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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兴长公然挑战公司治理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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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光远

作者为经济学博士,资深律师。学术旨趣主要在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和公共政策,特别关注中国的转型和法治变迁。作为中国律师,执业领域主要在上市公司收购、反垄断、公司治理和证券诉讼等方面

在一个先天性残缺的股权结构下,如果法律对大股东和中小投资者之间的权力失衡没有给予足够的制度安排,唯一的结果就是公司治理失灵和大股东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肆意践踏

岳阳兴长的大股东中国石化长岭炼化持有岳阳兴长4545万元股份,占总股本的23.46%。2007年10月25日,因中石化集团调整的需要,长岭炼化转换为中石化资产公司的分公司,被依法注销了法人资格。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而言,这意味着长岭炼化将不能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持有岳阳兴长的股权,大股东的身份自注销之日丧失。

然而,就是这个早已被注销的“大股东”,却参加了2007年后10月25日之后的岳阳兴长的股东大会,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所有决议的表决。而岳阳兴长所聘的法律顾问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也就这些股东大会的合法性签署了法律意见,所有的中小股东对大股东已经被注销近两年的事实一无所知,直至中小股东因控股股东要转让优质资产的维权活动才被发现。

在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情况下,种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事更是习以为常。但如同岳阳兴长这样,大股东被注销之后却依然行使权利的怪事,笔者还是第一次碰到。岳阳兴长无疑为世界公司治理“失灵”增添了新的案例,而这样的案例折射出的无疑是在转型中国公司治理的草莽时代,大股东无视公司法的存在、肆意践踏公司伦理和基本底线、无视中小股东的基本权利的一个极端案例。

按照中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岳阳兴长的大股东被注销,公司股东的变更属于重大信息,应该主动予以披露。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也是一个举手之劳就可以完成的工作。既然岳阳兴长事后就此事的说明轻描淡写地认为,长岭炼化注销后由中石化来承接,对公司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可为什么却无视这样的“程序正义”,对一个简单不过的披露事务不能主动履行披露义务呢?不客气地说,岳阳兴长根本就没有把小股东放在眼里,遑论对其给予必要的尊重和重视了。

对于岳阳兴长这样大股东注销后却依然参加股东大会,并在所有的重大事项上进行表决,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现行的主流法律制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程序。大股东被注销了,很显然之前所有的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就成了问题,所有表决的决议也涉嫌无效。《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申请撤销之诉,但即使通过司法程序撤销之后,如何对大股东给予惩罚,公司董事会的相关知情人员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现行《公司法》同样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笔者一直认为,由于在文化上我们从来就没有一个尊重公司治理的传统,因而在一个先天性残缺的股权结构下,如果法律对大股东和中小投资者之间的权力失衡没有给予足够的制度安排,唯一的结果就是公司治理的失灵和大股东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肆意践踏。岳阳兴长之所以自摆乌龙,无非是基于这样的环境和文化。很显然,这并非一个孤立的事件,随后发生的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转让公司优质资产的事件更是说明,这是一连串事件,是上市公司治理整体失灵和制度决堤的反应。

笔者对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失灵完全归结于畸形的股权结构等一直表示强烈的异议,就股权结构而言,我们和德国、日本的股权结构并无两样,但同样的一股独大,却是截然不同的治理风景。在现有的股权结构下,要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依然有很多的途径和制度可供选择:比如,在股东大会上全部推行分类表决制,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再比如,对集团诉讼开禁,对大股东或上市公司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鼓励进行集团诉讼;还有,强化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与法律顾问等中介机构“合谋”侵犯投资者的行为,给予惩罚性的赔偿和禁入等严厉的措施,这些办法都是诸国公司治理证明行之有效的举措。在法律并没有给中小投资者的维权行为提供制度便利的情况下,要么就是大股东践踏公司治理的底线,要么就如岳阳兴长的小股东,在主流法律秩序里实现不了正义,而是通过民间的维权来捍卫公司伦理,而后者显然只是一个无奈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