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办事处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办事处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街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街办事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街办事处辖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街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单位各负其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街办事处爱卫会在市、区爱卫会的领导下主管辖区环境卫生工作。

辖区内各单位、各部门应协同街办事处爱卫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

第四条: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防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新区开发建设或者旧区改造时,开发单位应按规划设计要求,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列入小区配套项目,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城后,经市环卫处验收及格的,移交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的,验收时应有街办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垃圾容器(桶、池)转运站等设施,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方便市民。单位及其宿舍区内设置垃圾容器,应与市环卫处联系,由各单位负责设置。垃圾容器的维护、更换、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第八条: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等排污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部门或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或疏通。严禁把污水排放倾倒在马路、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

第九条:凡新建、扩建(包括改建楼房、住宅)的工程,必须与处理粪便、污水等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厕所一律要有三级无害化粪池装置,生活污水不得流入化粪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移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非拆迁不可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

第三章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辖区街巷、居住区,大街由环卫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小巷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影剧院、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宿舍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清扫保洁,也可委托所在居委会进行有偿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自行设置有盖的垃圾桶,并建立卫生制度,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营业生产的垃圾应及时清运,不准堆放在街上,自行清运确有困难的,统一由城区市环卫处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沿街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要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进入城区的各种车辆,应保持清洁。运载容易散落污染环境的物品,必须装载严密,不得超载和沿途撒漏、飞扬。在街道两旁装卸货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应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六条:居民的生活垃圾,应按规定时间放在指定的地点,保洁员每天上门收集,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严禁在楼上或车上向外倒水、抛弃杂物。

第十八条:单位、个人因营业或建设、修缮工程产生的垃圾、淤泥、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应自行负责清运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和住户的粪池由房屋业权人或管理人自行定期清疏,也可委托环卫处专业队伍清疏。不得把粪便随便倒进沙井、沟渠、河涌或污染地面。

第二十条:因特殊需要养犬,须报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栓)养,不得放养,并严格遵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东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实施细则》,消灭“四害”。建设工程施工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施工现场整洁,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辖区内所有居民、住户、外来暂住人中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按时缴交保洁费及垃圾清运费。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管理职责分工,由街办或委托城建监察机构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的,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楼上或车上向外倒水、抛弃废弃物的;

(四)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头)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重建,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排水管、排水沟和化粪池(包括沟盖、池盖)损坏、超过限期不修复的;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理,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是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街道两旁装卸货物,影响环境卫生,不及时清扫干净的;

(二)任意丢弃动物尸体,影响环境卫生;

(三)把污水排放、倾倒在马路、人行道和公共地上的;

(四)粪池满溢,粪水污染地面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造成污染的;

(七)向河、沟、塘等水域岸坡或下水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冲洗汽车把含有泥沙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守法,不得、、。违者,依法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