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要件分析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要件分析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526(2012)12-0560-01

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其为近代德国民法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的标志性概念。德国伟大法学家萨维尼给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了这一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要件,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根据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系一切法律行为所共同的要件,即:(1)当事人。(2)标的。(3)意思表示。后者系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如要式行为须践履一定方式,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同样,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前者系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2)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3)意思表示须健全。后者系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如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遗嘱行为则须俟遗嘱人死亡,始生效力;法律行为为处分行为时,当事人须有处分权。

[1]佟柔教授则认为,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算合法,并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

1 行为人合格。实施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资格。

首先是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进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法律和习惯并不禁止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某些细小且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对于法人来说,为法律行为时,应由法人的代表(或它所委托的人),在法人章程、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法人从事某些虽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却为维持其存在和活动所必须的法律行为。

其次,法律行为属于处分某种权利时,则行为人应是对该项权利有处分权能的人。如房屋的所有人即是对该项房屋有处分权能的人;如该项房屋的承租人,只对承租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权,而无处分权能,即不能处分(出卖)该项房屋。

2 意思表示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意思表示通常都是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志一致的。但是也有由于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志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如因受威胁、诈欺、或因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即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意思表示是否与行为人真实意志相一致来确定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这样确认并不是忽视行为人意思的外部表现。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对其所为的意思表示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借口系出于无心、考虑不周、估计不足等而不承担责任。但是意思表示如果是在外界(主要是对方)力量控制之下发生的。譬如因受他人的胁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单依外部表示来认定行为的有效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建立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参与经济活动时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思。因此法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外部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

3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

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受法律和国家保护的根本原因,首先在于它的内容合法,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计划指令的合同行为,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应继承遗产份额的遗嘱行为等,都是不合法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并且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因而也就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道德规范所引起的后果,不像法律规范所引起的后果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质,但在民事活动中,如果行为的内容、目的显然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时,却足以作为确认行为无效的依据。因为不道德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4 合于法律规定的形式

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内容合于法律规定,而且表现形式也须合乎法律规定。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应该采用哪种形式规定了具体要求时,这些规定即带有强制的性质,当事人无权选择,如不遵从法定的形式,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这是国家从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出发而对某些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的一种措施。[2]学术上争议最多的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应该包括合法性。根据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此概念可知,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关于这一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很大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它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同时也违背了逻辑规则。笔者也赞同此观点,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我们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失误,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更为合适的,是将其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看待。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因此,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合法性要件剔除是法律实质精神的要求,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规律。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完善,这一落后的立法概念今后一定会被剔除。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

作者介绍:刘国和(1987-),余干县人民法院书记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