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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的志愿精神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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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志愿精神体现了“应当”的善,体现了个体伦理上的自觉和自由意志选择,志愿服务活动的立法是志愿精神的契约保障。志愿精神体现了一种“应当”的善,志愿精神也只有通过这种“应当”的德性权威来建立起自身的权威,为人类社会的精神生活提供德性上合理的“理由”,并向外界表达这种“理由”,来能构建一个人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世界,才能为每个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体建立心灵的内应和道德的准则。志愿精神的“应当”也体现了一种个体的善的意志和自觉选择。而对于志愿服务活动而言,在个体的理性选择之外,还需要外部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这也是对于志愿服务活动有效的顺利的开展的必要保障。

关键词“应当”志愿精神法律

作者简介:周琦,上海大学社科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新时期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51-02

志愿精神体现了“应当”的善,志愿精神体现了个体伦理上的自觉和自由意志选择,志愿服务的立法是志愿精神的契约保障。这是从“是”与“应当”的关系出发来阐述的。而把道德中的“应当”从认识中提炼出发,表明了人类对伦理关系和道德生活的一种自觉。科学的“应当”是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统一,是对现有的肯定和否定的统一。在客观的辩证法中,“应当”的根据就是事物的矛盾。而矛盾无处不在,善也是一种矛盾,是一种“应当”的矛盾。志愿精神也体现了个体在伦理关系上和道德生活上的自觉,是体现了个体在自由意志选择方面的自由,原因是志愿精神的出发点是自愿,而不是强迫性,更不是胁迫性的。

“应当”是一种命令的形式,“应当”可以根据其不同性质有法律、道德、政治和宗教等等的区分。关于“应当”的研究是起源于道义逻辑的兴起,道义逻辑关于应当问题的讨论直接引发了对于“是”与“应当”关系的深入探究。道义逻辑是研究道义算子的,在逻辑算子之后是命题陈述句还是一种人类的行动的哲学理解是很关键的问题,这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哲学家冯·赖特认为:“一种是应该、可能或者必定不是(tobe)的逻辑,另一种是应该、可能或者必定不做(bedone)的逻辑”。而“应当”的规范特别适用于法律等道德规则的分析和解释,因为法律问题或者说道德问题是直接和人的行为相关的。个体的应当、允许和禁止,直接构成了这种行为方面的逻辑规定,也符合实践。“应当”是客观事物必然性的规定。“任何发展着的事物必须既是规定,同时又包含着‘应当’,否则它就不能发展,任何一个‘应当’同时还是一个有根据的规定,否则它就不是现实的,而只能是幻想和空想。”而从这种“应当”出发的演绎,本文认为是一种契约本位的考虑。契约本位也是当今分析道德问题的主要方法之一。现代性道德观念是西方启蒙运动以来的社会变革而建立的伦理精神所确定的契约伦理演化而来。

一、志愿精神体现了“应当”的善

德性是志愿精神赖以生成的精神条件基础,志愿精神是德性自身形成的基本诉求。个体的自然存在是德性生成的物质条件,而个体的存在价值是德性的基础。志愿精神以尊重个体及其生命为现实依据,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人类信念。个体生命世界的精神机制也是孕育志愿精神的基本条件,而这个是体现了一种德性的“善”。西方国家的志愿精神来源于博爱、慈善等的宗教观念,这些观念引导着个体的世俗生活,并逐渐沉淀为一种人道主义情怀与信仰。志愿精神在这些观念的指引下是个体“应当”的必然选择,因为其有着“善”的德性价值的内在牵引。志愿精神是德性个体的一种主观意向性。纵观人类历史,包含着人类原始的德性冲动的“善”的需要和本性要求德性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与交往的行为规范,这也是德性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德性的“善”内含了“应当”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这是个体维系外部世界的重要介质,也是个体生活的精神信仰,是个体融入整个社会生活的前提。志愿精神的道德基础也正是这种“应当”的善,因此无法想象一个没有“应当”的善的世界将会是怎样,人类与动物界的区别也在于此,而社会道德秩序和社会有效运行的精神基础维系于这个无形的德性伦理,否则人类的社会秩序将紊乱,社会生活也无法正常进行,生活世界也将纷崩瓦解。所以,志愿精神需要一种“应当”的善,也体现了这种“应当”的善,志愿精神也只有通过这种“应当”的德性权威来建立起自身的权威,为人类社会的精神生活提供德性上合理的“理由”,并向外界表达这种“理由”,来能构建一个人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世界,才能为每个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体建立心灵的内应和道德的准则,才能使志愿者个体有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和动力,才能形成志愿者个体的一种自觉自愿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价值追求和精神诉求。志愿者个体的价值判断也就是建立在这种德性“善”的基础之上的,这也是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道德原因。志愿精神是这种德性“应当”的善的凝结和升华。

