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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坚作者单位:中山大学
股东资格继承的完整取得
由上可知,对于《公司法》第76条中"可以"应理解为股东合法继承人不能当即继承股东资格。但若需要继承股东资格,则该继承人需要满足哪些程序呢?目前主要争议集中在两点:其一,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需要按照《公司法》中第72条规定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是否需要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其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变更是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还是其他要件?就第一个问题,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倾向于将《公司法》第72条"股权转让"扩张解释,从而认为76条中"股东资格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继承不需要按照《公司法》中第72条规定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理论上讲,"股权转让"和"继承"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且彼此之间应是相斥而非相容的关系。《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是针对股东自愿地把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愿意成为公司成员的人;而第76条是由于自然人死亡这一事实所发生的股权转移。这两者法律意义上的不同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也得到明显体现,如英国立法中就将"股份转让"和"股份转移"加以区别。除此之外,在我国立法中针对"股权转让"和"继承"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处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由该条规定可以得知,不能将股东资格继承纳入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继承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就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合法继承人变更股东名册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变更公司股东登记是其对抗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法》第76条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股东资格作为取得股东权利和行使股东义务的基础,其取得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公司法》第76条自然也不应该存在例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以股东名册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合法继承人若需要完整取得股东资格,则需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而同样依据《公司法》第33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推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影响股东变更本身的效力。
股权继承制度的完善
就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仅因为自然人死亡这一事实而当即取得,自然人死亡后其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能够被当即取得。"股东资格"的完全取得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中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手续。这种观点虽然符合我国现今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问题:对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有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尤其是股权中的共益权。但要完全取得共益权仍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这样在一定时间内就会存在着股权真空。在生活中也经常发生这阶段的股权纠纷,引发理论和实践的争议。争议集中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其他股东在变更股东前未经通知合法继承人召开股东大会或修改章程的情况。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存在很大争议,但现今司法实践一般基于死亡自然人股权的保护,认为在此期间若召开股东大会或修改章程,则需要通知合法继承人出席,合法继承人也有权表决。否则,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请求判决做出的决议无效或撤销。法院判决的主要目的是为防范公司其他股东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修改章程损害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保障《公司法》第76条所保护的法益不流于形式。
2.公司其他股东不予配合合法继承人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其他股东可能会基于人的合作因素考虑,来阻碍继承人继承股份。此时,继承人一般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一般也会认同合法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承认继承人享有股东资格。
因此,制度上应做出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1.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完成取得股东资格的手续前,公司应该尽量避免召开股东会;如果公司必须召开股东会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股东会并参加表决;2.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手续,法律应该规定公司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如果公司未在该合理期限内办理手续的,推定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