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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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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住房消费提取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自有自住住房的;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第六条职工未使用住房贷款购买自有住房或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以下统称“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购建修房的费用。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第七条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不超过购建修房的首付款。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首付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八条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购建修房,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贷款结清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在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并划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龙卡银行储蓄账户。

职工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最近一次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且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可办理提取手续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分别购建修房,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公积金贷款逾期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只能办理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不能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取业务。

第十条职工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人共同购房的,按以下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未使用住房贷款的,共同购房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已取得产权的自有住房,且具有所购住房座落城市户籍或在所购住房座落城市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办理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已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偿还住房贷款凭证不能再次用于提取。

第十三条职工公积金贷款逾期,经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的,可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职工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第三章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退休的;

(二)农业户籍职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

(三)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一级或二级残疾)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七)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包括心肌梗死;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畸形;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住院治疗的;

(八)被判处刑罚、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满两年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并在当地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的,职工患有精神疾病的,应由监护人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提取的,死亡职工配偶及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继承人(受遗赠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及死亡职工配偶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在出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十八条职工凭提取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十九条职工凭提取资料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10日内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为职工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为职工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

第二十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龙卡或储蓄卡、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当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职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注销个人账户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至少保留一元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