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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反驳的差异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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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30日,侯城和盐边县国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灵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侯城承包施工国灵公司茶厂厂房及办公楼修建工程,该工程总造价36.5万元;2007年1月1日开工,2007年2月28日竣工,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完总工程造价款;工程项目还包括门窗、厂房矿棉板吊顶、室内电器设施(不包括防盗门)。合同签订后,侯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国灵公司便使用该施工工程生产产品。

2008年6月19日,侯城以该工程已经完工,虽未经验收,但国灵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依法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为由提讼,要求判令国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万元,并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360.16元,停工、窝工损失等16888.06元。一审诉讼期间,国灵公司主张侯城修建的工程未完工,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国灵公司未验收也未使用,要求侯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侯城完成全部约定施工工程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灵公司、侯城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承包人侯城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资格,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订立后侯城按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而未验收前,国灵公司提前对该工程进行使用,应视为侯城所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国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余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

对侯城要求赔偿停工、窝工和材料积压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侯城未举证损失造成的原因而查无实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国灵公司主张侯城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是国灵公司的反诉主张,因该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案不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法院依法判决:一、由国灵公司偿付侯城工程欠款6.2万元。二、由国灵公司赔偿侯城贷款利息损失6138元。以上两项合计681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国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侯城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表现在:(一)擅自改变设计和房屋朝向;(二)未对厂房进行矿棉吊顶,未安装过道扶手和防护栏,未修建卫生间,未粉刷外墙;(三)房屋一至三楼漏水,质量严重不达标;(四)因侯城不支付下属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导致房屋一直被其工人占用;(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水、电管线施工。二、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的计算不清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灵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国灵公司提出侯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其目的只是否定侯城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国灵公司的主张不是反诉请求,而是国灵公司针对侯城本诉的反驳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侯城的观点,认为即便有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国灵公司的主张系反诉请求,未依法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能在该案中一并进行审理,是将“反诉”与“反驳”混为一谈,没有将“反诉”与“反驳”分清,由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对“反驳”和“反诉”直接规定的法律条文,也是我们对“反驳”和“反诉”进行正确区分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具有如下特征:一、当事人的同一性和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原告提起,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被告,被告变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不因本诉的消灭而消灭。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讼。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三、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

被告提出反诉,首先是承认原告提起本诉的存在,其次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反的请求,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原告提起的诉讼,使原告的诉讼部分或者全部失去作用,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其诉讼目的,从而为自己争取到新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反驳”,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通过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来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或部分的事实和理由的一种诉讼活动。“反驳”具有如下特征:一、反驳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首先是提讼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当事人,即第一审程序中的被告、第二审程序中的被上诉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被申请再审人等,可以成为反驳的主体。在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后,提讼一方当事人,即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请再审人等,也可以成为反驳的主体。二、反驳的客体是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首先是提讼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成为反驳的客体。在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后,相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和理由,也可以成为反驳的客体。三、反驳的内容是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这种新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是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的事实和理由的否定,或者是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事实和理由的否定。四、反驳的目的是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是为了对抗提讼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使其完全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提讼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则是为了完全实现或者部分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反诉”和“反驳”的法律特征分析,“反诉”和“反驳”具有如下区别:一、性质不同。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本诉提起的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既具有独立性,又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并且符合的法定条件,从而具有诉讼的性质。而反驳则只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防御手段,是被告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对本诉予以辩驳的诉讼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二、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三、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区分“反诉”还是“反驳”,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前述案件中,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侯城诉称已经完成约定施工工程,国灵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故请求国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国灵公司针对这一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侯城未完成约定工程,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国灵公司的该主张是直接对原告侯城提起的本诉的否定,是一种单纯的诉讼防御行为,并非是向原告侯城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

因而,一审法院将国灵公司的该“反驳”主张作为“反诉”请求,以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出而不予审理,致使该案件事实不清。故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