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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法的价值目标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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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在科技活动这一追求自由的重要领域中,不仅增进了人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而且扩展了整个人类社会的自由。科技进步在给人带来更大自由的同时,也释放出了越来越巨大的能量,不断解构和重构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因此,极有必要将其纳入稳健的法律秩序之内,以便在正义的旗帜的引导下尽可能有效地使其盲目性得以克服,进而达致自由与秩序的和谐,推动科学技术朝着符合人的自由本性的方向演进。

关键词:科技法;自由;秩序;和谐

中图分类号:DF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7)01―0094―08

自由作为人的权利,体现为人自主作出选择的能力,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科学研究不仅本身就是人追求自由的一个重要领域,而且科学研究通过增进人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也扩展了整个人类社会的自由,因此从法律上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就是保障人追求自由的权利。人对自由的追求在科技法中更具体地体现为科学研究的自由,也就是对人求知的自由的保障;对追求真理的自由的保障;对维持科学研究多样性的自由的保障。把科学研究的自由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这对于推进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历史已经表明自由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功之本。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带来更大自由的同时,也因其在社会秩序的解构和重构中所呈现出来的巨大能量,而需要将其置于某种稳健的法律秩序之中。通过与法律的良性互动,使科技进步得到秩序的保障和规制,尽可能避免科学技术朝着有悖人的自由本性的方向演进。

自由:科技进步的法律保障

自由是人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人的完整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张骐,2001)作为自觉的能动的社会主体,人在本质上是追求自由的存在。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的充分体现。人能够运用自己的实践力量去打破外在的限制,使人不断走向自由。

汤因比(Toynbee)指出,“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生存一样。”(博登海默,1999)哈耶克认为自由不是一种自然状态,而是一种文明的产物,他说,人类的发展并不是在自然状态中进行的。自由乃是一种文明的造物(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2000)。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哈贝马斯则对现代性的“自由”特征曾作出过这样的刻画:“从实证的观点看,这一时代深深地打上了个人自由的烙印,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作为科学的自由,作为自我决定的自由,还有作为自我实现的自由。”(陈嘉明,2001)

对人类社会的组织形态和发展方向有着重大影响的科技活动,本质上就是人类追求自由的一种方式。在以认识和改造客观和主观世界为己任的科技事业中,就凝结了人们争取自由的种种寄托和种种辛劳。自从人学会利用天然材料制成一个工具,人即开始了为自己争取自由的没有终点的征程。迄止今日,人在应用能源上,已经从钻木取火到煤,到石油,到原子能,到太阳能……在开发原材料上,已经从天然石块到铜,到铁,到人工合成材料,到智能材料……在使用工具上,已经从石斧到水磨,到蒸汽机,到电动机,到自动机,到火星探测车……在活动空间上,已经从陆地到海底,到天空,到月球……人们既在科技活动中体验到了一种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自由,也通过科技活动不断地,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快速地扩展着人类的自由。如今,我们又已经开始步入建立在高科技基础上的知识经济时代。高科技让我们拥有更多的改造自然和社会的技术手段,达到更高的生产力水平。更高的生产力水平就意味着人获得了更多的自由。

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通过拓展人的认识领域和实践领域扩张了人的自由,所以维护和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就是维护和保障人对自由的追求。“无知者是不自由的,因为和他对立的是一个陌生的世界。”(黑格尔,1979)而“没有人们对一般知识的掌握,自由权就无法得到保护,而人们生来就有权获得知识”(卡尔小弗里德里希,1997)。人类作为在自然生态中演化成一种智能生物,其最基本的需求之一是要理解和认识自己的生存方式。认识行为的最大收益之一就是从无知的困惑中解脱出来。这种收益既有主动的一面(理解的),也有被动的一面(排除了无知,降低了精神上的不适感)。赋予事物以意义是人类的基本需要――我们不能心安理得地生存在一个一无所知的环境里。知识可以带来双重收益,理论(纯粹认识的)收益和实践(或实用)收益。知识的理论收益与自我满足有关,因为理解本身就是目的。另一方面,知识的实践收益与满足自身(非认识的)需求的过程有关,它在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尼考拉斯・莱斯切尔,1999)。

