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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也日趋成熟。涉及企业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权利侵害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经营活动无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案件,判决结果多种多样,社会效果不佳。这就有必要对企业中法人的行为与企业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以及正确地适用法律对各有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合理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法人的行为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代表企业法人或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在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工厂的司机赵某运送该厂生产的服装往某市百货公司交货,途中因下雨路滑造成翻车,货物受损而引发索赔诉讼。此案中,司机赵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应当认定赵某运送货物的行为是该厂的法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责该工厂。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代表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法人的机关成员。他们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或规章规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由法人规定,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经济职能。所以,法人机关成员的经营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他们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机关成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活动以外的活动,属于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法人承担。
所谓企业法人中的个人行为,应该界定的准则是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甚至可以涉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活动是与法人的经营活动毫无相关的,即法人不是权利的受益人。如果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需要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专门授权。否则,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一般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6月9日星期天,某国营农场生产科某副科长私自用车,致车受损送往某修理厂修理花费1650元未付。7月28日星期天,某副科长又驾车去银滩度假村游泳。当时,车上坐有四名男性和四名发廊小姐共八人。该车途中翻车,造成一名发廊小姐当场死亡和吉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某副科长再次将车送交某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4260元未付。两次修理费用共计5910元。为此,某修理厂多次要求某农场给付尚欠修理费5910元。某农场认为两次修车的修理费是个人行为造成的,应由某副科长个人承担,故不同意支付5910元修理费给某修理厂。此案中,某副科长的行为显然是未经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两次用车均未是从事企业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产生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外参与民事活动,必须经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这就是说,并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何经营活动都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仅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要代表或企业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必须要经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当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经授权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同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所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承担,以其个人财产负责。
综上所述,第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出法律、企业法人章程范围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法人的名义进行,都以他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法人的名义进行,都以他们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