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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迁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民所认同。迁徙自由是社会发展与经济运行规律的必然结果。迁徙自由的经济学分析,有助于揭示迁徙自由与社会经济政治协调发展的互动关系,勾画其制度构建的经济分析基础。
[关键词] 迁徙自由 经济分析 制度构建
迁徙自由是五四宪法的光辉之一。这一处光辉常常引起人们的特别怀念,是因为从1958年开始我们失去了迁徙自由。今天我们正在努力追寻这份自由,期盼再次沐浴于迁徙自由的光辉之中。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公民不能自由迁徙已经成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桎梏;从另一方面看,目前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变化已经具备了实现自由迁徙的基本条件。因此,我国应当着手进行迁徙自由立法的准备工作。本文对迁徙自由法律制度构建的经济学分析得出迁徙自由立法的必要性。
一、限制迁徙自由的社会成本效益分析
就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社会自由迁徙的成本仍然昂贵。高耗的迁徙成本形成了行为人的“约束条件”,对其最终行为的选择具有重大的影响。同时,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它对整个社会资源的配置及社会效率也有至深的影响。
1.限制迁徙自由对劳动力使用的成本效益分析。限制迁徙自由,使外来劳动力流入的成本提高,从而减少外来劳动力的供给,这样雇主就无法因劳动力的竞争趋力来获得较低廉的人力资源。可以说,对迁徙自由限制的结果是减少了劳动力需求地区的劳动力供给总量。劳动力供给总量的减少造成劳动力工资的提高,从而使雇主设法用便宜的劳动力替代成本较高的劳动力或干脆用资本代替人力,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以减少雇员数量。这样,有些地区的劳动力――那些在需求劳动力地区取得较高工资的和那些由于雇主寻求廉价劳动力替代而新近受雇的人就会受益于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因限制迁徙自由而蒙受损失的人群是:(1)购买劳动力附加值较多的商品消费者(因为这些商品的制造商至少要将其所支付的较高的劳动力成本的一部分转嫁给它的消费者);(2)前类企业的股东及其供应商;(3)因限制迁徙自由而不能就业的外来居民;(4)劳动力过剩地区的居民和最终的全部消费者(由于整个经济体中劳动投入的低效率而使商品价格上涨)。
2.限制迁徙自由与人口繁衍的成本效益分析。人口繁衍是以家庭为基础的。迁徙自由与人口自然增长的关联性建立在这样一种关系上,即:家庭不仅仅是社会的消费单位,而且还是一个更为重要的生产(人口)单位。
在传统家庭中,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母亲从事抚养孩子以外的其他工作的机会很少。妇女的主要角色(社会分工)是在家中劳作,以“换得”丈夫在社会上的工作机会与酬劳,从而实现夫妻社会经济职能的分工。而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人口繁衍的质量而不是数量。人们多生孩子的愿望逐渐下降,或者说,现代社会使多生孩子的激励机制不复存在,进而导致人口自然增长的缓慢,这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可以明显地感觉到。然而,此种情形一般也只会发生在我国城市。由于制度的框限,农民不能自由迁徙,中国城市化进程缓慢,农业生产方式仍停留在以人力为主的小农生产阶段,农民视生孩子为一种生产投入。我国传统的乡村基于对廉价劳动力的需求和养儿防老的现实考虑,普遍存在着越是贫穷落后的地区就越要多生孩子,从而形成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由此,源于迁徙自由的制度约制,致使我国城市和农村人口的自然增长比例失去其应然的协调关系。
3.限制迁徙自由与社会稳定的成本效益分析。以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罪犯是一个经济理性的算计者。倘若犯罪的预期收益能够超过预期成本,那么他有就可能铤而走险。罪犯对犯罪成本的核算包括各种犯罪的现金支出(如购买犯罪工具等)、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和机会成本。在这些犯罪成本中,前一部分犯罪成本对于当地人抑或外来人犯罪并没有太多的差异,而后两种犯罪成本的估算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却是不同的。第一,由于外来人口被排斥于常住人口管理之外,成为游离于社会管理体制之外的“流民”或“准流民”,因此,公安机关与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相比于本地居民更为严重,他们作案后被拘捕的可能性相应减少。自然地,他们预期自己被拘捕并定罪的概率也将随之下降。此外,由于缺少“社会印章”的认同,其博弈机制将由长期博弈转为短期博弈,机会行为也将大为增加。第二,机会成本的差别。现实社会中的许多非刑事处罚――如道义上的耻辱感、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随之而来的求职困难,都是预期刑罚的相关因素,它们也会构成当事人预期机会成本的重要部分。很显然,这些因素对本地常住居民的效用要比外来居民大得多。与之相对应,本地常住居民犯罪的机会成本要远远大于没有自由迁徙权的外地流动人口。因此,这些外来人员犯罪的预期刑罚又进一步降低了。
