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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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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因是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则,亦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其为舶来之品,又易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产生混淆,因此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的难度,文章即从近因原则的内涵、民法中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近因”的具体认定三个方面浅谈对近因原则的理解,并通过具体案例加深对其的理解与把握。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63-01

一、近因原则的内涵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其的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包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①“近因”一词是舶来品,因此在理解上也要借助其产生背景,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在李玉泉的《保险法》教材中,认为英国所称的近因即为我国法律所谓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近因的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 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②由此可见,近因是指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③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二、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根源于民法的因果关系,但又与其有着一定的区别:

1.从产生的目的上看,保险法上的近因目的在于确定保险责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的是为了确定民事责任。

2.从保护的对象看,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侧重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其赋予保险人因近因作为抗辩理由,行驶抗辩权。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常常为了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而放宽因果关系的范围,因而更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从主、客观方面看,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保险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没有必要考虑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4.从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上看,保险法上的近因强调造成损失最直接的原因,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不在此限。

当然,其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一定程度上说,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特殊的因果关系。

三、“近因”的具体认定

寻找近因的目的在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在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若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若该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同时发生多种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同时存在多种,则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多种原因中是否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二是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可以分解。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为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中,没有除外责任,但只要其中有一个是保险责任,则不论其他原因如何,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中,有些是除外责任,有些是保险责任,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前后发生多种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如果发生了连续的原因导致损失,则要看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哪些是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④

四、案例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案例引出:1999年4月23日,侯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8 000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侯某自己。保险合同第6条除外责任第12款明确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999年9月7日早晨,侯某遇见刘某,意外地遭刘某殴打。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于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侯某的继承人侯某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况是因侯某与刘某殴斗而致冠心病发作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侯某向法院提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判令给付保险金18 000元及经济损失1 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侯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不属于意外伤害,其死亡诱因是与人殴斗,属于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应当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导致侯某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非殴斗行为,且冠心病的发作不属于人身意外险的保险范围;其次,即便是殴斗行为,保险合同第6条除外责任第12款也明确规定了因殴斗行为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综上,法院应当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注释:

①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75.

②约翰?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译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40.

③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7.

④李秀芬.保险法新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