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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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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行政不作为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首先应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基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特殊性,法院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应受行政作为行为合法性审查模式的禁锢,既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要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新民诉法中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规定中可以尝试建立行政不作为公益诉讼制度,以解决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诉权而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论文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司法审查 审查标准

(二)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应辅以相对人的申请为标准

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确立了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但对于行政不作为如何审查,则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

鉴于行政不作为的审查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审查实践中,一般参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进行,即审查不作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但是,原告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认为行政主体对其申请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以行政主体不作为为由提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予以答复或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对其申请拒绝履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明示拒绝行为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从原告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诉请大多集中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拘泥于合法性的审查标准,而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的回应,则不利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多样化以及审判实践的复杂性,也使得传统的沿袭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标准显得不足,不能满足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的核心目的。

司法审查的标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正从“行政行为”模式演变为兼顾“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的审查模式。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对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不应受传统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的束缚。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三、审查核心:行政主体履行义务与否

(一)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

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既要审查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与否,也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行政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在于其具有履行义务之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不宜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这类行为主要就是非因主观原因而不能够及时尽到履行义务,比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客观条件的制约等等。假如不存在上述可以免责的情形,则应当认定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某种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此时,其未尽到法定的履行义务的,则构成了行政法意义的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主体具有客观上不履行义务的事实

在审查完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之后,需要对其客观上具有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详细审查。不履行事实的审查应当从履行期限进行考虑,即履行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如超过相应期限,则构成不作为。

法定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中规定得较为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好掌握。比如行政主体未作出一定的行为,如该行为尚在法定的履行期,则不应认定其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若以此进行诉讼,应裁定予以驳回。又如在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答复行为的诉讼中,行政主体履行行为严格受制于法定答复期,如超过该期限,则具有拖延履行的事实,就构成不作为。相对于法定期限,合理期限的确定则相对困难,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标准进行界定。确定合理期限,既要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适当考虑行政主体的客观实际,以利于行政效率之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