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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贸易合同起草中纠纷的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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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及加入WTO,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然而,我国的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由于缺乏相关经验,对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关法律不甚了解,以致于合同订立不严密,时常发生纠纷和索赔,损害了我国对外进出口企业的利益,与他国形成在贸易往来上产生摩擦,这对于我国对外贸易的拓展是非常不利的。笔者将在本文中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作一归纳阐述,以便从事对外贸易往来的相关人员更好地熟悉法律,规避风险。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进出口贸易担保责任免责条款

一、国际贸易合同风险成因分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水平的提高,不同国家对进口商品的质量有了不同要求,这种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国家在这些方面的单行法规带有强制性,进口国有关部门将依法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如果经检验发现商品品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即不允许输入。然而这种情况基本上都是在某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未加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卖方交付的商品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品质条件,但某些合同中未加约定的内容不符合进口国的规定,因而不能输入。对此,目前国际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进口国商品品质的管制法令,卖方必须遵守,即使合同中未加规定,卖方仍有交付符合进口国标准之商品的默示担保义务,如果商品达不到进口国法定标准,属于可归责于卖方的事由,损失由卖方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这种情况下属于不可归责于卖方的事由,损失应由买方负担。从大量这方面纠纷和索赔的实例来看,通常以退货为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作为卖方,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在订约前最好调查清楚进口国国内的相关管制标准,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发现自己的商品难以达到进口国标准,则应与买方说明,并争取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由于进口国规定而遭到退货,损失由买方负担。

(十)品质担保责任的排除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对于货物品质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其与买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那些义务。其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按照契约自由原则,除了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外,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品质条件,包括对品质担保责任的增加或免除。法律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排除卖方承担品质担保责任的约定,那么买方就无权要求卖方承担这方面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应该通过合同来限制或者排除法律所加于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来说可在合同中作如下规定:卖方除了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外,不负任何法律所规定的品质担保责任。现今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采用格式合同订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当注意认真严格地审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规定。英美法中,有“签名视为已同意”的法律原则,除有诈欺等情况外,买方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文件载有负责条款”为理由主张抗辩。

(十一)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延迟交船问题

在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买方有租船义务,卖方有在约定的装货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货物的义务。当买方指派一艘船舶驶向装货港准备履行合同航次,买方应合理及时地向卖方发出派遣船舶通知。

现实中,被指派的船舶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晚于预计的时间抵达装货港,在卖方根据买方的通知准备好货物的情况下,卖方可能就会蒙受损失,例如额外的仓储费用、货物市场价格下跌导致卖方利润的损失等。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就派遣船舶通知、船舶抵达装货港期间、买方有无延长交船期间的权利以及卖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应当尽可能详细地订明在合同内,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另外,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要将合同适用的法律考虑在内。对于某些条款,不同的法律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大多数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会包含明示条款以规定船舶抵达装运港的具体期间,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会允许买方在经过某种程序后延长此期间,同时就由此对卖方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进行规定。

当合同中没有允许延长交船期间的明示条款时,船舶抵达装货港的日期应当是严格且不可延长的,并且构成一个条件条款。显然,如果船舶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最后时刻之前抵达合同约定的装货港,买方就违反了这一条件条款,从而卖方就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索赔相应的损失。卖方所承担的额外仓储费用则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进行索赔。

当合同中有允许延长交船期间的明示条款时,如果买方想要延长原定的交船期间,其必须在原定交船期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其随后的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卖方发出一个要求延长该交船期间的通知。虽然其也会导致卖方承担相应的仓储费,但该仓储费的成因不再是买方的违约,而是买方在合同下对其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仍有两点需要注意:

1、如果合同中明示条款没有明确仓储费的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而只是泛指买方需要补偿卖方相应的仓储费、保险费等,则此类条款往往会被认为是补偿性质的,从而要遵循无费用无补偿、卖方实际支出多少、买方事后补偿多少的原则。

2、如果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明确仓储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具体计算方法,这个条款就不再是补偿性质的了,只要船舶没有在约定交船期内抵达装货港,买方按照规定发出相应通知,即使卖方当时没有承担任何事实上的仓储费用,其“仓储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立刻开始计算。此时的“仓储费”本质上是一种议定的对价,不是惩罚性条款,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总之,买卖双方在签订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要根据客观情况以及对市场的准确估计,合理地制订延长交船条款及仓储费条款,尽可能保护自身利益。

(十二)关于索赔期限的问题

目前,有关索赔期限的问题大致有以下三个: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索赔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一旦发生索赔,买卖双方往往因此发生争执,以致问题得不到令人满意的解决。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不合理,有的期限订得过长,致使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有的期限订的过短,使一方无法行使索赔权。三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索赔期限虽有较明确、合理的规定,但由于业务人员对索赔期限的内涵和法律效力缺乏认识,以致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无论如何应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否则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现行的《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规定,买方收到货物后,提出品质索赔的期限为六个月以内;数量索赔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内,有担保期的货物,索赔期限为担保期届满后一个月以内。

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期限长短不一,为避免日后纠纷,买卖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考虑,索赔期限的规定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商品的性质、特点、港口情况、贸易习惯等具体情况来决定。譬如,对于某些食品、农产品等易腐商品,索赔期限应规定得短一些,对于一般的货物,可规定货物在目的港卸毕后或货到目的地后30天或60天内,对于机器设备等,可规定90天内或更长时间。对于能订入担保期的货物,例如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汽车、飞机、船舶等,还应注意规定担保期。

三、总结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合同交易风险无处不在,为了使我国企业处于主动和有利的地位,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等阶段,需要把握好重要的规则,防范和解决国际贸易合同中的风险。这需要我们把握以下两点:其一,强化合同风险管理意识,积极参与项目研究,对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预估,包括设备风险、资金风险、人员风险,结合企业的自身实力,合理选择项目,一面在签订合同后陷入两难的境地;其二,增强合同风险的预防能力,在合同签订前全面了解客户的营业资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量避免易产生纠纷的“风险条款”,对没有把握实现的条款不签署,对于自己不擅长的条款内容,可以灵活的将潜在的风险转移出去。综上所述,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风险,企业需注重合同风险的分析和评估,增强合同风险的管理意识,提高合同风险的管理能力。企业可通过制定合理规范的合同风险管理办法,降低风险发生时给自身带来的财产损失,确保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钟懿辉.走出去企业合同风险管理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学报,2012(2):53-57.

[2]孙智慧.进出口合同风险管理技能训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程书燕.进出口合同订立的风险及规避研究.中国商贸,2011(6):229-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