鉴于由科学技术所代表的生产力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国计民生的决定作用,20世纪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竞相立法,以法律手段保障科学研究自由。保证科技创造自由权利的原则,也已几乎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宪法或科技法律一致肯定的科技法律原则。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艺术、科学及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保护及培植。”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二十三条宣布:“艺术与科学自由,讲授自由。”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规定:“公民有自由从事艺术、科学、教育、研究的权利。”日本战后宪法第十九、二十三条规定:“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得侵犯”“保障学术之自由”。1980年日本的《科学家》重申保护学术自由、尊重研究工作的创新精神等(罗玉中,1996)。据荷兰比较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与格尔・范・德・唐对142个国家成文法宪法的比较研究,以宪法规定学术自由的国家有34个(亨利・范・马尔赛文,1987;倪正茂,1998)。至于那些没有以宪法规定学术自由的国家,也都通过专利法、著作权法、技术转让法、标准化法以及其他科技法的颁行,表明了尊重与保障科技创造自由权利的态度(倪正茂,1998)。在当今世界,科研自由,学术自由业已成为衡量一个政府是不是宽容,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的尺标。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表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从事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是一项宪法赋予的自由权利,并与《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相契合。《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这便是对科学研究自由原则的表述,也是对我国宪法关于保障科学研究自由权利的重申。

科学研究自由意味着研究人员在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中有思想的自由,有相对独立、自主地展开研究活动的

自由,有持有和表达不同学术观点、采用不同研究方法的自由(罗玉中,1996)。在研究方向和研究范围上享受充分的自由,不受任何与科学的绝对精神相左的权威的限制,这乃是科学家所忠于的理想(巴伯,1991)。106~107科技工作者所享有的科技创造的自由权利,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选择科技创造的空间、时间、方式方法与内容的自由权利(倪正茂,1998)。举其要者,科技创造的自由权利包括学派师承的自由、独创学派以及独创方法的自由、选择研究方向、研究课题的自由、科技活动中“结社”的自由、保证科技创造成果公开发表的自由、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国际科技合作的自由等一系列权利。

把科学研究的自由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这对于推进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历史已经表明自由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功之本,就像倪正茂指出的那样,如果剥夺了科技创造的自由权利,科技创造本身也会被一并埋葬(倪正茂,1998)。对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而言,“自由探索精神”所起的作用亦决不容忽视。当然,“那种精神主要是由专业群体,特别是由这些群体之中的科学家们来发挥的,任何人都有权利提出问题并使‘他自己’满足,这里我们指的是他的理性。的确,这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巴伯,1991)。

科学技术的每一次突破,都使人的认识和改造自然与社会的自由得以扩展。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所争取的越来越大的自由,表现为人在认识和改造自然方面获得了越来越大的主体性、自主性、主动性和能动性,同时也表现为人自觉地与自然发生互动的方式更多,范围更大,程度更深,等等。人在与社会的关系中所获得的更大的自由,表现为人所能享有的(社会性)权利及由此派生的义务更加丰富,表现为每一个人,特别是弱势者的人格受到更高更平等的尊重,同是还表现为每个人可以自觉、自主、主动、方便地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更多,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等等。

追求自由、肯定自由、实现自由是人类社会各个发展阶段的共同主题,尽管在不同的阶段,自由的实现程度、自由的现实化的内容有所不同(杨心宇,2002)。人的自由发展到哪里,法就发展到哪里。法的发展历程就是自由的发展历程。科技法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法的发展,是人的自由发展到更高水平的一个体现。科技法对科学研究自由的维护和鼓励,也就是人对自由的追求在科技法中的一个体现。科技法中的自由原则就是充分保护和鼓励人认识的自由,维护和保障人存续的自由,规范和保证人实践的自由,实现人、社会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秩序:科技进步的法制条件

秩序是一种有序而不混乱的状态,划定了自由的范围:秩序一方面保障人们在秩序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由;另一方面对侵犯他人自由的(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予以适当制裁,从而保证全体社会的自由价值的实现。然而,随着人通过科技活动为自己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争得了越来越大的自由,人就越是希望自己能够无限制地扩张其控制和选择的能力和范围。人的这种欲望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同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维系着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秩序发生某种紧张的对峙。

