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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网络银行纠纷中案外人的诉前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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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犯罪分子通过网络银行将受害人资金以缴纳话费等方式划转至通讯运营商等案外人,因案外人在诉前无法律上的协助业务,导致资金损失,并由此引发网络银行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对案外人的诉前协助义务并无明确规定,为有效控制及减少因犯罪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维护正常的社会及金融秩序,亟需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案外人诉前协助义务的条款。

关键词:网络银行纠纷;案外人;诉前协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2)10-0029-02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日益兴盛,各家银行为抢占市场,均开通了网络银行业务。这一业务在为客户提供交易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可避免的困扰,尤其是在客户资金通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被案外人控制,而公安机关又无法在短时间破案的情况下,因相关法律对案外人的诉前协助业务无明确规定,导致涉案资金最终损失,从而给当事各方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亟需在相关法律中对案外人的诉前协助义务进行规定。

一、相关案例

2011年6月某日,王老太向某银行投诉称:其近日去某网点支取存款时发现:账户上原有的1.1万元,仅剩2.45元,而其本人并未取款。经查询,王老太的账户在2011年5月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便捷缴费功能,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为100余名个人支付了金额不一的电话费。而王老太称:本人不会使用电脑,也从未授权他人为自己开通网络银行,因此,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接到投诉后,银行建议王老太立即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11年5月,有人以王老太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账号和密码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并利用IP地址显示为西安某大学网吧的多台电脑为百余人的手机陆续缴纳了话费。随后,公安机关又调查了涉案的两家移动运营商,发现:这百余人中大部分人的话费仍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因此,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银行建议两家移动运营商能否将涉案的话费进行冻结止付,但移动运营商以话费属于个人账户资产,无权处分为由拒绝配合。随着时间推移,1.1万余元的话费最终被消耗殆尽。而公安机关虽然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但一直无法破案。随后,王老太、银行和移动运营商之间就责任承担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诉讼。

二、案例评析

从本案情况来看,应当是犯罪分子窃取了王老太的私密信息后,开通了网络银行。作为侵权人,犯罪分子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在犯罪分子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作为不当得利受益者的众多被缴纳话费的手机用户也有义务将该话费予以退还。但因为案件无法及时侦破,找不到犯罪分子,而且即便侦破了,犯罪分子是否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也未曾可知,所以向犯罪分子追索显然不太现实。而如向不当得利者追索,一是无法一一掌握不当得利者的姓名、住址等具体信息,即便掌握上述信息,不当得利者不配合的可能性也较大。二是如不当得利者不主动退还,则王老太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追讨,但从诉讼到执行,法律程序复杂,时间较长,无形中会进一步扩大损失范围。因此,此案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由移动运营商直接对不当得利者账户进行冻结止付,然后返还。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支持上述便捷高效的解决方式。

(一)案外人移动运营商对返还受害人资金应具有协助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答复》等规定,本案中,犯罪分子盗取王老太资金后用于为自己和他人缴纳的话费,因其犯罪行为使得受害人的正常储蓄资金变性为涉案赃款,而移动运营商作为该赃款的实际控制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返还义务。

(二)案外人移动运营商在诉前无法律上的协助业务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及218、219、227、231条等“执行措施”中对案外人协助义务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中关于协助义务的规定,均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案外人如协助执行,其前提是必须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需要进入正常的诉讼或执行程序。否则,案外人不可能凭空去履行协助义务。而在本案中,因王老太等各方当事人并未启动诉讼或执行程序,法院也并未介入,因此,在诉前,作为案外人的移动运营商并无法律上的协助义务。

(三)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在本案情况下,对案外人可以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诉前保全和先予执行,但前提必须是进入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98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王老太可以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但前提条件是:其必须确定或已向人民法院。如申请先予执行,其必须向法院提交不先予执行将会严重影响其生活的充分证据;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必须提供相应担保。而在本案中,如采取上述两种措施,则又会在实践中遭遇两个难点:一是无论采取诉前保全还是先予执行,从到受理再到执行,这一过程中王老太的资金又会被消耗一部分甚至耗完,这样就失去了采取这些措施的意义。二是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能否直接要求案外人履行协助业务?对此,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法律对于案外人诉前协助义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