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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的违法及前置条件不满足对判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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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要]

我国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前置条件,如果前置条件得不到满足,则某些法律程序将不能启动,导致程序上违法,导致难以判定当事方需承担的责任。这将最终导致从源头上程序上不合法,或双方当事人并不直接适合民事某种性质的诉讼。所以,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之前,特别是涉及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时,先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并同时注意查明各类前置条件有无一一得到满足,必经程序有无完成并终结。

[案 情]

1994年6月25日,被告团风船业与福章船队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福章船队以光船租赁形式租用被告团风船业“黄州机10”轮(即涉案船舶)一艘,载货吨位为370吨,船价为人民币90万元。租期两年,年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两年租金分4次付清。首付1/4到被告团风船业账后,被告团风船业发船,以后每半年付1/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福章船队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预付租金,被告团风船业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由双方签字。后因郭付江违约,团风船业终止履行合同,并于1995年10月1日,将该船又租给宏达公司。但郭付江以对该船进行了修理添置为由,一直不将船舶交给宏达公司。1996年3月23日,被告郭付江将船名涂没,谎称涉案船舶系其自己所有,要求被告东林子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被告镇政府在被告东林子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上加盖了公章。1996年4月,被告盐城海事局和被告盐城船检局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取缔“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的通告,对江苏省响水县灌河水域运输船舶进行检查整顿。检查中发现涉案船舶为“三无”船舶,遂根据有关规定对该船进行强制检验。根据检验技术数据和检验结论,认为该船符合航行条件,并根据被告郭付江提供的“产权证明”,核发了船名为“苏响甲051”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及《船舶签证簿》。1997年11月,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根据被告郭付江所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两份证书予以补发。1998年4月12日,福章船队与鑫源处签订了一份“买卖船舶合同书”,约定鑫源处向福章船队购买自航铁壳船一艘,船名为“苏响甲051”(即涉案船舶)。船价为人民币236000元。船舶下水时间为1998年4月8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福章船队仍由“郭福章”签字,鑫源处由其负责人安雪芹授权原告签字。同日,福章船队收到了鑫源处支付的全部船款后,将涉案船舶交与鑫源处代表于剑(即原告),并出具证明称涉案船舶的产权由原告所有。原告购买了涉案船舶后,未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手续。

因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黄州市分行团风办事处向团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团风船业的财产,团风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团风船业的房屋,并扣押了被告团风船业的船舶。1998年12月涉案船舶在黄骅港被实际扣押。涉案船舶被扣押期间,原告于1999年3月19日与被告团风船业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前付给被告团风船业船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部分逐步付清。如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其应无条件将涉案船舶交还被告团风船业。因为于剑未履行“协议书”,团风船业于同月29日将船舶从于剑处取回,并予变卖。

2001年7月27日,赣榆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郭付江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郭付江退赔人民币236000元给受害人于剑(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2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于1996年4月向被告郭付江签发了船名为“苏响甲051"轮的《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并于1997年11月根据被告郭付江提供的有关材料,对上述证书、文件进行了补发。在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

2003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镇政府在被告村委会为被告郭付江出具涉案船舶产权证明的信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并直接帮助了被告郭付江达到行骗的目的为由,请求行政赔偿。2003年1月10日,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其履行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遂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审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对涉案船舶核发《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行为,已由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确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就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提起过行政诉讼。在未确定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在整顿“三无”船舶的过程中对涉案船舶核发《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帮助被告郭付江实施了诈骗。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被告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涉案船舶为被告郭付江所有的“证明”,已由赣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确认系被告郭付江谎称涉案船舶是其自己所有而骗取的,且被告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由赣榆县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认定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镇政府在被告郭付江谎称涉案船舶系其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为被告郭付江出具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样不能认为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镇政府帮助被告郭付江实施了诈骗。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在向被告郭付江购得涉案船舶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仍然为被告团风船业所有。在被告团风船业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团风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属于被告团风船业的涉案船舶予以扣押并无违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要件,原告在没有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情况下,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团风船业在被告郭付江违约的情况下,中止与被告郭付江的租船合同,将涉案船舶另行租给被告宏达公司,而被告郭付江不将涉案船舶交与被告团风船业或被告宏达公司,不能认为被告团风船业和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郭付江合伙诈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参与了诈骗。故原告诉请七被告共同赔偿其因被告郭付 江的诈骗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上海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被团风县人民法院扣押并变卖,并不妨碍原告可以向有关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原告请求购船款的损失,赣榆县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01)赣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责令被告郭付江退赔购船款人民币236,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赣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郭付江无力退赔而终结执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上海海事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一起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中较突出的问题是对七方主体的告诉而言,前置条件和先行程序是否合法。

1、该案之前存在未完成刑事执行程序,所以在该案中,就同一损失对被告郭付江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程序上不合法。

2、行政当事方的诉请其前置条件未满足,程序上是否合法,是否能判定行政当事方责任。

原告没有满足行政诉讼上的前置条件,未在民事诉讼前先进行行政诉讼,没有确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违法。所以,不能判定行政机关是否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还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人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对此两款法条的所提的要求均未满足。所以,对原告来说最合适的是,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行政诉讼确认被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在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原告曾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后因为未能先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被终审裁定驳回。

事实上,该案中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对涉案船舶核发《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行为,已由盐城市城区人们法院和江苏省盐城巾中级法院行政裁定确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就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提起过诉讼。所以,在本案中虽然两行政方当事人与原告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判定两行政主体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根本上并未曾确认过他们行为是否违法。若两行政机关的行为被判定合法,说明两行政机关并不存在过失,要求赔偿当然不成立;如果两行政机关行为被判定违法,才有进一步要求赔偿的可能。

综上所述,有过失才产生责任,存在过失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的关键是先需判定过失前提条件并未满足,最终本案中驳回了两被告行政机关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3、各被告方的行为与第一被告郭付江诈骗于剑购船是否形成合谋,对于诈骗结果的产生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首先,柘汪镇和东林子村委会受郭付江之骗为其出具涉案船舶的“产权证明”和两海事机关为核发《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与郭付江和于剑签订购船合同相隔两年之久,所以,不可能在郭付江实施诈骗行为两年之前就和郭付江达成共同侵害于剑权益的共同故意。

其次,原告并没有取得船舶的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和消灭,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船舶所有权的证明。如果原告及时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被告郭付江诈骗行为能够得逞,原告也可以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涉案船舶的原所有人即被告团风船业。由于原告购买了涉案船舶以后一直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使得涉案船舶因被告团风船业的债务而被团风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交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必要的船舶证书是船舶买卖合同的目的所在和实现目的的必要法律条件。

在此,柘汪镇政府在东林子村委会出具的涉案船舶的“产权证明”上盖章的行为已被赣榆县法院确认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没有任何效力。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中即使村委会和乡政府因为过失出具了“产权证明”,以及海事局和船检局因为过失在核发《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时将所有权人记载成郭付江,其过失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侵害到于剑的权益。就于剑购船被诈骗的事实来看是由于于剑对于船舶买卖常识的缺乏,为郭付江成功实施诈骗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于剑应对其自身的过失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

因此,柘汪镇政府和东林子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以及盐城海事局和盐城船检局在核发《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时将所有权人记载成郭付江的行为,与被告郭付江向原告实施诈骗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构成对于剑的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