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价格听证困境解决论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价格听证在当下中国的制度实践令人堪忧,公众对价格听证认同感的日益下降便是其尴尬处境的真实写照。为了从根本上摆脱价格听证的困境,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通过弱化政府的主导权和坚持类型化的方式产生听证代表,确保代表的民意基础和专业技能;二是通过科学配置听证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和听证组织者的权利义务,努力消弭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三是通过引入行政案卷排他规则,明确价格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法律拘束力。
关键词:价格听证,困境,出路
一、价格听证制度实施情况令人堪忧
自《价格法》正式实施以来,作为公众参与国家公共政策制定的一种重要机制——价格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有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全国各地共举行了千余次价格听证会,内容涉及水电气、交通、景点门票、教育、电信等诸多领域。从宏观上看,价格听证会不仅确立了一种崭新的由政府、垄断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共同参与论证、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而且还唤醒了广大消费者和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就微观而言,一些价格听证会还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如2002年1月全国铁路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经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以后,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这种“过程正义”对打造阳光政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2000年6月青岛市中小学教育收费听证会则由于大多数听证会代表的反对而迫使举办者不得不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并于同年8月重新召开听证会直至取得各方都满意的效果,这种“结果正义”既体现了政府对民意的充分尊重,也有力地限制了价格决策权的恣意行使。
然而,价格听证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还出现了诸多异化现象,以至于价格听证几乎成为新一轮形式主义的代名词。价格听证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与人们对其美好的价值期望之间形成了巨大落差。人们似乎都在发出同样的疑问:听证会怎么了?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听证会?可以说,价格听证制度在很多地方正在“陷入困境”。当我们实际考察当下举行的一些价格听证会时,这一结论显得格外清晰。
困境的首要表现就在于普通民众甚至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听证会的热情与日俱减。一项来自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听证会的价值正在广州市民的心目中滑落,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有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或“听令”的摆设。[i]而根据另一份对北京市1998—2000年间四次价格听证会应到代表和实到代表的比例统计显示,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到代表的数量和比例呈现出逐年递减的趋势,甚至一度下滑到53.3%.[ii]作为我国政治、文化中心的首都北京和地处我国改革开放前沿的广州,其市民的参与热情尚且如此,其他地区就可想而知了。就此而言,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正因为失去民众的信仰而日益蜕变为一种法治的摆设。
其次,困境表现在大量的“听话”代表、“糊涂”代表和“哑巴”代表充斥于各种价格听证会,致使价格听证会犹如一场精心组织的彩排。综观当下的价格听证,很多与会代表都有着明显的“近亲化”倾向,这些与价格主管部门关系亲密的代表往往对定价方案表现出高度一致的“理解”和“支持”。例如,2002年9月举行的兰州市公交车调价听证会的全部31名代表都是由市物价局选定的,除5位普通的消费者代表以外,其余26位都是少有以公交车为主要代步工具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校长及高级工程师等有身份的人士。在大多数代表都不是真正的买方的情况下,出现“各界代表达成共识、公交车票价调整方案顺利通过”的结果就顺理成章了。[iii]更令人叹为观止的是,有些价格听证会的代表甚至连“自己是怎样产生的”都不清楚。如此糊涂地参加价格听证会,又怎能指望其积极、有效地传达民意?在很多时候,“糊涂”代表往往就是“哑巴”代表的代名词。例如,在2002年1月召开的安徽省公路客运旅客春运价格听证会上,有的代表就发出了“自己究竟是如何产生”的疑问。由于是被动地参与听证,因而这些“糊涂”代表就选择了沉默,并表示“说了也白说”。[iv]听证会代表遴选标准的不明确、产生方式的不公开和组成结构的不合理,必然会导致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良好初衷丧失了实现的可能。
困境的表现之三在于听证会代表难以对定价方案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价格听证会几成垄断行业经营者单方面的信息会。从实践来看,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突出,即普通消费者代表往往因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无法与经营者就实质问题展开辩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价格听证在增进社会总福利的同时往往会触动垄断行业经营者的即期利益,因而是一种典型的“非帕累托改进”性质的制度变革。由此,垄断行业经营者就会本能地利用其所固有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干扰价格听证的实际运作。而组织化程度极低的消费者代表又天然地处于信息的劣势,加之相关制度安排的缺失,致使他们在听证会上无法就定价方案提出富有说服力的抗辩理由。事实上,面对高度专业化的企业成本核算,即便是相当出色的专家也会出现“失语”现象。正因为听证会代表不能与申请方形成真正的“高手过招”,因而价格听证会就只能沦为垄断行业经营者单方信息的“独角戏”。