二、志愿精神体现了个体伦理上的自觉和自由意志选择

志愿精神的“应当”体现了一种个体的善的意志和自觉选择。康德把“先验的法则”作为判断道德正当或者应当的依据,并据此认为“善”的意志是道德的根据。他认为,这种“善”的意志本身是自在的,不是因为它所达成的事情而善,也不因为它所期望的事情而善,而仅仅是因为意志本身而“善”。“善良意志本身就是好的,纵然因为命运特别不好,或因为自然的供给过于吝啬,所以,本身虽则极端努力,还是毫无成就,这个善良意志也还是像宝珠似的,会自己发光,还是具有全部价值的东西。”善的意志先验的存在没有目的,是目的本身构成了道德正当的基础。道德法则的有效性在于这种意志的绝对必然性。“每个人也得承认:在此我们不能在人底本性或他所置身的世界底状况中,而只能先天地在纯粹理性底概念中寻求责任底根据。”康德还认为,“我们欠缺这项导引又用以正确地评断道德的最高标准,道德本身就会不断受到各种败坏。”也就是说将道德看作是手段的话,利己就成为道德的目的了,那么道德所具有的那种绝对必然性和普遍约束力也就没有了。所以,道德的有效性在于自由意识的表现。“世界之中,一般的,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而这种自在的善在于个体的意志力,个体的自由意志凭个体自己的能力成就,而且这种意志是受到人类理性制约的。个体之所以要服从这种道德法则是因为该法则是其自身制定的。康德认为,个体的行为准则都是主观的,但可以通过意志将其变成客观法则。个体身上既有主观目的,也有客观目的。但个体人格,其之所以为人的本身就是目的,因此在意志中内在包含着这个目的,正是由于这种自身目的在个体意志中的作用,个体行为的主观准则才能转化成为普遍的客观道德法则。但这种目的本身由于其客观性不能从经验中找到,而只能由实践理性产生的。而这个产生过程,就是它的立法过程。“作为意志与普遍的实践理性相协调之最高原则,每个有理性者的意志的理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理念。”而志愿者个体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这种自由意志和自觉是道德的善的意志,是自在的意志,是产生实践理性的意志,是一种道德上的“应当”,也就是说志愿精神是“应当”的一种伦理精 神。

三、志愿服务的立法是志愿精神的契约保障

制度、规范、国家机关等的国家机器对于现阶段的人类社会来说还是无法消除的。对于志愿服务活动而言,在个体的理性选择之外,还需要外部的法规的约束,这也是对于志愿服务活动有效的、顺利的开展的必要保障。个体只有在理性的自律和他律下才能合理的履行道德义务。“对于人和一切被造的理性存在者来说,道德必然性就是强制性,亦即义务。”所以,志愿服务活动也是需要他律的,也是需要立法保障的。目前,志愿服务活动在全国各地普遍的开展起来了,而针对志愿服务的立法工作却总是存在滞后性和单薄性。直到1999年,中国内地才出现了第一部地方性的志愿服务法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现在有12个省级和8个地市级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一部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方面的法律,而这个问题已经妨碍了志愿服务活动的有效开展。志愿服务管理体制的不到位,非政府组织运行的不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体和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明确等等,都直接引起了志愿服务活动的一些混乱和冲突。所以,加强志愿服务立法工作已经刻不容缓了。现在,世界上有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志愿服务法律,而其中西方发达国家几乎都有了关于志愿服务活动的专门法律,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美国,有专门的劳动法、税收法、基金会法等。在欧洲的法国和丹麦,志愿服务活动被提到了和服兵役相对等的地位。在韩国,志愿服务活动是学校课程的一部分。我国的香港地区基本法和台湾地区的“志愿服务法”对于其所在地区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了立法保障,促进了志愿服务活动的蓬勃发展。而我们仅仅是在宪法、红十字会法、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零散的制定了一些和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条款,都比较笼统,没有具体化和明晰化,可操作性较差,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就在于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法律,这样才能对正在发展中的志愿服务活动起到有效的根本的保障作用。也只有这样,志愿服务活动才能有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和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良好氛围,志愿精神也才能更好的在社会得到推崇和弘扬。可见,对志愿服务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在于制约个体情感,使个体遵从一种善的道德原则。就像休谟所说,“没有一种情感能够控制利己的感情,只有那种情感自身,借着改变它的方向,才能加以控制……因为显而易见,那种情感通过约束,比起通过放纵可以更好地得到满足。”

注释:

胡泽洪.逻辑的哲学反思.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158.

宋希仁.正确认识道德的“应当”.南昌大学学报.2000(4).2.

[德]康德着.唐铖译.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9.

[德]康德着.李明辉译.道德底形而上学.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

[德]康德着.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7.42.

[德]康德着.韩水法译.实践理性批判.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88.

[英]休谟着.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