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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一向对引咎辞职问题比较感兴趣,愿意借此提出一个建议:在出台有关具体操作细则时,一定不要作出“责令引咎辞职”、“责成引咎辞职”之类的规定。
引咎辞职制度是否真能解决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呢?我们常见的情形是,某个官员因某起事故引咎辞职了,但干部级别和相关待遇一仍其旧,而且一年半载之后又高调复出异地为官,“能上不能下”并未有实质性变化。不但如此,有关方面还常常言之凿凿地说“责令某某深刻认识错误,引咎辞职”。如“辽宁省铁岭市委某日在西丰县宣布,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因在‘进京拘传记者’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铁岭市委责令引咎辞职”;“农行近日决定,在邯郸分行特大盗库案未查结前,对部分责任人先行采取组织措施,责令河北省分行行长瞿建耀引咎辞职”。言下之意,如果“责令引咎辞职”成功,说明有关方面对该官员进行了深刻的教育,该官员受到教育后主动引咎辞职,双方该做的都做了,算是对公众有一个“像样”的交代了。
然而,事情并没有这样简单。顾名思义,“引咎辞职”之“引咎”,是指官员主动把某起事故或某个事件中的过失归到自己身上,主动表示要为此承担责任。既然“引咎”是主观行为,那么从逻辑上讲,“引咎辞职”就不能是“责令”的产物,因为一旦有了上级的“责令”,辞职就成了迫于某种压力的被动行为,而不再是官员主动“引咎”之后的自然选择。换言之,“责令引咎辞职”要么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病句,要么是一种有悖常理的表演,千万不得当真。
事实上,无论是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还是在《公务员法》中,都只有关于官员“引咎辞职”的规定,也有“责令辞职”的规定,却并无“责令引咎辞职”的规定。这说明,《条例》和《公务员法》的制定者一定懂得,“引咎”是不能靠“责令”来实现的,如果官员在“责令”之下“引咎”,那不过是缺乏诚意的装样子走过场。好比两个人打官司,原告说被告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向他道歉。法院判原告胜诉,在判决书中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但法院绝不会要求被告向原告“真诚道歉”。因为法院知道,道歉是客观行为,可以强制执行(通常的做法是,法院以被告的名义写一封道歉信刊登在报纸上,强制从被告账户上划走广告费),但“真诚道歉”是主观行为,无法强制执行。
既然“责令引咎辞职”是一个伪命题,为何有些地方还欣欣然乐此不疲呢?这只能解释为,有关方面决定“责令引咎辞职”时,本身就是很不严肃的,因此对于被“责令”的官员是否有“引咎”表现,是否对自己的过失有深刻认识,他们也并没打算较真――反正只要官员辞了职,就算是对公众有了个说法,而且迟早还得给他重新安排职位,所以该官员是否有“引咎”的诚意并不重要。有例子显示,对自己当初在外部压力之下提出辞职,有些官员是很有保留意见的。如果有关方面一定要“责令”一个有保留意见的官员引咎辞职,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一个官员辞职的时候,不必要求他一定要有多么深刻的认识,他能够主动“引咎”固然不错,不能主动“引咎”也没关系,按规定责令其辞职或将其免职就是了。相较之下,一个官员因为某起事故辞职,在他复出之前,我们倒是有理由要求他拿出实际行动或具体证据,证明他对自己此前的过失有了充分的认识和深入的反省,对将来可能重新担任公职、继续为社会服务有了更诚恳的愿望和更切实的准备。只有在他消化了自己的保留意见,表示了真心悔过、重新开始的诚意之后,有关方面让他东山再起复出任职,才称得上是对他本人负责、对公众负责的决定。
正如我们可以要求别人道歉,但不必要求“真诚道歉”,有关方面可以责令官员辞职,但不能“责令引咎辞职”。这不是矫情,也不是示弱,而是体现了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
【原载2008年5月14日《三晋都市报》本刊有删节】
题图 / 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