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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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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既往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方面我国积极贯彻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政策,有效控制了死刑适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则不断加强死刑适用的程序改革,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同时,过去十年的死刑司法改革也存在一些不足,包括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死刑适用控制的程度有待进一步加强,死刑适用的数量需要进一步降低并适时公开。我国应当确立逐步从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司法改革目标,进一步完善死刑改革的政策内容,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条件、罪种、对象和数量,进一步推动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

关键词:死刑;司法改革;死刑政策;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2-0093-07

作者简介: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 100875)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决定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2006年《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并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我国死刑制度走过了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这一改革是我国最高决策层针对此前我国死刑立法规定过宽、死刑司法适用过泛的反思和改进。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与我国死刑立法改革形成了积极的良性互动,推动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立法改革。如今,我国死刑司法改革正逐步进入改革的攻坚期,死刑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集中,这需要死刑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务凝聚更大的勇气、智慧,积极寻找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此背景下,回顾死刑司法改革的十年发展,总结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成绩,积极发现其不足并进一步探索推动死刑司法改革深入的策略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主要进展

过去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可谓力度空前,举措有力,在深入探索和研究死刑改革实践问题的基础上,出台了系列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其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就出台了10余个死刑司法改革的专门文件,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进行了科学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或者联合有关司法机关出台了20余个包含死刑司法改革内容的综合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等。通过出台并严格实施这些规范性司法文件,我国司法实践强化了死刑案件适用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总体而言,过去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在强化死刑案件质量的基础上,主要加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并取得了积极进展:

(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政策的积极贯彻

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过去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基本政策。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条提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则进一步提出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尽量少用死刑,在死刑作为选择刑种之一出现时,慎用死刑,同时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执行死刑复核程序。1在实践中,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和体现,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了大幅提升,死刑适用的数量则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死刑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

过去十年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立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基础上,基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严格掌握死刑适用的条件。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有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理解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且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极其严重。2但也有关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只应理解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不包括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词意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达到了最高程度的严重性。3最高人民法院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对“罪行极其严重”作了较此更为严格的把握,不仅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而且要求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该规定明确将“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纳入死刑适用的条件范围,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第二,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经《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纱纬晒婺3膳量的削减,目前仍有46种死刑罪名,涉及的罪种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据学者对某省的统计,当地最主要的死刑案件类型为故意杀人和抢劫,分别占80. 64%和14. 71 %;其余4.65%的案件中,绑架案件占1.29%,走私贩运制造案件占0. 90 %,故意伤害和案件各占0. 65 %,其他非暴力经济案件仅占0. 91 %。由此可见,严重暴力类犯罪占到了死刑案件的98. 19%之多。1相比之下,其他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就较为少见,很多犯罪虽然在立法上规定有死刑,但长期备而不用、备而少用,体现了死刑司法对死刑适用罪种范围的严格控制。

第三,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我国刑法典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又原则上禁止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从立法上得到了进一步限缩。我国司法机关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从宽制度由来已久且得到了长期的坚持。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的死刑适用作限制性规定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案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之处理都体现了从宽处罚,基本没有看到对这些特殊群体适用死刑的判决。

(三)死刑适用程序改革的不断加强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既往十年来,我国十分注重死刑司法的程序改革,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严格了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作了多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解释。目前来看,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较之其他刑事案件都要严格,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

第二,严格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证明标准都提出了较一般案件更高的要求,明确提出“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同时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有助于提升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三,严格了死刑的执行程序。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十分明确、细致、严格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四种暂停执行的情形,即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这有助于减少死刑执行的错误。

第四,严格保障死刑案件的律师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专门针对死刑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包括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等。其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这有利于强化律师对死刑案件审理的参与,提升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四)死刑适用数量的严格控制

加强死刑适用的数量控制是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自2007年1月1日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死刑案件的质量得到了较好的保证,死刑适用的数量也得到了有效控制。截至2014年,和2007年以前相比,全国(每年)的(死刑)数字减少可能超过三分之一,有些地方(减少了)将近一半。2死刑适用数量的下降是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效的重要体现。

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时曾提出,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要达到的目标是: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十年后回头看,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要达到的三个目标都达到了,或者至少可以说基本上达到了。这是死刑司法改革的巨大成就。

二、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理性反思

过去十年间,我国在死刑司法改革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并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不过,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要求和国际社会全面废止死刑的趋势相比,我国死刑司法改革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问题

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是死刑司法科学、人道的基础和死刑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我国死刑政策采取的表述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客观地说,该死刑政策的表述在当前背景下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从我国死刑改革发展目标上看,却也只能说大体符合当前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的实际,较为保守,不能满足我国死刑改革的需要。从内涵上,该政策表述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该政策表述没有包含“减少”死刑适用的内容(即“少杀”之意)。从词义上看,“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不必然包括减少死刑适用的内涵。因为“减少”是和过去相比要有数量上的下降,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强调的是死刑适用的严格和慎重,并不必然包含数量的减少。换言之,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政策指导下,死刑适用的数量可以维持在原有水平,但在明确“减少死刑”的政策指导下,死刑适用的数量应当呈下降趋势。二是该政策表述没有包含“废止死刑”的内容。从死刑发展的国际潮流和趋势上看,废止死刑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将“废止死刑”的内容纳入死刑政策,无疑有助于推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适用控制。相反,不明确废止死刑的目标,我国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都将出现畏首畏尾、甚至反复的可能,进而将影响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

(二)死刑适用控制的程度问题

过去十年间,我国在死刑适用的条件、罪种、对象等方面采取的严格控制措施,有效地限制了死刑的m用。不过,从进一步推进死刑司法的角度看,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的控制仍存在一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仍不够明确和统一。针对《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标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许多解释性文件都力图将该标准具体化。但从目前来看,这种具体化仍存在一定不足: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解读不明确,特别是当“罪行极其严重”涉及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关系时,尤为明显。例如,对于“罪大”(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如一次杀死多人)但不“恶极”(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其严重,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等情形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对于一些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尽管这些案件具有能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法院往往还是单方面以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为由判处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如何进一步平衡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死刑适用标准中的关系,对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影响甚大,值得高度重视。二是对具体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标准不明确、不统一。一些涉及财物数额(如抢劫数额、犯罪数额等)的犯罪,各地对财物数额的掌握标准不一致、不统一,而且存在数额所起作用过大的倾向(如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