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两种秩序。生活在自然界中的人类,与物质世界有着割不断的联系,只有依赖自然秩序才能生存和发展。自生自发的自然秩序作为由自然界的规律表现出来的一切自然现象的发生、发展和运作的秩序,不论表现为自然法则、自然规律,还是表现为自然定律,大到宇宙天体运行,小到原子裂变,都存在着自己固有的运动规律,并自然地外化为客观的秩序。“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2000)“从生物分子结构和基因特征角度来看,绝大部分的地球生命都有相同的起源。这一相同的结构长久以来造就了许多基本的对称、模式和效用,从而构成了自然界的基础。这种表面的统一一直是精神的来源,为自然界提供基本的秩序与和谐,甚至对人的行为进行指导”(S・R・凯勒特,2001)。

如果自然秩序本身不具有目的性,那么人为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则是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结果,与人类追求的特定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吕世伦、文正帮,1999)。卢梭指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P・S・柯恩(P.S.Cohen)揭示了作为动态的社会秩序的内涵:(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存它的形式(P.S.Cohen,1968;谢望原,1999)。在人类社会存在过(并仍在不同程度上,在不同范围内存在和运作着)的四种社会秩序,即习俗秩序、道德秩序、制度秩序和法律秩序中,“法律是人类社群生活的一种最重要的秩序安排方式”(谢晖,1999)。“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它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卡尔・拉伦茨,2003)。依照凯尔森的说法,“法律秩序不同于一切其他社会秩序之处就在于法律制度以一种技术来调整人们行为的事实”,“法律是一种秩序,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为共同体每个成员分配义务从而决定他在共同体的地位;它规定一种强制行为,对不履行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凯尔森,1996)因此,人们能够预计有一个固定的、不会改变的范围。人们能够在这个范围内安排自己的事情;他能够在这种制度的保护下建设自己的生活(H・科殷,2002)。法律处于我们个人和社会生活的中心,它在我们生活的所有方面确定何所必须为,何所不可为以及何所允许为。它指导我们的行为并树立我们据以评判他人的行为活动的社会道德标准(Richard Susskind,1996)。

构成自然秩序的自然法则、自然规律和自然定律在人类迄今所及的时空范围内是恒常、恒定的,尽管这一自然秩序在不同的认知范式中会有不同的解释与表达。而人为的社会秩序的规则却往往会随着对自然秩序及自身需要的理解而改变,随着相应规则的更替而发生动态的变化。人如何理解自然和社会不仅限定了人可能获得何种性质的自由及程度,而且深刻地影响着人为秩序的建立。人对自然和社会理解程度的加深及作用方式的转变,既在观念层面也在生活层面引导着如何重构包括法律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虽然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

完全或自动决定于自然的因果关系,但对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某种因果关系的确认往往会影响法律制度的运作。如果说科学是基于实验观察发现因果关系的一种系统努力,那么,因科学发展而引发的对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解和把握就常常会对法律制度,并对通过这一制度完成的责任分配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可以从“奸宄杀人,历人宥”这个例子,理解科学认识因果关系对于法律发展和制度变迁的重要意义。古代世界各国的许多荒谬的法律制度和责任分配制度之所以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缺乏科学的理解,甚至是无法获得科学的理解。随着人类无数次错误地认定因果关系,人们逐渐累积起一些科学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此,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重大变革。今天,人们已经不再惩罚动物、树木或物品,不再虚构那种骑着扫帚满天飞、散布瘟疫的巫婆,不再将“针扎面人”之类的迷信的咒人做法作为一种犯罪,不再以神判或决斗之类的方式来分配法律责任、实施惩罚。这些法律规定或法律制度的变化并不是由于如今的人们变得更仁慈,而是人们对这些问题有了更多科学的因果认识。必须指出,引发这些法律制度变化的并不仅仅是自然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同样也包括社会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苏力,1999)。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与人结成的社会秩序同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之间的交互影响也日益加深。