困境的表现之四在于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缺乏明确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会往往演变为“提价听证会”。听证案卷是价格听证会举行前后所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和文书的集合。其中,作为记载听证会实况及各种意见总结的法律文书——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是最为重要的听证案卷。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最终定价行为是否具有拘束力往往是衡量一场价格听证会有无用处的“试金石”。在实践中,价格决策机关时常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反对之声而照样提价,有时甚至还无视听证笔录、听证纪要而径行做出涨价决定。例如,在2002年7月召开的南京市公交票价改革听证会上,尽管大多数代表都认为票价改革申请方案涨幅过高,但结果依旧是南京的公交月票价格几乎按照原方案原封不动地涨了。[v]正是由于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缺乏拘束力,价格听证会往往被坊间戏称为“涨价听证会”,这反过来又极大地挫伤了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的积极性。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弱化了民意对权力的限制功能,使得价格听证严重背离了其制度设计公正、客观的初衷。
总之,价格听证制度实施状况令人堪忧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而言,既有任何制度建立之初所固有的不规范因素,也有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不明确,更与处在行政法治建构过程之中的当下中国的整体社会环境息息相关。价格听证制度可以被视为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一个微缩舞台,透过这个窗口,人们能够洞悉中国公共管理体制改革和理念重塑的艰难历程和未来动向。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认为,探寻价格听证制度在当下中国摆脱困境的可能出路进而防止其蜕变为某些利益集团操纵民意的工具,应当成为学界同仁尤其是行政法学者的重要使命。
二、健全听证代表遴选机制是摆脱价格听
证困境的前提
与行政处罚听证等“行政处理型”听证所不同的是,作为“公共决策型”听证的价格听证的事项往往涉及到多方利益群体。在这里,各方均需参与和不能人人参与的现实矛盾使得听证代表的遴选成为价格听证制度实际运作的首要问题。以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审视之,造成价格听证制度梗阻的首要原因就出在听证代表的遴选上,因而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首要之道也在于此。
关于价格听证代表的属类问题,作为现行价格听证重要制度依据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9条规定:“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关于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问题,《办法》第10条则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很显然,如此粗线条的规定既无法保障所有的利益集团都能取得平等的代表权,也无法保证所遴选的代表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所代表利益集团的诉求。
笔者认为,价格听证代表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两个方面,即通过什么方式让什么样的人参加听证会。其中,前者关涉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方式问题,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后者则关涉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问题,属于实体正义的范畴。关于听证代表的遴选方式,存在着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产生、是“单一化”还是“多元化”产生的选择问题;而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则关乎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独立性(立场取向)等四项内容。为此,笔者主张通过以下四个转变来健全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
(一)由“政府化”到“去政府化”
目前,我国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呈现出明显的“政府化”倾向,其具体表现就在于政府掌握着听证代表选择的主导权,代表如何选定、代表人数如何确定、代表比例如何分配都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这种自上而下的遴选方式固然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但其公正性却大打折扣。我们的政府在骨子里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就有一种无法割舍的“父爱”情结,二者之间常常是事实上的利益同盟。因此,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价格听证会本就有“自己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嫌疑,如果再由其主宰听证代表的遴选,那么听证会对价格政策的制定就几乎不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道理很简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己的意志所“邀请”或“圈定”的代表,既不可能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高涨的参与热情,更不可能站在超然的立场上独立发表见解。如此一来,缺乏对峙的听证会就只能流于形式,甚至是故意“做秀”,价格听证所追求的民主、公正与理性就永远只能是镜花水月。
可见,由谁来掌握听证代表遴选的主导权就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到听证代表独立性维护的大问题。因此,改革的必由之路就是“去政府化”,即打破政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政府双向互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实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这种新的遴选机制主要考虑到了当下中国社会自治组织发育不全但又正在艰难生长的特殊现实。新机制的具体运作有赖于双方角色的正确定位:就政府而言,其职责应当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就各利益集团而言,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政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这种“各司其职”的遴选机制的实际运作,价格主管部门的超脱性、中立性将更加凸显,而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独立性也将获得坚实保障。