换个角度看,如果对外来人员给予同本地居民以同等的“居民待遇”,其犯罪心理预期的可能性将与本地人相同,甚至更小;特别是对于一个刚刚完成迁徙的人来说,此时他更珍视居住的稳定与安宁,就犯罪心理而言,他不会以失去平静生活的代价去犯罪,二者相比,犯罪的机会成本显然太大,一旦被发现,多年奋斗刚刚得到的安宁生活将会失去,他将得不偿失。
通过以上对迁徙自由限制的情况下,社会人力资源流动、人口繁衍、社会稳定的成本效益分析,不难推论,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限制人口自由迁徙的社会制度可能将导致加大全社会成本的不必要支出。
二、对我国迁徙自由立法的制度构建
1954年宪法规定的“迁徙自由”名存实亡的根本原因乃于社会经济因素的制约。同样在今天,实现迁徙自由的社会内在动力与现实阻力仍然是经济利益因素。因此,改革现行的法律制度,革除阻却迁徙自由立法的人为经济障碍,导引有利于迁徙自由立法的社会制度是极其必要的。
目前,我国的流动人口已超过了1.2亿,跨省流动的占35%,但其中90以上都不能取得流入地户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发达地区的经济阻力。地方政权都有自己明确的财政自,人口的自由迁徙,将会影响到地方政府的既得利益,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又加剧了这一点。因为对于不发达地区而言,劳动力在最好的年龄段被发达地区占用,由于法律没有确认和保障迁徙自由,只允许劳动力流动,不允许劳动力落户。这样一来,劳动力社会保障的负担在很大程度上留给了劳动力流出地的不发达地区。发达地区愿意保持此种现状,以保障其支出较少的公共服务开支。另一方面,发达地区的企业雇主也愿意本地区存在着源源不断的质优价廉的劳动力供给市场。制度分析学说认为,只有当制度框架内的利益主体之利益得不到满足时,才会有人去改变既有制度。现在恰恰是能改变制度的利益主体,它们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的满足,改变既有制度的内在动力也因此极小。
综上所述,彻底改革户籍制度,实现自由迁徙,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统筹户籍制度、就业制度、财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市政管理制度、政治体制等作综合的改革。具体而言,推进我国迁徙自由立法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将迁徙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宪法权利的确认是一种理论和观念的规范性宣示。宪法权利不仅具有现实的一面,而且更具有体现理想追求和理念状态的价值性一面。确认迁徙自由这一基本人权,为相关的制度改革与立法确立了一个具有最高效力的法的价值目标,也为进一步确认和保障迁徙自由的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同时,还能预防公权力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迁徙权与居住自由权的任意侵犯。
2.通过国家统一立法,规范人口管理政策,避免各地自行其是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目前各地出现的各种试验性地方户口管理政策,其出发点往往是地方利益的考虑,实行的是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有必要通过国家立法,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全体公民能在统一的户籍制度中享受同等待遇。
3.改变户籍管理方式,取消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人口迁徙的行政限制。户籍管理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经常住所和生活来源等证明材料来确认并登记其为本地常住居民。
4.合理确定迁徙自由的法律界限。与其他任何自由一样,迁徙自由并非绝对权利,政府同样应对其予以依法规制。迁徙自由的实质是取消城市与农村,大城市与小城市之间的迁徙限制,但并不排除国家为保障公共安全与秩序、公共卫生与风化或他人权利而进行的必要的法律框限。
5.国家应保障进城定居的农民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高考等社会服务方面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使他们成为真正的城市居民。
6.推进农业现代化,提高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取消城市居民的法律特权,实现城乡居民法律上的一视同仁,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7.对于农民以及外来民工应予特别保障。农民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劣势地位,解决农民问题不能只把他们推向市场。农民已为现代化作出太多的牺牲,国家应该实行以工补农的政策。对进城农民,给予更多的支持与帮助;否则对他们而言,迁徙自由可能意味着从贫穷的农村到城市的贫民窟。
8.健全民意表达机制,特别是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以监督社会制度的改革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农民在我国长期没有其实际利益代言人,立法者都居住在城里或为城市户口,这也是造成城乡迁徙限制、户口歧视的制度性原因。
9.确立迁徙自由的司法救济机制,使侵犯迁徙自由的行为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