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是对相关利益人的关注,都是围绕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关系进行的,其实质是强化企业构成要素特别是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合理与平衡。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立法设立了一套调整和平衡公司各参与方权利与利益关系并对公司运营进行监督的制度安排。
4、细化不同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革
有限责任公司本来源于股份有限公司。1892年,在商业界的推动下,德国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由较少人数组成但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继采用。
但为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先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基本上是沿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如资本制度、三会制度、会计制度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对社会控制力的提高,人们发现,将有限责任公司简单地当成中小型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适的。
上个世纪末,即从1998年以来,英国开始认真检讨其公司法,着重点在于其占公司绝大多数的私公司,特别是其中只有5个或更少股东的公司,后者占英国整个私公司的98%。认为,现行公司法是为大型公众公司的需要设计的,在很大程度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和基本原则反映了大公司的需要,而小公司和私人公司的需要是无法满足的。明确提出,立法应该清楚规定哪些是适用于小公司的,要求对私人公司的规定和立法结构进行检讨,致力于简化所有私人公司的法律,废除不必要的过详、过多的规则,并对大公司也做出必要的、例外的或不同的规定等(王保树,2003)。
在完全由个人组成的公司中,由家庭或夫妻之间组成的公司是比较特殊的,如法国在1982年就允许夫妻以技艺出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上,法国1980年的法律规定家庭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人合公司的税收制度,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趋向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日本于2005年3月对于公司法的修改,更是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归一,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
三、结语
可以看出,自上个世纪末以来发生的世界各国企业形态立法愈来愈为精细,已经从原来强调企业的外观,即企业的责任形态转向企业内部构成关系的协调,从而产生出更多的企业类型。这些企业类型适应着不同投资者的需要,从而大大促进了社会投资,为一个国家生态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在世界经济竞争的浪潮中,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改了实施十几年之久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了明显的区分,赋予了代表中小企业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自治。2006年8月也将《合伙企业法》作了较大修改,增加了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以图为风险投资创业和经济中介组织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提供更多的企业形态选择。尽管这些修改与世界各国相比还有很大不足,但它们重视了企业的构成,体会到不同企业组成需要不同法律规则的规范的需要,从而必然为我国社会的投资提供更多的空间。
编校:延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