(二)由“单一化”到“类型化”
价格听证为多元利益群体之间的博弈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制度平台。为此,出席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就能够根据其利益的不同被相应地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通常地,价格听证会代表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等四部分组成。在当下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中,这些代表往往都是按照自愿报名或单位推荐的方式产生的。例如,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正式代表就是通过推荐和报名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的。其中,以推荐方式遴选的代表有21名,占63.6%;以推荐+报名方式遴选的代表有12名,占36.4%.在这里,价格听证代表遴选的方式表现出明显的单一化倾向。很显然,这种方式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别的代表之间性质、使命的差异,因而难以达到价格听证制度的目的。以出席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5名专家代表为例,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是由听证会组织者国家计委商中消协指定的,而铁路运输技术方面的专家则是由听证会申请人铁道部推荐的。实践证明,这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垄断行业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请”来的专家代表极有可能被邀请方所“俘虏”,从而严重影响到专家话语权的公正行使。[vi]
因此,改革的必由之路应当是“类型化”,即针对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分别采取不同的遴选方式。具体做法为:(1)经营者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由所在行业或单位负责推荐。这两个利益集团与价格决策息息相关,且其内部不乏专业知识扎实、平时训练有素的经营、管理人员,因而其自身完全能够遴选出一流的代表。(2)专家代表应当逐步过渡到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与其他代表所不同的是,专家代表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主要使命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价格方案进行专业性、权威性的解读,因而专家代表的学术水准和人格独立是其赢得社会信赖的两个关键因素。有鉴于此,必须杜绝临时随意指定专家代表的做法。可以模仿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委员聘任的做法,分别在经济、法律及相关专业领域建立听证代表专家库,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保专家代表客观公正地行使话语权。(3)消费者代表应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消费者协会负责遴选。具体的操作过程是:首先,在消费者自愿报名的基础上根据既定的标准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然后,将正式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阶层进行分类,在保证每一阶层都有代表出席听证会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到社会弱势群体及底层人士所占的比例;最后,在保证代表应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尽力遴选有一定专业水准和参政能力的人士作为正式代表出席听证会。
(三)由结构“失衡”到结构“均衡”
什么样的人可以参加听证会,其实质就是什么样的利益需要什么样程度的保护。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vii]因此,所有利益可能受到价格决策影响的群体都应当有自己的代表参加价格听证会。这就要求听证代表要覆盖与价格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集团,尤其是那些与价格决策具有最密切、最直接联系的利益集团更应当享有优先参加权。然而,实践中的情形却往往与此相反,例如,作为与春运关系最为密切的两大群体——外来务工人员和高校学生无疑应当拥有自己的代表出席各类春运价格听证会,但在全国铁路票价听
证会上就没有高校学生代表;而安徽省公路客运票价听证会上则没有民工代表参加。[viii]又如,基础教育收费问题一直牵动着广大学生家长的心,然而在2002年1月举行的天津市基础教育价格听证会上,却没有一位学生家长代表参加。[ix]可见,价格听证代表的整体性均衡仍然有待落实。
除此之外,听证代表的结构“均衡”还应当体现在各方代表相互之间及其各自内部组成人员之间比例的协调上。原因在于,既然价格决策关系到利益直接对立的集团,那么一旦出现各方听证代表比例的失调,其结果必然会引发某一方的“话语霸权”,从而影响其他利益集团话语权的平等行使。同样地,如果利益集团内部代表的比例也出现失衡,那么代表的代表性就无从谈起。在实践中,这两种比例失衡的现象都十分常见,例如,出席安徽省公路客运票价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只有6名,仅占所有代表的25%,根本不能与其他利益集团形成均势。[x]又如,根据统计,在出席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代表中,社会上层和中上层的代表有24名,占所有代表的72.7%,中层代表仅有2名,占6.1%,下层代表7名,占21.2%.[xi]事实表明,如此畸形的代表结构直接导致了最终的利益天平滑向了价格听证的申请人。因此,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必须尽快实现由结构失衡向均衡的转变。笔者建议,在听证会代表总数确定的前提下,对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相关部门代表及专家代表分别按照2︰1︰1︰1的比例进行遴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种意见尤其是来自社会底层以及与价格决策关系最为直接的群体的真实声音在听证会上得到表达。
(四)由“身份化”到“专业化”
