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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几年,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银行卡犯罪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试通过分析银行卡犯罪案件中储户的民事救济方式和法官对于此类储蓄合同案件的办案思路,以期对储户维权和法院处理此类民事案件有所帮助。
关键词: 银行卡; 储蓄合同; 民事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2-0181-02
近年来,银行卡犯罪频频发生。犯罪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用假卡“调包”、冒充银行以系统程序升级等理由骗取用户资金转移到指定账户等手段,骗取储户款项。银行卡犯罪已经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学术界也针对银行卡犯罪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大多集中在对信用卡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涉及银行卡犯罪的民事案件则鲜有探讨。通过刑事审判虽然可以有力打击罪犯,但对于储户的救济却显得滞后。为此,多数储户选择通过银行的方式获得救济,但由于法官对于法律理解的不同,这类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惑。因此,研究涉及银行卡犯罪中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对银行卡犯罪案件中受害者的确定,储户能否提起民事诉讼,银行在是否负有某种民事责任,储户的损失如何才能及时得到救济等问题做一分析。
一、银行卡犯罪中储户的民事救济
(一)银行卡犯罪中储户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银行卡被盗刷后,是先走刑事程序,还是可以直接走民事索赔程序?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纯刑事”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银行卡被盗刷后,只能走刑事程序追款,民事索赔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银行卡被盗刷涉及到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失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所以,持卡人要追款,应当走刑事程序,向犯罪分子追讨,如果持卡人银行要求赔偿,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是“先刑事后民事”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进行民事索赔,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民事索赔案件不能进行,如果民事索赔案件已经立案,要中止审理。第三种观点是“直接走民事程序”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银行卡被盗刷后,如果银行拒绝支付被盗刷的款项,持卡人可以直接银行要求支付,不必考虑刑事案件的处理,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应当受理。至于受理后持卡人能否胜诉,那是审理后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持卡人要求银行支付被盗刷的款项,依据的是双方的储蓄合同,行使的是合同权利,与刑事案件没有关系。因此,持卡人不必等刑事案件的结果,可以直接银行追款,作为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或者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是没有道理。持卡人要求银行支付被盗刷的款项是要求银行履行合同义务,这与银行卡被盗刷案件涉及的刑事关系仅具是牵连关系,不是竞合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因此不适用“现刑后民”的原则。
除上述理论分析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7号批复指出:“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以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至此,银行卡犯罪中受害人能提起民事诉讼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持卡人的利益得以保障。
(二)银行卡犯罪中储户提起何种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储户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储蓄合同之诉,一种是侵犯财产权之诉。以侵权之诉或以合同之诉银行是储户的诉权,他人无权干涉。笔者在此仅从受害者角度比较二种诉讼的不同,以期对受害人维权提供一些思路。
1.提起侵权之诉的风险分析
如果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我认为储户可能会面临的第一个风险是,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被驳回。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7号批复看,其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以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存款人在这种情况下提起的合同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是以银行为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未说明。考虑到法官对此批复的理解不同,法院很有可能据此不予受理。另外,法院还可能会认为实际侵权人是犯罪分子并非银行,而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笔者就持这种观点。
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第二个风险是败诉的风险,因为要求法院认定银行构成侵权,而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具有违法性;(3)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中第三个要件,即认定银行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个法院在认识上存在不同,因此处理结果也会各不相同。部分法院认定银行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提起合同之诉的理由分析
根据以上分析,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存在较大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即针对储蓄合同提讼。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随时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储蓄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它既非借贷合同,又非保管合同,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储蓄合同是由单行法规调整的特殊合同,由国家储蓄法规调整,储蓄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我们日常所见的存单和存折,并不完全是储蓄合同,从法律意义上讲,存单和存折只是证明储蓄合同存在的证据。储蓄合同的条款并不是记载在存单或存折上,而是由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直接作为储蓄合同的组成部分。存单和存折在一定意义上讲,是存款人持有的关于存款的权利凭证。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提起违约之诉的优势有:第一,储蓄合同的内容不仅保含银行卡或存折记载的信息,还包含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储户的权利得以全面保障。第二,银行卡即为订立储蓄合同的权利凭证,受害者易于举证,举证责任较低。第三,提起合同之诉,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7号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不必担心法院拒绝受理。第四,法院只针对合同的相对性审理,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不需考虑银行是否有过错,因此,胜诉的几率较大。
综上,对于一般的银行卡犯罪案,我认为提起合同之诉更利于当事人维权。但是,由于银行卡犯罪的复杂性,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如果案件中储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都存有疑问,当然只有提起侵权之诉才会有胜诉的可能。
二、法院对于涉及银行卡犯罪的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探索
(一)如何认识银行卡犯罪案与储蓄合同纠纷案之间的关系
要处理好涉及银行卡犯罪的民事案件,首先要清楚认识银行卡犯罪案与储蓄合同纠纷案之间的关系,应考虑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从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银行卡犯罪案与储蓄合同纠纷案处理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竞合关系,故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二者仅具有牵连关系。那么二者是怎样的牵连关系。前文未进行分析,以下将详细分析。
刑事案件处理的是犯罪分子侵犯银行财产的行为,其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因其具有社会危害性,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同时构成犯罪。银行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是其损失得以补偿。那么,储户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明确,犯罪行为只侵犯银行的财产权,还是同时侵害储户的财产权。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只侵犯银行的财产权,理由有:
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不同于一般的诈骗罪,就是因为犯罪分子并非是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从一点反映出犯罪分子侵犯应该是银行的财产权。
