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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法国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佩里埃儒埃公司)是世界顶级香槟生产商,其生产的香槟被众多国际专业人士纳入精美尊贵的名酒之列。其中顶级香槟用花束装饰瓶身,极富美感,具有极高知名度。1990年,佩里埃儒埃公司将瓶身的花朵图案作为商标申请国际注册,注册号为G560331号(如图),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香槟酒、葡萄酒、汽酒”等,指定领土延伸国家包括中国、德国、西班牙、匈牙利等。经佩里埃儒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生产的花朵图案香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将该香槟俗称为“巴黎之花”。
2007年,佩里埃儒埃公司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318971号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如图),其具体构成为:深绿色玻璃瓶身,瓶口及瓶颈部分覆有土黄色封纸,瓶身上有白色花朵和绿色藤蔓枝叶图形,图形轮廓镶有金边,瓶身图形所占比例较大,正面、左侧面、后侧面视图均可见其部分,后视图则可透过半透明瓶身显示暗深色的花朵藤蔓枝叶背面图形。
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花朵图案为其显著部分,该图案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经过在中国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识别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包装图形,结合指定的酒精饮料(除啤酒外)商品考虑,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产品包装而非商标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仅仅直接标识了指定商品的包装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宣传册、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显著性,其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特征,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据此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
【杨河律师点评】
全球虽然有很多国家对立体商标提供法律保护,但基于立体商标注册之后可能产生的与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冲突或者协调的问题以及对于公众利益的影响,各国至今对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仍然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
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从商标颜色的选择与组合、包装形式、公众是否能清楚地判断其产源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商标为酒瓶形状的图案,酒瓶包括完整的瓶身,瓶口及瓶颈部分,瓶颈上有封纸,瓶身上有花朵和藤蔓枝叶图形,瓶身图形所占比例较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虽然申请商标上的花束藤蔓图案造型及其与酒瓶瓶身的组合方式有一定特点,但是,酒瓶瓶身是相关商品上的常见包装形式,酒瓶瓶身上的图案及封纸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酒瓶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对待。因此,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