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缺乏竞争的垄断行为不仅不可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因而需要政府对存在垄断的领域进行适度干预,价格听证正是其中的重要干预方式之一。然而,要想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真正实现对垄断行业的有效规制进而提高社会的总福利,无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是听证会代表,都必须直面垄断行业经营成本核算、利润统计、市场需求、定价方案等智识挑战。尤其是对于广大消费者代表来说,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基础,其结果不仅不能针对垄断行业经营者的定价方案提出有力反驳,甚至连能否看懂垄断行业经营者所提供的相关材料都不无疑问。由此可见,听证代表的专业素质往往对听证会的成功与否起到决定性作用。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肯尼迪听证会只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并直接启动了美国民航业的放松规制改革,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会参加人上。这些参加人主要来自政府机关和学术界,包括交通部长与助理部长、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成员、总统工资与价格稳定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司法部反垄断局局长、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以及一些从事管制改革研究的著名学者。这些人参加听证会,不仅能够保证听证会的专业水准和权威性,而且能够通过公开听证的压力,迫使其亮出真实的想法,从而形成真正的“高手过招”的格局。[xii]
反观我国当下价格听证会的实际运作,却少有上述针锋相对局面的出现。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身份”往往成为听证会代表遴选的实质性标准。这种“身份化”倾向的典型表现就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政府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往往成为听证会代表的首选对象。根据对我国11个地方价格听证制度规定的听证参加人员的属类统计,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出席的有8个,明确规定政协委员出席的也有7个。[xiii]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固然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劳动模范、政府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也大多是事业成功者,但这些都不能代表他们对价格听证事项的熟悉程度。事实上,一个企业的财务主管对价格听证申请方经营成本核算报表的理解力往往就远远超出一个法学教授!过分强调听证代表的“身份”,很容易将出席价格听证会视为一种政治荣誉,这与价格听证主要倚赖专业较量的基点已经严重偏离。可见,在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中,当务之急是要变“身份”标准为“专业”标准,着力提升听证代表尤其是消费者代表的专业水准,从而避免消费者群体在价格听证的力量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也只有逐步实现消费者代表的专业化,消费者群体才有望在价格决策过程中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消弭价格信息的不对称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关键
如果说听证代表遴选机制的健全主要解决的是“人”的问题的话,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些代表怎样才能更加有效地参与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的过程就是各方代表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围绕定价方案进行充分辩论的过程,因而信息把握是否全面、真实和对称就成为听证代表能否履行好职责的关键,也成为价格听证会能否取得实际效果的决定性因素。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信息的不对称已经成为听证话语权平等行使的极大障碍,因而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另一重要之道即在于消弭这种信息的不对称。
关于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问题,《办法》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第8条关于“申请人应对所供材料真实性负责”、“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指定评审机构评审申请材料”以及第22条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内向代表送交材料”等。然而,这些粗略的规定远远不能防止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甚至还在客观上加剧了本已存在的信息鸿沟。例如,由作为价格听证组织者和价格决策者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又与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决定是否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以及自主选择评审机构的做法是否影响到后者的独立性?是否降低了终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可信度?[xiv]
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完全对称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水平再高的普通听证代表也无法成为各个专业领域无所不通的行家,但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信息的不对称,进而提高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具体的做法就是进一步科学、合理地配置价格听证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加重价格听证申请人的义务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赋予听证会代表更多的权利来扭转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
(一)听证申请人:信息披露与专业帮助
作为听证申请人的垄断行业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其自身天然地具有强大的市场垄断力量,一旦提价申请最终获得批准,就意味着巨大的利润回报。而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则意味着支出的增加。因此,基于诚实信用的法理,处于信息劣势一方的消费者可以“合理地期待”处于信息优势一方的垄断行业经营者披露其与提价申请相关的所有信息。这就如同当行政权力的行使者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任何不利的决定之时,都必须充分说明理由一样。可见,立法上首先必须明确规定听证申请人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信息的披露不仅仅是听证申请人针对听证的组织者所作的,更应当是针对广大消费者所作的。因此,一旦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听证申请报告,就必须同时将申请报告中所有与定价相关的信息尤其是申请方的经营成本核算报表向全社会公布,以便广大消费者尽早了解定价方案,从而运用这些有价值的基础性信息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在这里,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应当成为衡量听证申请人是否认真履行义务的基本标准。