然而,无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取得了多么大的进展,人类也只能在一个不可能被人完全认知的环境里谋求生存和发展。因此,“我们并不是首先认识了事物才去行动的,我们通过对事物的行为而认识它们。周围的事物刺激我们的身体作出回应,或用通常的说法是作出反应。在对事物的反应中,我们才意识到认识了事物。事物间的差异促使我们作出不同的回应,而当我们认识了事物的时候,回应的差异又促使我们面对事物。”(萨缪尔・亚历山大,2000)由于人类自身的能力及所能掌握的资源的有限性,人在探索那些尚未被认识的领域时,总有一个不可超越的限度。又因为我们是通过以往的透镜来感知新环境的,我们经常会迷失一些存在着的事物却看见了另一些不存在的事物(M.Ethan Katsh,1995)。238所以,人由于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就决定了人最终能够得到的只是有限的自由。另一方面,人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等到变得无所不知之后才开始追求自由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法律保护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就显得格外重要。须知,没有思想自由,没有学术自由,就不可能有任何伟大的科学发现和重大的技术突破。

但是,当以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的人们凭着自己有限的理性,在从事科技活动中面临着复杂的社会利益和价值冲突时,是很难保证学术自由不偏离学术目的的。一旦学术自由失序造成学术规范缺位,假学术自由之名行非学术之实的“败德行为”便会泛滥成灾,“学阀现象”与“学术腐败”即大行其道。学者一旦蜕变为学阀,即“控制了学术界的声望、主流风尚、批评规则”的“学术政客”,就不但难以接受新事物,而且会弄权扼杀他人的新思想、新观念,阻止他人对真理的追求,使学术界丧失生命与活力。而学术腐败,作为一种利益驱动下的学术失范,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有:(1)学术活动中蓄意作假;(2)剽窃他人成果;(3)滥用人们对学者的信任对社会事务横加干预(周光礼,2003)。80~83当科研、学术活动陷于失序时,人们认识自然,追求自由的进程就会受到抑制。

科学自由、学术自由固然非常重要,但当其有可能与其他更加基本的自由、法益、权利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当其有可能对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造成不利后果时,对其加以适当的规范和限制就绝不是没有必要的了。从克隆人这一研究领域来说,其研究成果可能产生的危害(风险预测),在影响层面上可分为:1.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如生物灾害。2.导致物种消灭、变更、演进,包括(1)人种:人(包括后代人之利益)、胎儿、胚胎、细胞;(2)动物;(3)植物;(4)微生物。3.对研究人员或研究群体本身的侵害。4.与其他人基本权利保障产生冲突:如生命权、人性尊严、隐私权……等。其不同层面上的风险对人的内在或外在自由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我们即应依此在相应领域确定对研究自由的限制强度与密度。这种节制可从几方面进行:1.研究人员自律;2.研究团体自律;3.由公权力介入制订指导方针、执行纲领加以约束;4.以法规范。李震山先生认为,研究自由愈属内在精神自由领域者愈不宜限制。属实验过程或实验成果领域者再考虑其危害可能程度,可分别由伦理规范、指导方针与法律规范对其加以约束(李震山,2002)。

由于人不能在根本上完整而准确地理解自己创造的技术的意义,所以对技术的应用亦应加以适当的规制。在某些新技术发展的早期,新旧技术之间的实质差异常常被忽略。早期的电影被称作“动画(moving pictures)”,最早的汽车被叫做“不用马拉的马车(horseless carriage)”,收音机原先被称为“无线电报”。但几乎任何新技术都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预料之外的效应和后果。比如,核能不但提供了能源,还对健康和生态有影响。汽车不仅改善了交通,也影响了环境、城市经济和家庭生活。汽车还引发了一些侵权法和环境法方面的法律变革。其他新技术,比如核能、生物技术和医学进步,已经引起了对许多法律原则的重新评价(周光礼,2003)。80~83当法律感到新技术的冲击时,变化并不止于一个领域。相反,当法律发生变化时,我们社会的许多不同方面都会受到影响。每当一项新技术问世时,它在延续旧技术之外,究竟还会诱致什么样的后果往往是一个让人总也猜不透的谜。人类生产力的快速提升使人在人与生态环境关系中的主动作用日益增强,致使整个生物圈成为人类社会生产的自然环境,社会生产物质流、能量流的结构体系与生物圈整体运动规律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其“毁坏着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威胁着地球生物圈的可居住性,恶化着生物物种永续生存的自然条件,瓦解着生存了几十亿年的地球生物圈。”

