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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民兵交通保障队伍管理、训练、演练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民兵事业费安排;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所需经费,在被保障单位的经费预算中安排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每五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修订,批准、备案程序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省、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拟订,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申请国防交通经费建设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八条国家规定范围的以及下列范围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审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铁路建设项目;
(二)国边防公路建设项目;
(三)大型桥梁、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项目;
(四)机场建设项目;
(五)邮件处理中心、公用通信网枢纽、二级以上长途传输干线建设项目;
(六)与国防交通有关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第十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以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组建,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和国防交通物资的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运输和物资倒运,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防护,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领导机关和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承担当地国防交通设施的防护和抢修任务。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优先通行并免交通行费。
第十二条对违反国防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