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试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试析惩罚性赔偿制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论文摘要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戒、威慑、预防的作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正式引入,此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不断发展完善,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消费者领域逐渐扩大到合同、食品和知识产权领域,惩罚金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也不断改进。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初具体系,但仍有进步的空间。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 适用范围 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判令其支付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英国,经历了一系列曲折的发展后传入美国,并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如今,美国已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从侵权案件拓展到合同案件,从个人领域拓展到公司企业方向,从关注个人精神损害拓展到产品责任领域,从而成为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发展最好的国家。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总体上受德国法影响颇深,长期以来一直恪守着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强调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理论界发现面对许多恶权造成的严重后果,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性。受害者往往由于举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多方面原因,放弃法律救济。这就导致侵权行为在面临低风险的同时还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此时就算行政机关介入加以处罚,也是隔靴搔痒,不能有效抑制此类不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开始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旧《消法》)第一次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该法第49条规定,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在遭受损失时,可以向经营者索取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该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首次向惩罚性赔偿敞开了大门。但过分设限的赔偿金额会导致商家违法成本低廉,从而使得欺诈行为防不胜防。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发展了旧《消法》第47条,将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中,旨在惩戒恶意的商品房出卖人,遏制在商品房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保全买受人的利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该解释中的第8条和第9条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设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后果,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并用的赔偿制度,在赔偿价金上脱离以往僵硬定价的设定,将赔偿金限定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同时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时,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灵活性得到一定的提高。

在此之后,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旧食安法)也专门对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主观明知的销售者请求支付损失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该规定突破了以往两倍的规定模式,体现了对直接涉及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领域的重视,也强化了对该领域恶意经营者的惩罚。但是,10倍价金的惩罚性赔偿模式仍然受到了质疑。 单从赔偿倍数上来看,确实比之前的要高出许多,但由于食品本身价格较低,通常为几元到上百元,就算赔偿10倍也不过是几十元到几千元。相较于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实在是杯水车薪,且也难以体现对恶意经营者的惩罚性。

2009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缺陷产品也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向被侵权人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该规定看来,“明知”的主观要件加上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将缺陷产品致人伤亡的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制在严重的产品责任范围之内,排除了损害结果较轻的故意侵权和所有过失侵权的情形。除此之外,该法条还回避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幅度问题,仅用“相应”作笼统规定,过多涉及法官的主观因素,难免有失偏颇。

2013年,《商标法》和《旅游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和旅游方面,第一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损失如何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同年10月2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正,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惩罚性赔偿:第一,将惩罚性赔偿金由原来的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到三倍,显著加大了惩罚力度;第二,设定了最低500元赔偿金的限额,保障了受害人所需的基本赔偿数额;第三,增加了引用性规定,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演化铺平了道路;第四,对明知缺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可要求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是首次将目光注视到消费者“所受损失”这个维度上来。但此次对惩罚性赔偿的修正忽略了对损失问题的界定,即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因违约行为发生的损失有待进一步商榷。再者,一般的商品服务欺诈所设的赔偿金与实际发生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必须在查明损失的情况下,作出与损失无关的原商品服务价款三倍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与损失有关联的惩罚性赔偿金却要求发生“侵害生命、严重损害健康”的损害结果,这将对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和造成人身或人格损害的大多数侵权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外。

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147条对原第96条第1款作出了如下修改:在继承了《侵权责任法》民事优先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方面所承担的私法上赔偿责任和公法上的罚款、罚金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体现了国家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害结果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之一。该法第148条第1款新增惩罚性赔偿的首负责任制,生产者或经营者一旦被索赔,均应无条件先赔偿后追责,极大地保障消费者能够及时获赔。而第2款则对原第96条第2款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完善和发展:一是保留了原先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区分,对生产者的要求更为严格;二是优化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增加了根据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金的方法,给予受害者更多的选择权;三是给予食品性消费者最低1000元的基本赔偿保障;四是将食品标签与说明书中的微小瑕疵排除在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外,防止出现职业打假人“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法律法规已初具体系,不难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赔偿金额的幅度范围和计算方式也出现了多样化。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断地修正完善和发展,但仍有进步的空间。

三、 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损害赔偿制度,狭隘的适用范围会导致其无法发挥惩戒、威慑、预防的作用。例如《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设定,就回避了学界对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提升对侵权者,尤其是恶意侵权者制裁力度的呼声。此外,梁慧星教授也提出,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是那些“侵害他人生命、人身自由等含有纪念、情感意义的财产”。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比如,保持现有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范围,而将侵权法扩大到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后的侵权情形。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大和亟待规范遏制的特殊侵权行为,奇虎360和腾讯之间长达四年的3Q大战当属其列。笔者建议,考虑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引起的侵权、环境侵权、金融领域方面的侵权和国家机关的侵权方面、甚至是在医患纠纷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及与所受损失之间的联系

惩罚性赔偿金是给予受损的受害者向加害者请求额外赔偿的权利,理应采用弹性金额模式,即对惩罚金设置下限而不规定上限,且赔偿金与损失之间相联系。

笔者认为,对惩罚赔偿金设置下限是在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加害者的违法成本。而不设置上限旨在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基本权益。举例来说,同时食用同一款过期食品,有的只会引起腹泻等症状,但是有的则会使人体健康产生不可逆转的永久损害。倘若将这两种损害结果单一框在同一标准的惩罚性金额范围中,则很难体现公平正义。而让法官在这个既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一把尺子衡量到底,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另外,基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都应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大小相关联。若单纯机械地根据所售商品价格或提供服务的费用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则只会对违约行为作出惩罚,而忽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

(三)适当放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以“明知”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过于严苛,一方面会加大受害者举证难度减轻加害人举证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会忽略对重大过失的侵权人进行惩罚,规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同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依据主观恶性程度设定不同门槛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其次,把“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损害后果,会将那些潜在的、隐藏的损害排除在外。笔者建议,明确“健康严重损害”的标准,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观察年限,将潜在的、隐蔽的损害也纳入进惩罚范围。

(四)平衡惩罚性赔偿体系之间的法律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引入以来一直争议不断,一方面表现为其内部间的和谐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性。

就内部而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散落在各个法律律法规中,稍有不慎便会打破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举例来说,2015年新修正的《食品安全法》就与新《消费者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之间稍欠默契。在适用条件上,新《消费者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均以“明知”作为判定的主观条件且需发生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新《食品安全法》对生产者即未要求主观要件,也未要求严重损害的结果,这就有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金与加害人主观恶性程度不一致。

在外部,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是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性质的特殊制度,而我国将其纳入民法体系势必要协调好其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公法制度的关系。如此才能够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