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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o.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结相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
第七条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林地所有者或有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统计制度。统计人员依法行使林地统计职权,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涉及林地的,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占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属凭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图面资料,
(三)按规定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协议书:
(四)需伐除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图)。林木采伐设计书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规划单位勘察设计编制,其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将上年年度使用林地情况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征用,应征得林地权属单位和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不强行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单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制止其进入未经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按审权限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权所有者处理。
第二十四条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变权属,除按林木补偿外,还应按现有林木折价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