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存在,诸如监督方式缺乏主动性、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这就需要针对出现的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为改进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提供依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展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健全了监督机制,丰富了监督的手段和方式,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还面临些许难题,这需要深入分析其中的缘由。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

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特征

刑事诉讼监督具有四个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行使刑事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作出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刑事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果也通过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得以体现。四是监督的强制性。刑事诉讼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保证,因而具有法律效力。

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

(一)监督方式缺乏主动性

主要表现在立案监督线索来源途径狭窄、监督时间滞后等方面。1.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途径狭窄。获取案件材料是发现立案活动是否违法的前提,立案监督工作的好坏与立案监督案件来源是否广泛、渠道是否通畅密切相关。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要追溯到被害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办案审查发现、群众举报等几个方面,而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监督其是否合法的情况很罕见。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通过办理在控申部门移送的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案件和审查逮捕案件而发现线索,由于被害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对证据的掌握程度欠缺,导致许多违法行为延迟进入甚至是无法进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范围;二是通过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发现线索,而在公安机关办案实践中,刑事立案案件只占一小部分,大部分的治安案件由其自行处理完毕,如果其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出现以罚代刑、以教代刑等违法方式,检察机关因缺少对等的信息知情权难以发现。2.监督时间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进行。存在问题绝大部分是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根据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在庭审后提出。监督时间的滞后,监督方式的被动性,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和有效地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它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实施,属于事后补救措施,违法行为本身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而事后监督虽能够指出该行为的不当,但已不能消除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二)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

刑事诉讼监督主要通过通知立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措施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些监督措施由于保障机制不完备,缺乏约束力,使得监督权软弱无力,监督工作难以取得满意效果。以立案监督为例,根据刑诉法第111条规定,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原因,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其说明的原因不能生效的,则应告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然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说明理由或者接到通知后不立案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不立案的情况只能采取建议、纠正的方式进行监督,对于拒不立案的公安机关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侦查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书》后,对立案要求置若罔闻,或者采取变相执行的方式,或是将案件立案后消极侦查,或是立而不侦,或是久侦不结,检察机关对这些情况就无能为力,只能束手无策。法律惩罚的功能不能正常发挥,使立案监督丧失了其法律效果,形同虚设。

究其根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补救性监督,可以理解为监察督促之意。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更注重配合而忽视了监督。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系平级机关之间单向的约束方式,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进行纠错的过程,该过程并非由监督者自己去纠正被监督者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而是由监督者进行督促的过程,故只有在被监督者出现错误或者违法行为后,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而此时,结果已经发生。如在侦查监督阶段,因为缺乏立案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得不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进行,而对提请逮捕之前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只能通过书面审查由侦查机关进行提供,对书面材料的可信性和说服力存在一定影响,且书面审查系静态监督,只能起到监督结果的功能,对过程监督很难产生效果。另外,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也因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监督效果不理想。

(三)检察人员的监督意识和能力不强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往往讲求协调配合而忽略了监督制约,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也深受公检法一家观念影响,导致了监督错位,造成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监督不力等情况,使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不重视,形成了恶性循环。另外,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能力也有待提高,检察人员作为监督者,其能力水平直接影响到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实践中,许多检察干警仅对自己承办案件中常见的法律知识掌握得较好,但对金融领域、网络领域、信息类领域等涉及犯罪的相关研究还不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办理及监督职能的发挥。同时,由于近年来检察机关大量引进大学毕业生,逐步实现了检察队伍的年轻化和专业化。对于青年干警来讲,法学功底扎实、思维敏捷是他们的优势,但工作经验不足,应对复杂情况、办理复杂案件的能力不足,法律监督敏感性的不够,工作中协调配合能力有待提高同样制约着他们的发展,影响着法律监督的效果。

导致监督意识不足的原因有三:一是存在“重配合轻制约”思想。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能,三者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的神圣使命。但在实践中,“配合”被提到了绝对的高度,“监督”和“制约”职能则被忽视。很多检察干警担心“监督”会引起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的冲突,影响三家关系,碍于情面,该监督不监督,一味地追求和睦相处,严重制约着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二是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长期以来,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指引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形成打击合力,诉讼程序中的一切问题都要让位于惩罚犯罪这一实体目的,导致只注重有罪无罪的实体结果,忽视案件的程序问题,对监督职能不重视,使刑事诉讼监督职能逐渐淡化和削弱。三是存在“重公诉轻监督”思想。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两种职能,但大部分检察人员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作惯性,只将指控犯罪视为本职工作,忽视了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而且由于任务的繁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导致多数检察干警专心于办案,无心进行监督,在工作上秉持“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原则,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甚至违法行为怠于行使诉讼监督职权。

(四)监督客体范围不全面

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只明确公安机关的刑事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予以撤销的案件及立案活动过程的监督未作规定,对其他如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也没有明文规定,也未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宪法、法律对上述问题也没有法办案部门对于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使审判监督难以取得实效,造成法院作出改判处理的案件率较低。有些地方,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存在业绩考核机制,抗诉改判对考核成绩均有影响,使检察机关审查监督权难以行驶。新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有了重大突破,如检察机关出席二审、再审、一审简易程序实施监督、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但监督仍有空区:没有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