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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学、小学教育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划拨给中学、小学的现有教育用地和规划预留教育用地。
第三条中学、小学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学、小学教育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计划、规划、教育、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保护中学、小学教育用地的相关事项进行管理,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禁止非法改变中学、小学教育用地使用性质;禁止挤占中学、小学教育用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教育用地调整需要,占用学校现有和规划预留教育用地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部占用的,应当在学校服务半径内按不少于原面积先安置后拆迁;部分占用的,应当在保证教育用地整体性的情况下,按不少于原面积先安置补偿后拆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中学、小学教育用地新建、扩建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教育用地内修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违反前两款规定已经占用的,要逐步归还。
第七条教育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在保证学校用地标准、使用功能及校园环境的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引资修建教育设施。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分离自办中学、小学时,应将原有教育用地使用权完整无偿移交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中学、小学停办、合办、搬迁,需要调整教育用地时,须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学还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学还须征得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中学、小学教育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育活动。
第十条规划建设住宅新区、旧城改造时,应按规定同时规划中学、小学教育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会审。
住宅新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和设计方案配套建设中学、小学。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占用或改变中学、小学教育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划拨给幼儿园的教育用地,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