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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新政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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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4日,中国银监会会同多部委联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是在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完善和调整后对外。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在监管部门的自责分工、平台备案实施细则、平台的禁止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网贷行业监管机构的

职责分工更加明晰

在2015年7月十个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在银监会牵头出台的征求意见稿中,对监管工作的分工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银监会的主要监管职责是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同时,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指地方金融办)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但在新出台的《暂行办法》中,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负有相应的行为监管职责,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不仅只是指导还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赋予了银监会更多具体的监管工作和职责,有效弥补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手不足、能力有限、经验不足等劣势。在今后针对网贷行业的具体监管工作中,银监会与地方金融办密切配合,从宏观到微观、从非现场到现场,形成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和框架。

备案管理制度的实施细则

更加细化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但此项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碰到诸多障碍。现有的平台更名和新平台核准名称时,由于备案制的流程不够明确而难以通过。但是在《暂行办法》中,完全取消了该项规定,只是要求其在经营范围内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此举减少了对经营主体的行政性干预,通过对经营范围的明晰,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监管规则人性化的一面。除此之外,《暂行办法》对具体的备案登记制度进行了时限要求,要求网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必须在各地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但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这些内容有时效要求,也未要求分支机构必须进行备案。与传统金融行业的牌照准入制相比,对网贷机构采取备案制管理是充分考虑到信息中介定位及鼓励创新的基础上提出的,同时,也为负面清单管理思路提供了基础。

网贷行业的负面清单规则

更加准确

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网贷行业的十二条禁止,即行业红线。但在《暂行办法》中变为了十三条,其中不仅增加了一条行业红线,也对其他内容进行了微调,以更加适应现实情况。《暂行办法》增加了禁止网贷机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规定。目前很多网贷平台的确在大量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私募公募化操作,变相突破了合格投资人约束,并冲破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牌照制管理。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对此类业务和平台产生重大的冲击,关掉了市场中的模糊地带和打球的情况。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仍然明令禁止自融行为,但删除了禁止向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的规定,而是改为禁止变相为自身融资。因为,在现实操作中,关联关系很难确定,同时在一定的风控要求下,关联关系并未完全代表自融或风险更大,因此删除这条规定更适合现实情况。这一规定的调整体现了监管“无罪推论”的原则,即真实目的只要是自融,不管采取什么方法或方式都是不允许的,但只要不是自融,在法律法规和风控要求允许的情况下,可进行市场化操作。同时,《暂行规定》对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的方式方法、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等禁止也进行了更加详细和准确的说明。

借款人禁止行为

和出借人保护更加详细

相比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中对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借款人需要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二是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同时,在借款人禁止中对所谓的“欺诈借款”行为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即“通过故意变化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由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决定其不能承担信用风险,同时出于我国民间金融信用环境及基础设施的不足,非常容易激发网络借贷环节的道德风险问题。对借款人提出更加详细的禁止行为,能够更好地划清责任归属,净化网络借贷环境。征求意见稿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个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但在《暂行办法》中,这一条已经改为“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事实上,这一规定的调整为“智能投顾”、“量化决策”及其他一些金融科技产品的应用敞开了大门,鼓励通过金融产品的创新,更好、更便捷地为投资人提供服务。同时,《暂行办法》延续了征求意见稿对出借人适当性问题的规定,要求网贷平台对出借人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可动态调整出借限额及标的限制。

网贷行业的普惠金融

属性更加确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对互联网金融属于普惠金融领域的定位,《暂行办法》再次强调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更是增加了对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的要求。具体而言,《暂行办法》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其中,20万元和100万元的限制来源,主要为了与刑法第176条有关非法集资入罪标准的起刑数额相同,这也是为了让监管规定与上位法相一致。在不得拆标、不得拆期等规定下,这一规定对现有的网贷平台的标的类型和业务模式影响很大。但《暂行办法》也同时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小贷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贷机构并不受此规定限制,将已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网贷平台与信息中介网贷平台进行了区分。当然,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由谁负责监管和查询借款人在其他平台的借款情况仍存在执行难点。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必须依托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网贷行业的中央数据库,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一环。

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职责

更加明确

在征求意见稿中,只提及了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由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经正式成立,并被赋予了全国网贷自律管理组织的定位,因此,《暂行办法》中取消了对省级协会的规定和要求,但对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网贷管理中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具体包括,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暂行办法》还规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作者为中国社科院金融所法与金融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