然而,就信息的广大受众——普通消费者而言,几乎都不是懂行的专业人员,因此,提供专业帮助应当成为申请人信息披露的一项附随性义务。在以往的价格听证实践中,常常由于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全、不清,又不及时地进行解释、说明,使得听证代表尤其是普通消费者代表很难弄懂这些充斥着浓厚专业色彩的信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代表往往比较被动,根本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反对意见。有鉴于此,必须改变现行《办法》第23条将申请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放置于听证会举行当天的做法。笔者认为,为了充分满足听证会代表的知情权,切实改变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应当将申请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提前到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代表名单正式公布之时。也就是说,一旦听证会代表正式产生之后,申请人就有义务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随时解答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咨询。
(二)听证会代表:充分知情与平等表达
只有利益的实际拥有者才能够真正体会到利益受侵害的切肤之痛,因而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假定,所有参加价格听证的人都是为了自己的或者是为自己所代表的切身利益而来的。为了有效维护其所代表的群体的利益,真正地对政府价格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听证会代表必须尽可能多地占有充分的信息,并享有在听证会上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由此可见,立法上对听证会代表权利的配置应当围绕“充分知情”与“平等表达”展开。
听证代表职能的实现取决于代表的理性化程度和信息占有程度。其中,理性是果而信息是因。因此,充分知情是听证代表践行职责的前提。在这里,有关各方包括听证申请人、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协助,使得听证代表能够对听证事项有全方位的了解。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听证代表有权查阅、复制、摘抄相关文件材料,有权要求相关各方对特定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所有的机构都不能随意拒绝。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实现对消费者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立法上还应当赋予消费者代表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从而确保其对定价方案的合理性作出科学判断。原因在于,即便听证会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而全面的,普通消费者仍然无法对定价的必要性作出明确判断。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委托独立的审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正如前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做法将影响到评审机构的独立性;而当下中国的消费者协会又不能完全真正地代表其成员——消费者的利益,因而也不宜由消费者协会来选择评审机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消费者协会在出席价格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中随机挑选,再由被选中的消费者代表委托评估机构。当然,消费者代表获取信息需要很高的成本,如调研费用、评审费用等。对于消费者代表这些必要的经常性支出,《办法》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经费来源,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由行政机关承担,有的由听证申请人支付,还有的地方则由听证代表自付。很显然,理念的弘扬如果没有经济能力的支撑就很难转化为制度现实。笔者建议,为公平起见,这一问题的解决应遵循如下思路:消费者的调研费用由消费者协会承担;消费者委托评审机构的评审费用最终由申请人承担。
当听证代表获取充分的信息之后,接下来的重要使命就是要在听证会上“畅所欲言”。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如果听证代表没有机会发表意见或者不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那么他们不仅不能实际地影响价格决策,而且就连先前大量的准备工作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在实践中,情况往往是很多消费者代表的言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要么是没有机会发言,要么是时间太短以至不能充分表达意见。以广东省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为例,由于是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为期3个小时的听证会上留给代表发言的时间仅100分钟,而出席这次听证会的代表就有31位,因而很多代表都没有机会发言,有的虽然做了发言但仍然觉得意犹未尽,还有的消费者代表的发言则被多次打断。[xv]可见,发言时间的安排绝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程序设计问题,而是一个牵涉价格听证制度正义能否实现的大问题。为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听证代表的平等表达权,即对每一位与会听证代表的发言都要给予同等的尊重,即便是有所限制也应当是一视同仁。
(三)听证组织者:惩罚机制与程序安排
作为听证的组织者,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听证程序的指挥者和推动者。可以说,无论是听证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还是听证会代表平等表达权的落实,都离不开听证组织者的督促与保障。因此,应当在《办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围绕听证申请人义务的履行和听证会代表权利的行使增设听证组织者相关职权职责的规定,从而为价格听证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消弭提供进一步的制度保障。