第二,从民法理论上分析,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货币的占有发生转移,货币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持卡人在银行开立账户之后,如有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分子侵犯的当然是银行的财产权。
既然犯罪分子侵犯的是银行的权利,作为储户是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的,也就不可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使其损失得以补偿,而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
涉及银行卡犯罪的民事诉讼处理的就是是银行与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即使发生了银行卡犯罪的事实,银行基于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也应该履行向储户付款的义务,此应为常态。但由于银行卡犯罪的事实,银行拒绝履行其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继而产生纠纷,储户诉诸法院,通过合同之诉予以解决。而银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犯其财产权的犯罪分子主张权利。这就是二者间的牵连关系。
(二)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通过前文分析,当事人可能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一般案件而言,提起违约之诉对于储户更为有利,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储户也是提起违约之诉的。但法官在处理此类储蓄合同纠纷案件时,经常会对银行和储户的过错进行划分,从而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方法我并不赞同。因此我们通过对两类案件具体分析,以期寻找一种合理合法并且尽可能的统一的法院处理方法。
1.针对当事人提起的合同之诉
处理涉及银行卡犯罪的储蓄合同之诉案件,法官首先应审查银行和储户之间是否有储蓄合同关系,审查的主要证据就是银行卡或存折,为说明这一问题,先介绍一个真实案例。
2005年12月22日,张某与两位自称“军官”的人洽谈业务,经“军官”要求,张某持本人身份证在某农行办理一张(账户尾号3187),之后张某将存折拿给“军官”看,当晚19时,“军官”打电话要求张某向办好的存折内存些钱,以证明其合作做生意的经济能力。2005年12月23日12时17分,张某持另一同名张某开立的存折(账户尾号9020)存入19000元,同日12时28分该笔存款在另一农行分理处被凭密码支取。12月26日张某需进货取款时才发现该款已被提取。后经警方查明,张某与他人在洽谈业务过程中被调换存折,后存款被他人冒领。账户尾号9020的开户人同名张某的身份证系伪造。事后,张某要求农行承担违约责任被拒,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影响法官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是张某所持本案争议尾号为9020存折是否与农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二者未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尾号为9020的存折系他人持伪造的“张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该存折时他人与银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凭证。与张某本人无关,张某并未向银行发出订立该储蓄合同的要约,故张某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尾号为9020的存折的合同关系。既然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不成立,那么,法院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如果经审查认定储户和银行之间不具有储蓄合同关系,法官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二者之间具有储蓄合同关系,法官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审查。
在储蓄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法官需要进一步审查的是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应当坚持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来认定银行是否承担责任。在储蓄合同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体系下,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是单一的,即在具备了违约行为这一条件时,违约责任即可构成。
银行的违约行为在储蓄合同中主要表现为不适当履行,即合同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具体表现为:其一,没有按照存单载明的时间和款额履行;其二,没有向存单载明的权利人履行。在涉及银行卡犯罪的储蓄合同案件中,多为第二种违约形式,即未向存单载明的存款人而向犯罪分子履行支付义务。例如,犯罪分子通过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及其周围安装盗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取得银行卡相关信息后,复制出新卡,用复制卡盗刷真实卡上的款项。
此类案件,法官只需审查银行没有向存单载明的权利人履行付款义务,即可认定为银行违约,而不需要考虑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因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银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
2.针对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
法院审查银行是否构成侵权,应逐一考虑银行是否具备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具有违法性;(3)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以上文提到的张某诉农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如果张某提起侵权之诉,即张某以银行未尽审查身份证真伪的义务为他人侵权提供条件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则会严格考察构成侵权的四个要素,那么焦点会集中到张某存款被冒领与银行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认为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存款被冒领因为其对自己存折保管不善造成的。判决结果就必然是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但也有法官认为二者有相当因果关系。由于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不严,为持有虚假身份证的人开户,从而为他人侵犯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因此,有法官认为二者有相当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银行按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某疏忽大意导致其存折被掉包,是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银行为存款被冒领提供了条件,银行应付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不宜解释为储户和银行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为银行构成侵权行为。在涉及银行卡犯罪的民事案件中,严格按照四个要素比对,尤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应慎重。其实大部分的此类案件,银行并不完全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素,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常见的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了许多判例案由是储蓄合同纠纷,但在案件的处理上,法官又在分析储户和银行各自的过错,并以此为依据,判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显然是不妥的处理方法,其混淆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案件在审理中的不同。
三、结论
在大部分涉及银行卡犯罪的民事案件中,真正的侵权人是罪犯,其因承担全部责任,其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除接受刑法的处罚外,还应对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银行,则很难认定构成侵权。银行只有基于与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应区别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的审点。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法官审查的重点是合同是否存在,以及银行是否具有违约行为,而不应审查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更不应该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而分配责任。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法官审查的重点为银行是否符合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
另一方面是储户的原因,同一件案件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和提起侵权之诉,其结果并不相同,有的案件提起违约之诉易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有的案件只有通过提起侵权之诉才能是当事人的损失得以最大化的弥补,这也正是律师在指导当事人诉讼时应该起的作用。笔者仅希望通过此文对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维权提供帮助,并对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思路,促进我国的司法统一。
注释:
①石慧.银行卡盗刷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
参考文献:
[1] 石慧.银行卡盗刷法律问题研究[N].载中国法院网.
[2] 宋建立.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N].人民司法,2009-3-2.
[3] 任辉.银行卡盗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分析[N].中国信用卡,2007-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