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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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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有限责任传统的一次重大突破,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损害一人股东的利益。文章旨在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分析,及其适用条件,以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探索出维护一人股东利益的对策。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连带责任;一人公司

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实施,其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自此中国对一人公司的研究与适用也从理论走向实践。

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与实践在发达国家已有着百余年的研究历史,具体到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国内外大多是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实践中,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债权人更易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何避免这一制度的负面影响则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特定案件和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追求。它主要针对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创设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

20世纪初,美国首开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先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此后很快便被德国、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国纷纷效仿。德国称为“直索”制度,英国成为“刺破面纱”原则,日本称为“透视理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意义在于:首先,平衡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矛盾。其次,为防止股东权力的滥用提供了规范性保障。由于法人本身的特性,其本身就是由其机关操控的工具,如果这种操控被控制在法律规范之内并能用于正当目的,便能保障法人的正常运行。但如果法人的机关被股东所操控并以此作为获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工具时,就构成了权力的滥用。

二、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足,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因此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资本明显不足也就往往成为法官考虑否认公司人格的首要因素。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评价标准是什么,目前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各国包括各地区对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的都比较低,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日本国会也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显然不能以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作为公司开展对内对外事务的担保责任标准。股东的经营应符合公司的经营事业、规模及经营风险的诸多最低要求。司法实践中,只有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隐含的经营风险明显不对称时,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但并非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形都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若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该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无权就该损失要求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二)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

即公司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均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此时应使实质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 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的完全混同,公司已成为股东行为的工具,公司因此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表现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人格等方面发生混同。基本特征主要有:

1.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如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同一。这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

2. 业务混同。主要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表现:公司与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行为,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控制;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

3. 组织机构混同。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公司其他人员混同。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之上的意志,公司的独立性也完全丧失,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不复存在。

4. 人格混同。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的重要特征,子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以很难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母公司常常凭借其控制地位支配子公司来实现自己的意志,造成公司人格混同。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适用

一般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有免责条款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亦如此,该制度在某些情形下不具有适用效力。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为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现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由于这种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是合同守约方的自我救济的方式,一般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美国以判例确定了此项制度。在Berry V.Old South Engraving Co.一案中,被告Old South制版公司与原告工会订立劳工合同,规定了有关雇佣工人的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工会与其他公司订立的劳工合同不得优于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但事后原告与其他公司订立的劳工合同优于被告,被告于是要求变更合同以取得与其他公司同等的条件,但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请求,于是被告利用原公司的股东、财产和职员成立了一家新公司,而使原公司停业以逃避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告以被告原公司违反合同请求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美国公司并没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新公司的人格,认为被告属于自我救济,若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被告是不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