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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煤炭运销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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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资源开采秩序,及时准确掌握全区煤炭销售数量,进一步加强矿产品税费征管,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区辖区内证照齐全、依法取得开采资格的煤矿企业,均依法纳入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推广应用、管理由区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区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在区财政局下设区财税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稽查办)。

第四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监控中心设在区财政局,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区稽查办负责,区稽查办负责组织召开定期或不定期专题会议,对监控系统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及时解决。

第五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矿区进行检查,严查运煤车辆有卡不刷、无信息卡车辆装煤、强行逃逸、有意损坏监控设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由区财政局负责安装和维护,区财政局组织实施,区稽查办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监控系统安装费用由区财政分两年从相关涉煤乡镇煤炭行业新增税收所产生的可用财力中予以偿还,后期维护费用由区财政代缴,相关涉煤乡镇按比例承担。

第二章系统管理流程

第七条系统管理流程如下:

(一)在煤炭企业货场唯一出口安装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运用数字化称重和光纤传输技术,全程对企业销量进行监控并将所有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实现对企业税费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从而达到“源头监控,以销定税”的目的。

(二)凡在我区境内从事煤炭运输的车辆,在首次运输前必须在承运点办理车辆信息卡(车辆信息卡含车号、车重及身份证号、皮重、车辆类型等基本信息)方能从事煤炭运输活动。

(三)承运煤炭车辆上磅,运煤车辆刷准运卡后系统自动识别车辆相关信息,根据语音提示进行操作(如企业无地磅,则采取按该车型的核准载重量的方法确定载重量),企业核对系统自动读取的车辆信息与承运煤炭车辆信息一致后,自动打印运销凭证并通过无线网络远程实时传输至监控中心,监控中心自动对所有站点信息汇总统计,生成销量报表,自动备份,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系统管理、维护和职责

第八条煤炭运销监控系统(包括摄像头、红外线对射装置、控制器、控制柜、ID卡读卡器、打印机、管理软件、后备电源、服务器、交换机、管线及辅材等)属区级国有资产、各涉煤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炭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损坏和破坏。

第九条区质监部门要依法对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所涉及的称重设备进行检测和定期校检,确保监控系统数据的准确。

第十条各涉煤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辖区煤炭企业及设施设备的日常监管,确保辖区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各煤炭企业必须无条件配合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的安装和管理维护工作。

(一)不得擅自打开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机柜,严禁撞击、敲打或者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灌注机柜,严禁擅自拆卸、改动、移动监控设备,系统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区稽查办报告。

(二)严禁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连接其它任何设备,对架空或预埋的线路必须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防止车辆辗压及其它人为因素造成损坏。

(三)不得私自更换煤炭运销监控系统设施设备及安装结构,确需更换或更改的,必须及时向区稽查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实施。

(四)严禁人为断电、人为破坏系统设施设备,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监控系统通信、称重信号,逃避监控系统的监控。

(五)必须制定有效管理措施,严禁出现丢失、人为破坏系统设施设备现象。

(六)必须积极支持协助有关单位对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和例检等工作,并为相关人员有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七)煤炭企业必须要求承运煤炭车辆办理车辆准运卡、悬挂车牌、上磅称重。严格核对承运煤炭车辆所持车辆信息卡是否与车牌号一致。

(八)煤炭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情况,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以及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经所属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政府公章后向区稽查办报告;在此期间煤炭企业如需经营销售任何产品,必须报请区稽查办安排人员到现场。

第四章税费征收方式

第十二条煤炭企业税费实行“源头监控,以销定税,综合评估,自行申报,年终汇缴”方式征管。

第十三条煤炭企业的税费计算公式:

1、应缴增值税=销售吨位×市场价格×17%-进项税

2、应缴城建税=已缴增值税×5%;

3、应缴教育费附加=已缴增值税×3%;

4、应缴地方教育费附加=已缴增值税×2%;

5、应缴企业所得税=销售吨位×市场价格×10%×25%;

6、应缴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销售吨位×市场价格×8%×适用税率;

7、应缴资源税=销售吨位×2.5元/吨;

8、应缴印花税=销售吨位×市场价格×0.3‰;

9、应缴防洪保安资金=销售吨位×市场价格×1.2‰;

10、应缴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已缴城建税×20%;

11、应缴工会经费=支付工资金额×2%;

12、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13、应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销售吨位×5元/吨。

第十四条煤炭企业必须按月按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煤炭企业必须按月按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所涉及的称重设备取得的吨位作为自产运销吨位。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由区稽查办核定运销吨位:

1、因煤炭运销监控系统出现非煤炭企业原因导致的故障,维修期间的煤炭日销售量按出现故障前30日的平均日销量核定销售量;

2、因煤炭企业管理不当,致使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数据丢失,在此期间的煤炭销售量按丢失或损坏前3个月内最高日销量的两倍乘以期间天数计算销售量。

第十七条矸石及其它非煤物资外运,按《矸石及其它非煤物资外运审批表》核减运销量。

第十八条煤炭企业必须按月在所属乡镇的协助下按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提供的自产销售数量计算销售收入,分别到国税第四办税大厅、地税主管分局申报缴纳各种税费。国税局、地税局按季对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清算。

第五章煤炭企业的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煤炭运输卡由区稽查办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煤炭企业在向外运输矸石及其它非煤物资前,必须向区稽查办事前办理申报审批事项,经区稽查办审批后并书面通知所属乡镇,所属乡镇负责组织监督,未经审批向外运输矸石或非煤混装混运的,视同销售煤炭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煤炭企业以各种名义或手段拒不安装、阻碍安装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偷逃税费行为,对煤炭运销监控系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煤炭企业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区财税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相关部门对其实行停产整顿。

(一)人为剪断电源线、信号线或改变线序的;

(二)破坏系统摄像头、红外线对射装置、ID卡读卡器、计算机管理软件、UPS、服务器、交换机、管线及辅材等的;

(三)故意造成系统设备断电的;

(四)改变系统组件结构的;

(五)破坏机箱或故意向机箱注水、高温烘烤机箱的;

(六)硬性破坏机箱的;

(七)故意装置相关设备影响数据传送和图像监控的;

(八)因管理不当,造成系统设施设备丢失的;

(九)擅自改变计量设备参数的;

(十)其他人为改变煤炭运销监控系统结构、私自移动系统设备组件和干扰煤炭运销监控系统信息信号,造成数据失真和无法监控煤炭销售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煤炭企业必须要求运输业主办理车辆准运卡;运输车辆未上磅称重计量或混装混运不上磅称重的,视为按同类车型最高载重量统计销量,补征税款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煤炭企业逃避、拒绝或以其它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一)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记录、录音、摄像的;

(三)在执法人员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更改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四)不接受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煤炭企业不据实申报煤炭销售量,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缴税费,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造成相关部门无法准确掌握计征依据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税务、区稽查办以及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鼓励对煤炭企业和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最先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区稽查办负责解释和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