所以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也纳入有序的法制轨道,而毫无控制的技术发展和应用即便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崩溃,也终将使人类有限的社会资源无以为继。其实,任何社会的技术容量都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承受一切技术构想都成为现实的事实:无论是好的技术还是坏的技术,无论是有价值的技术还是没有价值的技术,甚至同一领域价值小的技术和价值大的技术都不能同时实现,因此社会必须对技术作出取舍,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技术爆炸”。一个社会的知识可以爆炸,信息可以爆炸,但现实的技术不能爆炸,否则社会及其相关的自然环境将无力支撑技术的运行,技术会像过度繁殖的生物毁灭其自然环境那样毁灭社会环境。可以设想,如果让所有的专利都变成技术产品会是什么样子:一是资源无力支撑,二是经济无力支撑,三是后果无力支撑。无论什么

技术都让其实现,如基因武器,克隆人,等等,就有不堪设想的结果,所以通过社会性选择,至少可以将那些负面效应明显大于正面效应的技术,或预期价值不高的技术限制掉,将社会在一定时期的有限技术容量用来接纳正面价值更高的技术(M.Ethan Katsh,1995)。

康德曾经指出,万物本质上运作皆依从规律,只有理性的存在物才有遵从律法(徐正荣,1993;陈泉生,2004),即遵从原则行动的能力(肖峰,2002)。他还发出了这样的启蒙箴言:“要有勇气使用你自己的理智!”正如人的有理性的认识活动是为了寻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确定性,人的立法活动也是为了维护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确定性。而科学技术的进步中积淀下来的确定性知识,推动着法律秩序在不断的重建中越来越趋于合理,从而越来越有利于使社会在法治秩序中尽可能充分地享受科技进步的成果,同时又尽可能有效地规避技术应用所造成的祸害。

自由与秩序的协调:发展科技的原则

追求自由是人的本性,人甚至希望能够无限制地扩张自己的选择范围和能力,但人的这种欲望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秩序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如果自由意味着摆脱束缚的话,那么秩序恰恰体现为一定的约束。人通过科技活动不断开辟和扩展着自己的认识和实践的范围,一方面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获得了越来越大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越来越清醒越来越深刻地领会到了存在于自然和社会中的秩序的意义。人无论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追求对自然的自由,还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中追求社会政治的自由,能够通过秩序排除的恣意因素越多,就越有利于自由的健康发展,没有秩序的自由则最终难免会给人类社会带来破坏性的灾难。当人的自由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扩张时,不论是否有可能和大自然的秩序相抵触,往往都会使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受到意想不到的冲击。

人类是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复合体,自由反映了人类的自然本性,而秩序则体现了人类寻求和谐、共存的社会本性;前者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倾向,后者则生发于人性的共性取向。罗伯斯庇尔曾经指出:“人的基本权利是关心保全自己生存的权利和自由的权利。”(Kant,1959)从超越主客关系的真理观来看,自由是人的存在状态;自由在于人与世界合一的整体中与其他一切协调一致。自由使人成为人。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与自由的观点,自由(个人自由与社会和谐)是终极性的、目的性的和最高合法的价值。“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重要条件”(罗伯斯庇尔,1997),“以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张世英,1999)。

在洛克看来,自由在于一个人可以做喜欢做的事情,而卢梭又补充了另一面:自由就在于一个人可以不去做他不乐意做的事情。从这两个方面衡量,科技的持续进步,特别是高技术的兴起恰恰在这一个方面使我们激增做事能力从而享有更多自由的同时,也在另一方面迫使我们不得不做一些不情愿的选择从而丧失某些自由。我们通过宇航技术,可以克服只能局限在地球上生活的不自由;我们通过基因疗法,可以摆脱在许多不治之症面前束手无策的不自由;我们通过高性能的计算机,可以避免无法快速处理大量信息而不能及时做出决策的不自由。但为什么人们在高技术面前同时感到越来越不自由呢?主要还在于人无论通过什么方式获得自由,都不可能是没有代价的。智能计算机作为高级的控制手段,助长了人无限的控制欲,然而人在创造更强大的工具时,却反而使自己失去了更多的自由。