正如前文所述,听证申请人所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价格听证信息对称的基础。尽管《办法》要求“申请人对所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在第21条规定了申请人违反此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然而,无论证诸《刑法》还是《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都无法为“有关”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提供制度依据。可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讲,这几乎是没有任何后果制裁的道德箴言。很显然,在企业造假之风盛行的当下中国,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弹性责任条款极易纵容听证申请人“理性选择”提供不真实的材料。问题的解决之道就在于充分利用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授权,通过赋予听证组织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要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一定数额的罚款权)来“激活”上述处于“休眠”状态的责任追究条款。
综观《办法》的规定,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的具体安排上具有极大的裁量空间。然而,“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xvi]可见,对于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程序运作而言,行政机关本不该享有过多的裁量余地,否则,行政恣意就无法得到有效防范。事实上,听证组织者的某些自由裁量正在日益演变为加剧信息不对称的重要诱因。例如,根据《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听证会代表通常只能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获得相关材料。对于都有本职工作的听证代表来说,要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阅读、理解数百页的专业资料并进行充分的调研直至准备好会上的发言内容,显然是力不从心的。在最近两年召开的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和民航国内航空价格听证会上,与会的普通消费者代表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无不坦言准备时间的不足。如此一来,听证代表的信息劣势就会因时间仓促而进一步加剧,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听证会代表权利和使命的实现,必须对听证会程序作出更加合理的安排,进一步限制听证组织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具体做法有三:一是将向听证会代表送达材料的时间提前到“至少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以便代表能够为出席听证会进行充分准备;二是增设“听证组织者至少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具体实施方案送达听证会代表”,以便代表谙熟听证会正式的会议议程;三是增设“价格听证会预备会”制度,规定听证组织者应在听证会正式召开的前一天举行由申请人和正式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预备会,再
次确认先前公布的价格听证会发言顺序及注意事项,并由申请人对定价方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中的专业问题直接向代表进行解释和答疑。
四、提升听证案卷法律效力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核心
让利益真正受到影响的人在充分掌握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由地表达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的意见——这是当下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基础和关键。然而,听证代表所发表的意见能否为价格决策机关所真正听取、作为记载听证会代表意见陈述的重要法律文件——听证笔录能否作为价格决策机关最终定价行为的重要依据甚至惟一依据,将直接关系到价格听证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从法律角度来说,也就是听证案卷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
(一)现行规定:制度创新抑或悖论
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粗略地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只字未提。时隔五年之后,作为价格听证制度具体实施依据的《办法》则有了一次尝试性突破。《办法》第25条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如果说此处的“应当充分考虑”尚属无实质性约束力的道德说教的话,那么,有关“多数不同意或分歧较大”的规定则隐约地表达了《办法》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重视,即价格决策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多数人的意见——或者动员听证申请人“另起炉灶”或者重新组织听证。可见,《办法》虽然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表态,但相比较《价格法》的规定来说,毕竟前进了一大步,尤其是关于尊重多数意见的规定不失为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甚至还为实践中的某些个案所“激活”了。[xvii]
然而,该条规定却引发了学界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此处的“多数不同意”。如果承认这一规定真的具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在价格听证会结束之前就必须要核对赞成或反对的代表人数,甚至还要进行最终票决。但是,一旦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民主制原则,势必又有可能混淆价格听证会程序与现行价格决策程序。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尽管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xviii]问题在于,如果不计算赞成或反对的代表人数,或者最终不付诸表决的话,如何体现出“多数不同意”?又怎么可能对政府的价格决策权形成强有力的制约?
