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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债权转让之法律结构
(一)信托基本法律关系1.信托信托是根据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加以约定的法律制度[1]。《关于信托承认的海牙公约》的第二条将信托的法律关系表述为:信托一词意味着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创设这一法律关系时,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将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2]。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表述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信托的基本要素日本学者能见善久认为信托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1]。台湾学者认为信托的第一要素,乃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第二要素,乃是受托人以信托本旨处理或处分信托财产[3]。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3.信托关系人信托关系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信托关系人包括信托当事人与狭义之信托关系人。信托当事人为信托行为的当事人,即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关系人还包括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外的受益人、信托管理人、信托财产管理人[4]。也有学者将信托关系人等同于信托当事人:“信托关系人系指与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之人的总称,也称信托关系的当事人。”[3]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将信托当事人限定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将信托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二)信托贷款债权转让1.交易法律结构分析信托贷款债权转让是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依法转让信托贷款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该信托贷款取得该金融债权之债权人地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依托资金募集取得的资金即信托财产,发行信托贷款,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售方式处置该等信托贷款。“无论在英美法系基本不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观念之下,还是在大陆法系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当事人的观念之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异己财产’。”[5]2.信托贷款债权法律依据第一,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信托贷款债权转让亦有合同依据。通常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取得信托资金,并将该等信托资金用于融资企业的信托贷款,取得信托贷款债权。信托当事人通常在信托委托合同中约定,经委托人同意,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转让该信托贷款债权。该等转让应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合同法规定,比如担保一并转让、通知债务人义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等。信托贷款的债权转让不论是信托合同还是贷款合同一般不予限制。第三,《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对于信托公司(受托人)来讲,信托业务项信托贷款性质上属于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应归为委托贷款范畴,信托贷款作为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亦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第四,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信托公司转让信托债权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为,在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或征得信托委托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出售信托贷款债权。
(三)信托债务重组信托债权转让后,信托到期前提前或于到期日结束、终止信托;信托债务重组,一般于信托到期、终止或结束后进行。1.具体交易法律结构信托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承担债务,提前结束信托,第三人取得对信托贷款债务人的新债权,签署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等。实务操作中一般建议在到期前转让、到期后重组。具体方式可为,由重组方自己或新的投资人将信托贷款归还结束;由重组方或新的投资人将信托计划受益人受益权本息归还,结束信托;由重组方牵线将受益人的受益权转让他人,结束信托。信托到期、终止或结束后,对因重组形成的新债权的清偿另行安排清偿,该等重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比如发行新的信托融资、自有资金或投资者资金借助银行委托贷款等。2.信托重组的法律依据第一,转让方出让的法律依据。提前结束信托依据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受益人均可以提前结束信托计划。《信托法》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七)信托被撤销;(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结束时应进行信托财产清算。第二,受让方受让的制度依据。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全国性的国有金融机构,其商业转型是由旧的不良资产的处置到金融资产的全面管理,由单一的不良资产收购到金融债权收购、管理乃至资产的收购管理,复合型或综合性金融机构是其必然出路。对包括信托债权在内的所有金融债务的重组、收购是其成长的动力,监管部门对之应坦然面对,以适应金融业放松监管变革的全球大趋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德隆系”的托管及重组等危机金融企业的托管也从侧面证明了其在该方面的能力。第三,标的资产不良资产风险分类界定的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是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资产风险分类的基本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规定的五类贷款风险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根据前述规定,不良贷款应为次级以下贷款。信托公司对信托贷款按照委托贷款进行贷款风险等级应该没有问题,可以制定更严格的分类。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该条第二款“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如果对信托贷款根据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贷款重组时,可以认定该等债权是重组贷款,而需要重组的贷款可以认定为次级类,形成不良贷款,不论是从信托公司收购贷款债权,还是收购信托受益权,该贷款作为金融债权,从严认定有类不良或准不良嫌疑,在不突破金融管理公司现有经营范围的框架下也可以受让,同时对该等债权进行重组。这种交易模式有三重效果,债务人的短期资金紧张得以解决,同时债务人又没有出现实际上的逾期,不致影响债务人的信誉评级,舒缓了其流动性;原债权金融机构的不良率也没有升高,减少的类不良资产数额和拨备化解了其因债务人流动性短期困难带来的“刚性兑付”潜在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解决因行政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限定的业务范围,突破了政策性剥离后资产管理业务产品类型范围限制问题,发挥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方面的优势,在控制好风险的前提下也有利于其商业转型。这种交易模式真可谓一石三鸟,对此,金融监管部门何乐而不为呢?
三、结语
无论是到期前的债权转让,还是到期后的债务重组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亦迎合了当前金融监管方面的宽松趋势。但本文所涉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间的债权转让与债务重组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在债权受让与债务重组后向新债务人收取利息,立法方面却凸显漏洞,在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重组收益”名义向债务人收取收益,监管部门亦默认了此种方式。虽然如此,仍需此方面的立法予以规制。
作者:刘杰山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