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给人带来新的紧张和需要,又在人的催逼下加速发展,并反过来内化为人所不能左右的力量,再强迫人去优化和发展它,于是人在有了奔腾Ⅱ之后,又要推出奔腾Ⅲ、奔腾Ⅳ,如此驱使着人们不断地为之升级,以致电子芯片都满足不了需要,还要试制功能更强大的光电子计算机、量子计算机、生物计算机、超导计算机,等等。所以人在追求技术的进步和产品的升级换代中,反过来成了这种追求的奴隶。在这个过程中,人是唯一能够靠自身的能力有意识将自己非人化的存在物,人又是唯一会为自己的这种行为感到恐惧和惶惑的存在物,人又是即使充满恐惧和惶惑也要去给自己“雪上加霜”的存在物,人就是这样一个在技术面前控制不住自己的“玩火者”。

在现实中,高技术的不平衡发展,往往在给一些人、地区或国家带来更大自由的同时,却给更多的人、地区或国家造成更大的不自由。新技术革命和高技术的不均衡发展,无疑加剧了技术上先进的国家和落后的国家之间的两极分化,同时也使人类社会中本来就难以消除的利益冲突更为激化。由信息技术引起的“数字鸿沟”,还有现代生物技术发展上的差距,不仅加深了不同的国家之间,人群之间的贫富差距,而且也加剧了不同国家,不同人群之间在政治、文化及其他领域中的不平等。当代西方的一些著名的哲学家埃吕尔、伽达默尔、弗洛姆等人认为人的自由日益受到不断发展的技术的威胁,人正在变成自己所创造的机器的奴隶(肖峰,2002)。人在技术上实现的每一步创新,往往最终都成为反对人的力量,动摇构成现实社会正义的根基,瓦解既定的社会秩序,引致无法避免和不可预见的不自由的后果。

人作为唯一能够作出选择并且能够主动干预自然从而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使自己摆脱自然宿命的动物,借助于越来越发达的科学技术,人获得了越来越大的选择范围和能力,对自然施加了越来越广越来越深的干预。但技术并没有把我们从对自然的依赖中解放出来;它只能改变我们依赖自然的方式和性质。随着高科技发展对个人,对人类社会生活,以及对自然环境的影响日深,人扩大了的自由也和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秩序之间一再发生的抵牾也就越来越尖锐。但是,从根本上说,人类是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与自生自发的自然秩序作对的,除非我们出于无知或狂妄而无视自然规律对人类命运和福祉的影响。

如果说人在自然面前的狂妄终究逃脱不了自然规律的惩罚,那么人对自然的无知就是注定的了。从根本上说,客观世界的内在规律在人未认识之前,只是作为一种盲目的必然性在起作用。人因自身无法克服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命定了在任何历史时期都只能在未完全认清客观规律的情况下追求自由。幸运的是,通过在长期的进化中发展起来的智能化的主观能动性,人能够借助于自己在不断的试错过程中所形成的观念框架,以及根据对客观存在的自然和社会的理解为自己的活动所建立的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克服自身的盲目性。正如迪尔凯姆所指出的,无论如何,人如果不对其周围的事物形成一套用以指导自己行为的观念,就无法生存于这些事物之中。人关于物的表象,即使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也能成功地完成这个任务。要使一种观念顺利地引起事物本性所要求的运动,并不一定需要它忠实地反映该事物的本性,只要能使我们感觉出该事物是有

益的还是无益的,对我们会有用还是无用就足够了(肖峰,2002)。实际上,不论我们对自然的研究达到什么程度,也不论对自然的认识在多大程度上是正确的,我们也不可能完全征服自然,而只能“控制一部分自然,并且这种控制总是以我们对自然的服从并与之协调一致为前提的。”(肖峰,2002)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们愿不愿意遵循自然,以及以什么原则来追求与自然的和谐,从而能够使我们以一种顺应自然的方式来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这就要求我们能够自觉遵守在客观性基础上人为建立起来的秩序。

