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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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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唆犯概述

我国大陆学者关于教唆犯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教唆犯,就是指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2)教唆犯是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实施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的人。(3)教唆犯是指故意导致他人从事一个故意违法行为的行为者。(4)教唆犯是劝诱他人包括多人实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激起他人产生实行犯罪决心的人。以上的第四种观点为大多数大陆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笔者认为,关于教唆犯的定义,应当摆脱传统的共同犯罪的理论束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服务于立法、司法实践工作,为教唆犯下一个科学的定义。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共同犯罪人。第一,教唆犯并不一定以被教唆者实施被教唆的犯罪为成立条件,没有必要强调致使或没有致使他人犯罪这一条件,这一条件的存在与否不影响教唆犯的认定。第二,笔者认为,教唆犯的思想情况对教唆犯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有必要在教唆犯定义中明确指出,教唆对象应该是教唆前不具备犯罪思想或犯罪意图不够坚强的人。第三,教唆犯应当表现为在精神上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但自己一般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第四,教唆犯并不能一概而论地指出在共同犯罪中究竟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要根据教唆的内容对象以及对被教唆人的影响等方面的事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五,教唆他人实施自害行为,虽然被教唆者本人并不构成犯罪,但此时的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认定为教唆犯,以上观点是我们在分析和界定教唆犯概念时必须注意的方面,只有全面了解上述各方面问题,才能正确的定义教唆饭并为多数人所赞同。笔者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人格健全者实施犯罪活动或自害行为的人。

二、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所谓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成立教唆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为教唆犯的认定与处罚提供依据与标准。教唆犯的成立,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最能体现这点的就是教唆故意和教唆行为

(一)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或促进被教唆者实施某种犯罪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着实施犯罪的结果发生。 教唆故意不同于一般实行犯故意的特殊之处主要在于其双重性,即所谓的双重教唆故意。我国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教唆犯之成立实质上具有双重教唆故意之特征,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须以故意犯之方式为之再者,其教唆行为,亦必须以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为目的。

1. 认识因素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的认识因素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必然性预见,即明知自己行为必然会导致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可能性预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教唆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到自己正在施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导致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这种犯罪行为,同时也认识到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是认识因素的双重性。如果行为人缺乏起码的认识因素,就不具备教唆故意,不能认定为教唆犯。在某些情况下,说者无意,听者有心,例如:甲在平时聊天时向朋友乙提到自己所在工厂仓库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健全,乙听到后暗自产生盗窃犯意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此时,甲缺乏起码的认识因素,不存在教唆故意,不构成教唆犯。

2.意志因素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的意志因素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希望或着放任态度。因此,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关危害结果发生希望和放任两种表现形式。那么,就教唆故意而来说,通常只能包括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虽然有时也可以是"希望"或"放任",即教唆犯不但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是意志因素的双重性,但在单独教唆犯情况下,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原因在于,此时被教唆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也是符合教唆人"放任"心理态度的,没有出现特定的危害结果,不能认定其教唆故意,这一论点也与我国传统理论命题"间接故意以结果定罪"相吻合。

(二)教唆行为

成立教唆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这里的"教唆他人犯罪",是指引起或强化他人故意的行为。教唆行为在认定时比较复杂,应该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1.教唆内容

教唆行为的内容应认定为"他人犯罪"。"他人"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自然人。但是,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时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他人"还应包括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否则成立间接正犯而不是教唆犯。间接正犯是极端的共犯从属性说的产物,提出这个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在犯罪的直接实行人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让犯罪行为的操纵人为自己的非构成要件行为承担刑事贵任,从而堵塞从属性理论中这一明显的漏洞。 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成立教唆犯。对已经具有犯罪意思但不够坚决的人,用言辞鼓励或激发其实施犯罪,通说也认为应当成立教唆犯。

这里的"犯罪",具体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因为各罪的犯罪构成不同,所以不同罪教唆犯的认定在客观方面有不同的要求,有些罪的犯罪构成需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要求,例如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符合数额较大的情节才能构成,侮辱、诽谤罪则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对于这些情形,并不是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就当然构成教唆犯。只有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成立教唆犯。教唆的"犯罪"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应当排除部分对象。刑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教唆行为包括两种情形:(1).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此时,煽动主要就是指教唆,如果没有刑法分则的单特殊规定,上述犯罪行为将被认定为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军人逃离部队罪的教唆。(2).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例如:教唆引诱罪、他人吸毒罪、引诱罪,虽然吸食、在我国不认定为犯罪行为,但由于教唆他人从事此类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教唆者也被认定为为犯罪。此时,如果没有分则的特别规定,这类教唆行为将不得根据总则认定为教唆犯,因为不符合教唆他人"犯罪"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