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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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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中的掺杂掺假行为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伪劣商品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这一解释是从质与量两个方面来界定:

首先从质的方面来界定。所谓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非本产品组成成分的物质。这个“杂”与我们常常讲的“含杂率”中的“杂”同义,也即杂质。所谓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含有的非本产品物质,即异物。“杂”和“假”与原产品不是同种物质,也非同质,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杂”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假”却不是如此。这是因为,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其他物质,这“其他物质”就是“杂”。 (2)“杂”与原产品在外形、颜色上一般情况下差别很大,而“假”则恰恰相反。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是原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假”与原产品在外观上相同或相似的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

其次从量的方面来界定。掺杂、掺假的量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是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虽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但没有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也不能视为掺杂、掺假。

再次,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行为是故意行为,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情况下为直接故意。棉花经营者明知自己的掺杂掺假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通常采取的是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果是过失行为,不应构成掺杂掺假的违法行为。而且,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行为应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不应构成掺杂掺假。

例如,一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对一轧花厂加工的一批棉花依据《棉花细绒棉》标准实施了监督抽查,经检验,检验结果为:2级棉花所占比例为:97.2%,不孕籽所占比例为2.8%。该轧花厂加工上述棉花的行为是否为掺杂掺假行为?

一批棉花中含有2.8%不孕籽,这批棉花能否适用?回答是肯定的,这批棉花可以使用,没有失去使用性能,那么这批棉花就不是伪劣产品。同时棉花是农副产品,由于受采摘因素的影响等,在加工过程中有时不可避免将泥土、不孕籽通过喂花口将杂质混入进去。通过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厂职工在加工棉花过程中由于没有将喂花口周边清扫干净,出现了上述结果,该轧花厂对上述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轧花厂的加工行为不属于掺杂掺假行为。如果这批棉花不孕籽所占比例为30%,这肯定就是伪劣产品,属于掺杂掺假行为,因为这批棉花基本没有使用价值了,纺织厂不能使用了。

由此可见, “掺杂”、“掺假”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即“杂”、“假”与产品总量的比例。按照司法解释,这个“度”,即这个比例,就是达到使产品降低、失去使用性能。“失去使用性能”容易把握,可“降低使用性能”就不好把握。笔者认为,应该以“产品的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为标准,同时还要结合棉花经营者的主观方面确定。

2010年9月新棉上市以来,新疆南疆部分地区雨水较多,棉花加工企业堆放的籽棉大垛受到雨淋,由于受场地限制,个别企业对籽棉大垛没有采取晾晒措施,为了达到快收、快售的目的,在加工前,轧花厂工作人员在锯齿轧花机上涂上滑石粉,以便增加摩擦力,达到顺利加工棉花的目的,这种行为是否为掺杂掺假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禁止加工的行为毋庸置疑,但应当不属于“掺杂掺假”行为,原因就是,通过此种方式加工的棉花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加入的滑石粉量非常少,没有对棉花质量造成实质性破坏,具有使用价值,棉花加工企业的加工行为不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不为掺杂掺假行为。

棉花经营中的以次充好的行为

“两高”的《伪劣商品司法解释》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

今年新棉上市以来,新疆纤检执法人员在棉花流通环节对棉花实施监督抽查,经过检验,有些棉花由1级降为2级,或者1级变为:2级占50%、1级占50%,有些棉花由2级降为3级,或者2级变为:2级占40%、3级占60%,有些棉花由3级降为4级,或者3级变为:3级占30%、4级占70%。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是否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即是否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棉花品级是检验人员按照国家标准,通过目光确定棉花等级,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检验人员之间由于技术、眼光、场地、环境的原因,确定的棉花等级有时会出现半个级或者一个级的差别,故不应视为以次充好。

如何构成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呢?首先,棉花经营者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行为,并且是直接故意,即棉花经营者希望发生这样的结果,基于检验人员技术原因、目光原因造成了棉花检验结果出现一个或半个级别的差别,不是以次充好。其次,棉花属于农副产品,相差一个或半个级别不属于伪劣产品。再次,如果上述行为定性为以次充好,那么很多棉花经营者就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高”《伪劣商品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产品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照此推算,很多棉花经营者就要构成犯罪。目前一批棉花公定重量40余吨,即使没有销售,其货值金额也早已达到15万元的标准。但是这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宗旨,也不符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

生产及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犯的成立条件

棉花经营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棉花经营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犯是一个完整的犯罪形态,容易辨认,在此不予探讨

第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其着手的标志就是行为人开始实施加工、销售棉花行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着手的标志是开始实施加工行为;对于单纯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着手的标志是开始实施销售行为。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说,销售行为实施以前的行为,如购买伪劣棉花的行为属于预备行为。在这里有必要提一下“两高”的《伪劣商品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对于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尚可理解,但对于单纯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其将“着手”以前的行为(尚未销售)视为“未遂”,似乎与刑法理论不一致。尚未销售出去,而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这与刑法本意是矛盾的,刑法本意应为犯罪预备。把刑法司法解释看成高于刑法的东西,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第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凡是棉花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但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均不构成既遂,有可能构成未遂。

第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既遂,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主要是棉花经营者被人发现或被有关机关查获。

(作者单位:雷永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检验局;路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