美国法官波斯纳曾经区分了客观性的三种含义,即(1)主张与外部实体相符合的本体论上的客观性;(2)强调可复现性(replicable)的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3)讲求合理性的交谈性。他认为,法律的客观性既非本体论上客观性,常常也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交谈的客观性。这种意义上的“客观”,不过是合乎情理,“而所谓合乎情理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有说服力的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这种客观性是可以修改的”。(E・迪尔凯姆,1995)与此相应,亦有三种意义不同的秩序,即自然界固有的秩序,为科学所揭示出来的自然秩序,以及人类社会中的秩序。自然界固有的秩序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甚至也是人类不可能完全认知的,科学所揭示的自然秩序是人对自然界固有秩序的认识,是有可能随着科学的进步而不断逼近自然固有秩序的,人类社会中的秩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人依据对自然秩序的科学认识为满足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而人为设立的,是可能也应该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而改变的。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辩证的:一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秩序价值是自由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反过来自由价值为秩序价值提供了目标和方向;但是,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在价值实现资源上的不足,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在各自实现过程中难免产生冲突,这时,就面临着如何使这两种价值相衡平的问题,而衡平,在我们看来,就意味着某种公正和正义。既然人类社会只要不停止前进的步伐就会不可避免地反复遭遇自由和秩序的冲突,那么我们人类也不能放弃对公正和正义的探求和追循,而且我们也只有在公正和正义的大旗指引下才能够实现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真正和谐。

公正和正义潜在地规定了自由和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公正和正义的原则要求法律不仅要实现自由和秩序,而且要以公正的方式予以实现。因为以不公正、不正义的手段确保秩序,不但不能实现秩序,反而会引发更大规模的社会冲突,动摇秩序的社会道德基础;以不公正、不正义的手段实现自由,只能削弱自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使自由成为没有保障的自由。因此,公正、正义实质上是人们基于控制、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作出的理性的自律安排。正如伊壁鸠鲁指出的,“自然的公正,乃是引导人们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的互利的约定。”(藿尔姆斯・罗尔斯顿,2000)而“人们的自由要有效,就必须承认某些相互的限制”。

哈耶克特别注重法律与自由和正义的双重复合关系,在他看来,自由与正义通过法律规则迭合在一起。哈耶克意义上的正义,意味着自由不但不与正义相矛盾,而且是一致的,属于自由的也就符合正义,同样正义也能够带来自由。而法律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为了实现自由正义价值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夏勇,2001)。发展中的科技法也应当具备这样的性质,以使我们能够通过科技法的调整来确立科研活动及技术应用的秩序,从而帮助我们去争取与正义相符合,与自然秩序相和谐的自由。一次又一次科技革命的爆发,常常在冲击旧有的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为创建新的社会秩序开辟了新的选择空间,为我们寻求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和谐提供新的可能。正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带来更大自由的同时释放出了越来越巨大的能量,所以需要将其置于某种稳健的法律秩序之中。也就是说,科技进步需要通过与法律的良性互动被给予适当的秩序保障和限制,一方面使科学技术能够得以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促使社会秩序朝着更加符合人的本性需要的方向演进。

科技进步一方面会引起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紧张,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实现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和谐,因为科技进步既可以帮助人们不断拓展自由,也能促使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秩序的意义。尽管人无法彻底消除自己对客观规律的盲目性,无法确切预见到自己所创造的科学技术可能产生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不能运用自己的理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种盲目性。人可以凭着自己的理智去追求自由,也能够借助于自己的理性为自己订立秩序。人通过为自己立法就是达致自由的健康发展的桥梁,也就是说,人是有可能通过自己的理智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实现某种程度的和谐的。科技进步所触发的求真与求善、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争执,都应该被纳入法律的轨道,因为法律是一种解决争端、维护利益、保障自由,乃至达致正义的程序。如果人类社会没有秩序,人间就不会有自由,也不会有效率和公正,科技进步也将没有任何意义。

责任编校:季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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