由此可见,作为现行价格听证制度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与《办法》之间隐含着极为深刻的矛盾,具体表现为听证会民主性与价格决策行政性之间的激烈冲突。在这一冲突的背后其实还隐藏着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我们究竟需要一个什么样的价格听证会?
(二)问题症结:正式抑或非正式听证
那么,我们现行的价格听证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听证会呢?按照《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价格听证会制度的目的在于“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定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就是说,《价格法》所宣示的听证会制度仅仅是政府在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已,这个环节对政府最终的定价行为并没有多少决定性作用。然而,在我国行政法治观念大步前进背景下所出台的《办法》,似乎在这个问题上又作了另一种不同的选择。从《办法》对价格听证功能定位的调整和听证程序的细致安排上都可以看出,价格听证是一种比较严格的听证,一种“少而精”的听证。
上述推论也可以从当下学界对价格听证属性不同的分析中得出。自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听证可以划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以来,这一对范畴业已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通用的分析工具。[xix]一般认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标准是环节的繁简或者是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度。其中,正式听证又称“审判型听证”,意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决定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又称“辨明型听证”,意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无须基于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xx]运用这一分析工具,国内学者对价格听证会的归属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定位:一种观点认为,价格听证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是一种立法性听证,在种类上归属于正式听证;[xxi]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式听证具有司法化特征,价格法中的听证会非严格意义上的正式听证,而是听取意见的方式,属咨询型的听证。[xxii]
按照上述逻辑,如果我们选择的是作为正式听证的价格听证的话,那么价格决策就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多数听证代表的意见将直接决定着最终的定价行为;反之,如果我们选择的是作为非正式听证的价格听证的话,那么价格决策就不需要按照听证笔录作出,即便多数听证代表表示异议,价格决策机关也照样可以作出定价决定。选择前者,意味着价格决策权享有主体上的分化,即价格听证会的代表能够实际分享价格主管部门所拥有的价格决策权;选择后者,则意味着价格决策权仍然为价格主管部门所垄断,价格听证几乎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选择呢?
(三)解决之道:案卷排他规则的引入
解铃还需系铃人。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就在于澄清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绝对划分的误区。诚然,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在经历了广泛的听证实践之后,按照社会公正与行政效能相平衡的原则对听证进行细致区分无疑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行政法治刚刚起步、听证制度正艰难运行的当下中国而言,谈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却为时尚早。在一个程序意识和法治传统极度匮乏的国度里,大力推行严格而规范的行政听证制度、尽快培育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行政权力行使者的程序法观念才是第一要务。
令人警惕的是,当下流行的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已经给人以“听证笔录排他是正式听证的专有制度”的误导。其实,无论是正式听证还是非正式听证,充其量只有程序繁简方面的差别,在本质上都应当体现出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事前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xxiii]因此,只要是经过既定行政程序的过滤,行政案卷所记载的各种事实、证据材料都应当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能作为行政决定作出
的依据。
其实,当我们将目光投向域外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时,不难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无不确立了案卷排他性规则。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第556条(e)款规定:“证言的记录、证物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557节规定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便是美国行政程序法中著名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根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xxiv]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1991年)第15条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虽然只是规定行政机关“斟酌”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之外获取的事实、证据材料同样必须经过相对人的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行政决定作出的依据。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25条即规定:“行政机关鉴于听证终结后所发生之情事,认有必要时,得退回主持人再开听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66条也规定:“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再为听证。”上述规定既是案卷排他规则必然的延伸性要求,也是其自身实现的必要保障。正如学者所言,案卷排他性的精髓恰恰在于“行政机关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必须是当事人知晓并经过辩论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xxv]可见,在对待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殊途同归的。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积极推进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国家来说,确立“案卷排他性”规则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可以说,案卷排他是以行政相对人程序参与权有效制约行政权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其实,从我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听证笔录法律效力规定的数度变迁中,我们也可以“读出”立法者确立我国行政案卷排他规则的巨大努力。从“征求意见稿”的“不做任何规定”,到“草案”的“应当充分考虑”,最后到正式法律文本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其中虽蕴涵着惊心动魄的权力博弈,但毕竟代表了案卷排他规则在我国局部行政领域的实现。毋庸置疑,这一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在价格听证领域推广。为此,笔者建议可将《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案卷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同时,要进一步细化“多数不同意”的规定,从而确保案卷排他规则的落实。笔者认为,倘若我国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能够真正实现前文所述的四大转变,那么就完全可以通过票决来确定是否属于“多数不同意”。鉴于专家代表与价格事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应参加最终票决,只要其他与会听证代表有一半以上对申请人的定价方案不同意,价格决策部门就应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者再次组织听证。
此外,为了切实地保障价格听证制度功能的实现,还应当关注与案卷排他规则相匹配的相关善后制度的建设。笔者认为,如下两项制度是不可或缺的:(1)说明理由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时,必须同时说明其定价的决策过程和依据考量,以便增强价格决策的透明度,进而彰显其决策的正当性。(2)法律救济制度。当听证代表或其他与价格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最终的定价方案不服时,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伴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提价行政诉讼案”[xxvi]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歧松诉南京市物价局不服行政许可行为案”[xxvii]终审行政判决的作出,价格听证争议事项入诉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伴随着司法力量的审慎介入,人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摆脱已为时不远!
