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论环境权的特殊性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环境权的特殊性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法律权利由主体利益、主体意志与法律规则构成。环境权的环境利益存在定义困难、定性困难、辨别困难、归属困难的特殊性,环境权主体意志存在既利己又利他的特殊性,环境权的规则构成存在“义务本位”与“权力本位”的特殊性。

关键词:环境权;特殊性;环境利益;意志;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09-02

一、权利究竟是什么

环境权究竟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这需要通过研究环境权的概念来求得答案。环境权是环境权利的简称,研究环境权的概念需要以权利的概念为基础。那么,权利究竟是什么?张文显教授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中介绍了目前国内外最具有代表性和主导性的八种权利概念与本质学说,即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1]74-80。在中国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要素的角度来揭示权利的概念与本质,认为权利由多种要素构成。葛洪义教授把权利归纳为个体自主地位、利益、自由、权力四大要素,认为法律权利本质上就是个体自主地位、利益、自由和权力构成的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体系[2]23。夏勇先生把权利归结为五大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认为以这五个要素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3]46-48。程燎原、王人博教授把权利最重要的要素归纳为自由意志、利益、行为自由,认为权利是由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的行为自由[4]22-31。北岳(张恒山)教授曾把权利要素归结为主体的实体要素、主体的形式要素、社会的实体要素、社会的形式要素,认为法律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5]44-47。上述学者们的权利概念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揭示权利的本质,对我们思考“权利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权利的概念确实富有丰富的内涵,不可只肯定其一而否定其二或否定其他。笔者认为,权利由利益、意志与规则(规范)三要素构成。不同种类的权利,三要素所处地位有所不同,权利本质也有明显差异。如道德权利由利益、意志与道德规则构成,其中意志构成道德权利的核心,利益不仅不是道德权利的本质,有时还可能成为道德牺牲与消解的对象。法律权利由利益、意志与法律规则构成,其中利益构成法律权利的核心,意志主要是主体享有和保护利益的意志。自由、自主、选择、主张、要求、请求与救济等权利内涵实质上都是主体享有和保护利益的意志表达,它们只有指向利益或以利益为目的才可能具有权利意义。法律规则与制度是利益保护的手段,也是权利存在的形式。资格、法力、权力、权能、可能等权利因素皆依赖于法律规则或制度。无规则便无权利,无法律规则便无法律权利。事实上,没有法律规则,权利就没有自我保护与对抗外部侵害的力量,其功能与作用将不复存在,权利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了。因此,所谓法律权利就是法律规则所保护或保障的主体的利益与基于利益的意志。一项真正的法律权利必定是利益界定清晰、意志实现无碍、法律规则完善的权利。那么,环境权在主体利益、主体意志、规则构成等方面与传统权利究竟有何差异,其特殊性何在?

二、环境利益的特殊性

环境一般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或状况。在生态学中,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包括人类、其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中心、为主体的环境,围绕生物界的并构成生存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为“生境”。在环境科学中,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6]11。生态学中的环境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环境科学中的环境以人类为中心。环境法中的环境应以“人类”为中心还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是以人或人类为中心的自然因素总体。

自然界对于人类来说太重要了,人类的生存、繁衍与发展离不开自然界的“哺育”,自然界是人类的“母亲”。自然界能够满足人类多种多样的需要,带给人类多种多样的利益。环境法所要保护的利益是环境利益,环境权就是由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利益。但是,环境利益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环境利益就是环境带来的利益。环境带来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等环境利益之外的利益。何谓环境利益?在笔者看来,环境利益是一种天然或天赋而非人为的利益。土地能够提供动植物繁衍生息场所、容纳降解废弃物,森林、草原能够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分、净化空气、调节气候、隔音降音、为动植物提供栖息场所,水体有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容纳废弃物等功能,空气有提供生命所需要的气体成份、净化废气等作用,矿藏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臭氧层能够防止温室效应,美丽雄奇的大自然带给人们审美愉悦……如此等等,皆是所谓环境利益,但究竟应该怎样定义与定性环境利益存在较大的难度。不仅如此,自然界带来的利益是环境利益还是经济利益并不是很容易辨别的。阳光、空气等环境因素可以为家庭与企业谋取经济利益而无偿利用。阳光、空气等环境因素也可以仅供人们基于生命形式而享受。前者属于环境带来的经济利益,后者属于环境利益。森林、矿藏、水流等可物权化的自然资源可以有偿或无偿地投入到生产活动中去,创造物质财富,给人类以直接的经济利益。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也有维护生态平衡、审美愉悦等环境利益。自然界容纳着人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承载着自然界自身变迁所引致的各种破坏,并且依靠其自身的力量不断重新塑造环境,通过物理、化学、生物等作用过程,把有害于人类的环境逐渐转变为对人类无害的环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环境自净能力。环境自净能力是一种重要的环境利益,但环境自净能力也可以用之于生产而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人类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各种污染超越了环境自净能力的承载限度则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

