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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不问题思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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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的要求,而公正作为正义的现代要素,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只有公平的土壤才能盛开出绚丽的正义之花,而正义的实现恰恰是公平追求的最终肘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公平不会有正义;没有正义,公平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两者是紧紧联系相辅相成的,而两者的实现,关键在于严格规则的存在,不能法外施情,因为严格规则正是法律正义性得以实现的基础,没有严格规则的约束,法律的正义无从谈起。

关键词:暂缓 法理精神 角色定位

暂缓,指的是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暂缓不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改革所推行的一项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场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该项制度合理性的认识。湖北监利的郑东平先生认为“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司法应是社会的良心,理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这种做法是不是值得推之笔者观点是否定的。

一、违反了法治的理性精神,其实质为人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要么不。“暂缓不”显然是第三种选择,没有法律依据,其实质为人治。人治是与法治相对立的概念,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有四方面:①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行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主宰。②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③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④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人治之法的弊端是不言而语的。现代意义的法治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它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善结合。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洛克指出:“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法治是以法律为国王,就是由法律以其规范制约国家机关和整个社会。法律的适用也不承认个别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实行人人平等的原则。人们都自觉把法律当作自己的行为准则,用法律来引导自身的行为,衡量他人的行为。

二、违反了司法人员中立的角色定位。

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不容他作过多的情感与道德的判断。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应当始终保持客观、中立与冷静的心态,而保持这种心态前提就是客观的思维方式去进行分析与判断。上述案例就是这种后果的表现。其实从司法人员的角色定位来看其对被裁判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只能作出冷静的裁判,而不能添加任何感情道德因素,必须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保持一种礼貌的缄默,司法人员只能在揭示所依据的法律,所厘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内涵的意义上讲“情理”,不能背离,也不能超越。正义的基础就在于严格规则,只有严格规则,才能避免司法人员不受任何限制的随心所欲,才能避免公民的人权、人类社会的安全和正义不成为司法人员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的牺牲品,这正如英国学者洛克所指出的,.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因为,只有“当法典中应有应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加给法院的唯一的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它是否符合成文法韵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识的人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微小的专制行为。如果司法人员在裁判时过多的强调人情味、道德主义,样一来就会使司法人员越出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和范围,法外施情,进入社会道德自主和自治的领域。就会扭曲裁判、裁判者与法律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导致刑事司法不公。而法的精神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将所有的人当作拥有完全同等价值的个体来加以尊重。刑法第4条就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而在这个例子中,一个拥有较大前程的阶层中的个体在司法过程中显然受到了较别的阶层更多的同情和关切。这是不公正的。而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最有名也是最恰当的说法当数法国著名学者培根“弄脏水流”和“破坏水源”之间关系的比喻。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正义作为价值取向,公正、正义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正义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应有之义。康德曾说过,德性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无情,对于执法者来说,其德性体现于正义而非有情,因此遵循康德提出的这处道德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法律、法理其本身就内在包涵了道德内涵:

法律、法理真的没有人文关怀吗?在一个追求法治的现代社会中,司法人员应该认识和坚信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伦理,人情的道德内涵.尽管社会的道德和道德评价多姿多彩,难求一律.但是法治、法律、权利和义务,司法裁判与社会的主导意识和道德观念从来都是密切联系的。司法裁判与道德情理的正相关联以及它们本身固有的,不可分离的道德属性。而且从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扩人时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等。因此,法律、法理,岂能没有人文关怀,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的司法裁判.又怎能无情无义,如果在高扬法治旗帜的今天.如果我们总是在严格依据法律规则进行裁判的时候总是还觉得在道德,情理上‘心有余悸’,意犹未尽,而不能坚信自己的严格裁判在法理和情理上做到内容和形式上的交融合一,而法外施恩:如果我们总是对法律抱着一种道德怀疑主义,‘无情主义’的看法,总是觉得在法理之外才能展示道德、情理,那么我们真有充分的理由不仅怀疑这里的‘法’,也怀疑这里的‘德’、这里的‘情’。(作者单位:黄淮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