注释:
[i]参见赵燕华等:《听而不证流于形式——广州市民直言听证会贬值》,载《报刊文摘》2002年10月27日第1版。
[ii]参见彭宗超等:《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iii]参见农夫:《听证会代表的共识》,载《南方周末》2002年10月17日第23版。
[iv]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chinese/difang/97398.htm.
[v]参见纪雯、孔祥宏:《听证代表:南京公交票价0.7元涨幅太大》,/xhrbw/gb/content/2002-07/27/content_82159.htm.
[vi]统计结果显示,参加铁路票价听证会的5名专家代表中就有4人同经营者代表一样,赞成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占全部专家代表的80%;而只有1名代表反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仅占全部专家代表的20%.这一耐人寻味的比例表明了推荐、指定方式对专家代表公正行使话语权有多么大的负面影响。参见湛中乐、邓淑珠:《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成功实践》,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5期。
[vii]《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viii]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chinese/difang/97398.htm.
[ix]参见本报讯:《教育收费:天津办起听证会》,载《中国教育报》2002年1月20日第2版。
[x]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chinese/difang/97398.htm.
[xi]参见湛中乐、邓淑珠:《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成功实践》,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5期。
[xii]参见周汉华:《对我国听证会制度发展方向的若干思考》,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A7版。
[xiii]参见彭宗超等:《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xiv]在2004年7月召开的广州市管道煤气价格听证会上,许多代表就对此次听证会的组织者——广州市物价局指派其下属机构广州市成本调查大队对煤气公司申请材料进行成本核算的做法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参见赵燕华等:《听而不证流于形式——广州市民直言听证会贬值》,载《报刊文摘》2002年10月27日第1版。
[xv]参见赵承、徐清扬:《请大众参与——广东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透视》,/news/2001-12/08/content_153581.htm.
[xvi]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第57页。
[xvii]以价格听证制度实施较好的青岛市为例,在其举行的十余次价格听证会后,物价部门对听证代表在会上所发表的意见都给予了充分尊重,并在随后的定价中得到了体现。除了前文所提及的2000年6月和8月围绕教育收费标准调整召开两次听证会以外,在2001年7月召开的自来水调价听证会上,由于听证会代表普遍反对调价方案,导致最终没有涨价。在这里,人们看到,《办法》的规定得到了强有力的落实。参见刘海梅:《中国听证听证大事回顾》,/GB/guandian/28296/1979219.html.
[xviii]周汉华:《对我国听证会制度发展方向的若干思考》,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A7版。
[xix]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8页。
[xx]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519页。
[xxi]参见张娟:《透析听证制度——兼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思考》,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xxii]参见程雁雷:《对划分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标准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xxiii]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xxiv]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页。
[xxv]蒋勇等:《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xxvi]详情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
[xxvii]详情参见陶伟东、赵雪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歧松诉南京市物价局不服行政许可行为案评析》,/aljx/……%5Caljx%5Cxz%5Cxzan_xz.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