环境利益不仅存在定义困难、定性困难、辨别困难的问题,它还存在归属困难的问题。权利是利益的归属,作为权利的利益通常来说是可以归属到具体的主体的。但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与共享性特征,这意味着环境利益很难根据权利规则“决定每一个人取得像数学那样准确的他自己的一份”,因为环境利益既是“你的”、“你们的”,也是“我的”、“我们的”。换言之,环境利益即使上升为环境权,也难以成为一种归属明确的权利,而环境权的不明确性、概括性、抽象性可能正是它的宿命所在。

三、环境权主体意志的特殊性

蔡守秋教授在1982年《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中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认为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都是环境权主体[7]。而在2002年《金陵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环境权》一文中不仅肯定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还肯定并论证了自然体环境权,认为非人生命或自然体也是环境权的主体。笔者非常赞赏蔡守秋教授具有创新性与革命性的观点,但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局限于“人”的范围较为妥当,即环境权的主体是人。这里的人既指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或公民以及各种自然人集合体,又指作为整体的人类。人还有不同地域不同时代之区别,因而有此地之人与彼地之人,此国之人与彼国之人,当代人、上代人与后代人等种种称谓。由于“人”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划分,环境权的种类也就多样化,如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地域环境权、代际环境权等等。

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一项真正的、明确的、具体的法律权利是以主体意志为基础或离不开主体意志的。那么,主体意志在权利体系中是如何表现与实现“自我”的?或者说,主体意志在权利体系中是如何构成的?舒国滢教授在《权利的法哲学思考》中认为一个完整的权利,其实是由三种相互关联的具体权利复合而成,即自由权、请求权、诉权的统一。自由权实际上就是主体意志本身。人们的意志并非茫无目的,“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因此,“自利”就是意志的主要内容甚至全部内容。请求权则是主体意志之表达。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阻制权利人的自由权,或触犯其请求权,此时权利享有人就有向国家司法机关诉求予以保护的意志,此乃所谓诉权。“自利”的程度决定请求权与诉权的强弱:自己的利益或与己有关的利益,其请求意志强烈,请求权与诉权强烈;不是自己的利益或与己无关的利益,其请求意志微弱,请求权与诉权微弱。环境利益的公共性与共享性,决定环境权主体意志的特殊性,即环境权主体意志既表现出利己性,又反映出利他性,即使“利己”是主体的唯一意志,“利他”也是“利己”意志的必然结果。环境权主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既是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也是为他人的权利而斗争。这与一般权利的自私自利品格存在一定的矛盾。环境权主体意志既利己又利他的特殊性是环境权不彻底性的根源。

四、环境权规则构成的特殊性

从法律的运行、实施与可操作性角度看,环境权的设置并不在于在宪法与环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权,并不在于法律文本中有没有出现“环境权”这一专门术语,因为环境利益是一种天然利益,环境权是一种天赋权利,其正当性不需要法律的明确宣示。环境权规则构成的关键与重点在于对人们利用环境行为的规范与限制。而对人们利用环境行为的规范与限制往往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设定种种义务来实现的。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特别是我国的环境立法现实,各种环境法律文本与规则中,都包含了为数众多的义务性条款。因此,环境权的规则构成表现出明显的“义务本位”的特点。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保护人们的环境权为目的的、以义务为形式与手段的特殊法律部门。在环境权中,环境义务如影随形,环境权与环境义务不可分割,相互之间存在“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更为密切的联系。蔡守秋、徐祥民等学者发现环境利益与环境权保护中义务规定与履行的重要性,并在他们的环境权概念中体现出来,强调了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密切联系,把环境义务放在一个与环境权同样重要的位置上(蔡守秋教授主张环境权权利义务统一,徐祥民教授主张义务是环境权实现的手段)。为了保障人们的环境权,环境义务承担者、环境使用者(主要是经济活动中的生产者)必须履行他们的环境义务。由于经济人自利的天性,他们很难甚至不可能自觉地履行他们的环境义务,这就需要必要的、可操作的、有效的、强有力的强制。因此,环境权的构造中应包含对环境义务承担者、环境使用者履行环境义务的强制规则与制度。我国主要是使用政府权力强制的手段迫使环境义务承担者履行环境义务,而社会权力、公民权利等强制力量在制度上还处在不成熟甚至缺失状态。

环境权规则构成中义务本位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法呈现出权力本位的特点,公民维权与司法救济途径与渠道显得不够通畅。

环境之属性决定了环境利益既具有公共性与整体性,又具有私人性与个体性。环境利益与环境权的司法救济也就依循公共利益保护与个人权利保护两条不同的路径行进。也就是说,环境权既可以得到公法的救济,又可以得到私法的救济。公法救济主要是指行政救济,其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二为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8]。私法救济是指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的经济。虽然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有条件地把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总的看来,无论是环境权的公法救济,还是环境权的私法救济,对环境权的保障来说都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在环境权规则构成“义务本位”、“权力本位”的条件下,怎样健全与完善社会力量维护环境权与个人力量(公民权利)维护环境权的配套制度,怎样健全与完善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就成为环境权规则构成过程中的重要课题,它将决定环境权最终能否以真正的、成熟的法律权利的面目出现在环境法体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葛洪义.论法律权利的本质[J].当代法学,1988,(3).

[3]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5]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J].法学研究,1995,(3).

[6]周珂.生态环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8]陈泉生.论环境权的救济[J].法学评论,19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