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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网络实施的侮辱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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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传播侮辱他人的视频、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等电子资料,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成本低、不易被追查、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和危害更大等特点。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如行为人利用网络传播信息侮辱他人,具备公然侮辱、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仍构成侮辱罪。

论文关键词:网络侮辱行为;诽谤罪;侮辱罪

一、引言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技术日益发达,各种表达个人观点的交流平台应运而生。如微博、微信、QQ、贴吧、网络论坛、朋友圈、QQ空间等。这些利用网络构建的交流平台已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2015年我国网民数量已达6.68亿人,随着网民的不断增多,网民素质也参差不齐,部分网民为了需求刺激、制造焦点引起关注、报复他人等目的,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案件日益增多,如“导演谢某私生子案件”、“艾滋女案件”等。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是传统侮辱行为的新形态,与传统的侮辱行为相比,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成本低、不易被追查、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和危害更大。因此,对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刑法界定尤为重要,对规制网民的违法行为有着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侮辱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这一刑法规定可以看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罪所保护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所谓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一定的社会环境、声誉、家庭关系、社会地位等客观条件而获得得他人的尊重和认同,人格尊严是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正面的名望和声誉。因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自然人才依法享有的权利(法人享有的商誉不属于名誉权范畴),因此侮辱罪中侮辱行为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侮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侮辱罪,其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故意损坏他人名誉或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侮辱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在理论研究之中和司法实践中对何为“公然”、何为“侮辱”、何为“情节严重”等认定不一,争议较大。

(一)“公然”的界定

《辞海》中的“公然”意为“明目张胆、毫无顾忌”。“公”,即公开,令众人知晓之意,“公然”,指明目张胆、以大家看得见的方式为之。然而,法律意义上的“公然”和词源意义上的“公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侮辱罪中“公然”的界定对是否构成侮辱罪至关重要。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关于‘公然’的意义,一是不特定以及多数人能够认识的状态;二是不管特定还是不特定,只要多数人能认识就成立的状态;三是不特定或多数人能认识的状态等观点之间的对立。在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闻共见的状况。笔者认为,“公然侮辱”中的“公然”,即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行为人传播贬低他人名誉、人格的事实明知的状态。

(二)“侮辱”的界定

何为侮辱?基于生活观念、风俗习惯、文化背景、等因素的不同,对侮辱的含义和理解也大不相同。在刑法学界不同的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德国学者认为侮辱为引起他人轻视或不尊敬之行为,不论其系言辞、书画或其他类似之方法及行为均属之,并认为包括讽刺漫画在内。日本学者则一致认为,侮辱系“轻蔑之表示”,例如牧野英一所述“对于他人名誉表示否定之行为”,笔者认为,侮辱罪中的“侮辱”主要是指为了达到破坏他人名誉、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令其难堪、痛苦的目的,以不特定第三人知晓的方式实施轻蔑、贬损、贬低他人名誉和人格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包括暴力方式,也包括其他暴力以外的其他方式。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文字、图片、动画、视频或者暴力行为等。

(三)“情节严重”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侮辱罪的规定,侮辱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可构成侮辱罪。因此,情节是否严重对于侮辱罪而言,关乎罪与非罪的问题,有着重大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一般侮辱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

何为“情节严重”?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对此并没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尽管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时,判定何为“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他人”的行为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换而言之,是否构成侮辱罪,具有重大参照价值。因为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法律后果、保护的法益具有极为相似之处。

三、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区分

侮辱罪与诽谤罪都属于侵犯人格权、名誉权的犯罪。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利用网络实施的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如何区分呢?是构成侮辱罪还是诽谤罪呢?随着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案件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对二者的准确区分尤为重要。一般而言,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人格的,如情节严重,应构成诽谤罪。反之,散布的是他人真实的但又不愿公开的信息,侵害他人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应构成侮辱罪。

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侮辱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公然的侮辱他人,致使他人人受到严重侵犯和侮辱,社会评价(即名誉)受到贬低,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强迫被害人吃粪便、尿液,强行剪去被害人头发、强迫被害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但就诽谤罪而言,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散步虚假事实。侮辱含暴力行为但诽谤则不含暴力手段。

对于利用网络实施的侵犯他人名誉权、人格尊严的行为到底是构成侮辱罪还是诽谤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散布的、传播的是他人真实的信息还是虚假的信息(捏造的事实),如以贬低他人人格、侵害其名誉为目的,散布、传播的是真实的、有辱他人人格、名誉的视频、照片、文字、动画等,则构成侮辱罪,如散布的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诽谤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捏造事实的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四、利用网络传播信息侮辱他人,是否符合“公然侮辱”这一构成要件

利用网络实施的侮辱行为是行为的公然还是结果的公然呢?侮辱罪中的“公然侮辱”,理论界还存在“行为的公然”与“结果的公然”之争。笔者认为,侮辱罪中的“公然”侮辱,既包含“行为的公然”,也包含“侮辱的结果”的公然,即只要侮辱行为和侮辱结果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或知情,对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侵犯,情节严重,即符合侮辱罪中“公然侮辱”这一客观要件。但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公然侮辱他人”这一文字表述可看出,“公然”这一词语在这里是形容侮辱行为的状态,而不是侮辱行为结果的状态,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侮辱罪罪状的描述是有待商榷的。

众所周知,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其行为地点不具备公然性(多数情况下为行为人私密空间),行为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随时都可以实施),也不存在当面实施侮辱行为的情况。散布、传播侮辱他人格、侵犯他人名誉的信息往往不易被发现,一般而言,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是在行为结束后才产生,基于这些特点,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是否属于“公然侮辱”呢?另一方面,行为发生后,侮辱他人的信息急速的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这是“结果的公然”还是“行为的公然”呢?笔者将从以下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朴某和赵某系室友(寝室仅他们二人),二人因生活习惯不同常常发生纠纷,赵某身形娇小常被朴某欺压。一日,朴某趁赵某熟睡后悄悄爬上赵某床头,对正在裸睡的赵某进行各种恶心的猥亵并拍照,拍完照片后赵某浑然不知。一日,朴某将拍摄的30余张照片上传于班级QQ群和年级QQ群,照片顿时引起全年级同学的关注和嘲笑。赵某得知照片被“围观”后,羞愤难当便退学回家,后来因抑郁而自杀。

这一案例中,行为人朴某实施侮辱行为时,是在密闭空间内进行的(寝室),没有第三人在场,甚至被害人赵某当时也不知情,侮辱行为不具备公然性这一要件,但行为人将侮辱赵某过程的照片在赵某和朴某都熟悉的QQ群和QQ空间中传播,这一行为将前者不具备公然性的侮辱行为完全地公开化了,本案中朴某侮辱他人的行为,应属于“侮辱行为导致的结果的公然”,符合侮辱罪中“公然侮辱他人”这一客观要件且情节严重,因此,朴某的行为仍构成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